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祺
張文團
上列被告等2 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8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順祺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張文團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張文團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 前科,然於本案中未構成累犯;邱順祺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3 罪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聲字第8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 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98年12月7 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宣告而視為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二、緣黃仁建(業於100 年3 月1 日死亡)自99年8 月31日起, 在彭清興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328 巷67之1 號對 面之「義豐展業有限公司(下稱義豐公司)」擔任水泥工, 平日並居住於義豐公司廠區內前門旁之小型貨櫃屋內,其知 悉該廠區每逢週日均無人上班,竟心生貪念,邀同友人邱順 祺於99年9 月26日(星期日)上午相偕至義豐公司廠區竊取 鋼筋條變賣現金朋分,邱順祺應允後,遂再邀集友人張文團 駕車載送其等往返及載運後續竊得之鋼筋,謀議既定,其等 3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 以上,於99年9 月26日當日上午8 時許,由張文團駕駛車牌 號碼4600-FU 號自小客車附載黃文建、邱順祺前往義豐公司 ,其等抵達後,張文團將車停在義豐公司廠區後方鐵絲圍籬 外竹林外之路邊,負責在該處把風接應,黃文建、邱順祺2 人則下車進入竹林,自工廠後方徒步繞行廠區外圍至前門處 ,自黃仁建所居住貨櫃屋旁小門進入廠區,嗣其等2 人遂徒 手將義豐公司置於廠房內、每根長約120 公分、橫切面約1 公分之鋼筋條分批搬運至廠區後方空地,繼而利用義豐公司 廠區後方鐵絲圍籬之縫隙,將該鋼筋條逐一由內往外推送至 廠區外竹林內之空地上集中堆置,張文團於把風等待期間,
亦曾徒步穿越竹林來到廠區後方鐵絲圍籬旁幫忙接應,其等 3 人即共同以此方式竊取合計重約200 公斤之鋼筋條1 批(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 、7000元)得手。三、嗣於當日上午9 時許,因附近居民發現張文團形跡可疑而通 報當地里長暨巡守隊隊長何萬欽,何萬欽旋駕駛車輛前往察 看,見張文團之車輛就停在義豐公司廠區後方竹林外之路邊 ,亦覺可疑,乃將車子停在張文團所駕駛車輛旁,下車沿循 路旁水溝進入竹林查看,適見黃文建、邱順祺自廠區內推送 竊取鋼筋條之舉,張文團亦站在已竊得之鋼筋堆旁,乃大聲 喝叱,張文團因為心虛立即穿越竹林跑回其車上,欲駕駛該 車離開現場,何萬欽立即撥打電話通知其他巡守隊員趕快到 場協助,嗣見張文團欲駕車離開,乃上前拍打張文團車輛示 意張文團停車,張文團仍然駕車逃離現場,何萬欽乃駕車沿 途追趕,其後張文團因路況不熟,駕駛該自小客車到義豐公 司廠區附近之新竹縣竹北市○○○街371 巷內,因該巷道已 係死巷,張文團倒車要求何萬欽讓其離開,何萬欽不肯,張 文團遂將汽車棄置該處後逕自離去,邱順祺、黃仁建2 人當 時於廠區內場聽聞有人喊叫,亦早已趁隙逃逸無蹤。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查知上開車牌號碼4600-FU 號自小客車車主為 張文團,經相繼通知張文團女友黃鈺如、張文團到場說明後 ,乃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邱順祺、張文 團等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 證據,然因檢察官、被告等2 人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 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被告邱順祺所為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頁110 ),核與證人即義豐公司負責人彭 清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頁14至 15、80至81、本院審理卷頁125 至127 )、證人即新竹縣竹 北市聯興里里長何萬欽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偵查卷頁16至18、81至83、本院審理卷頁116 至124 ) 、證人即被告張文團女友黃鈺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 頁19至20)大致相符,此外,尚有涉刑事案件車輛認領保管 單1 紙、採證照片11幀(見偵查卷頁25至27、95至98)、承 辦警員吳明智製作檢附之現場示意圖2 紙及現場照片25幀( 本院審理卷頁129 至143 )附卷為憑,被告邱順祺上開自白 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三、訊據被告張文團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被告邱順祺 說他的朋友黃仁建要自工廠離職,拜託我開車幫忙去載黃仁 建的衣服,我就開車載邱順祺、黃仁建2 人過去,是黃仁建 報路的,到了黃仁建工廠後方,黃仁建、邱順祺就下車,我 坐在車上等,大概隔了3 、5 分鐘,我下車察看,發現邱順 祺、黃仁建在搬鋼筋,才知道他們在偷東西,就突然有人拿 棍子出來要打我,不知道是邱順祺或黃仁建喊說趕快跑,我 就開我的車子跑掉,對方不只是要打我,還要砸我的車,因 為路我也不熟,對方從那邊來追我,我就往另一邊跑,所以 最後才會跑到死巷子去,因為對方一群人中有拿棍子,伊會 怕,所以才跑,且才棄車逃逸等語。然查:
㈠被告張文團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結夥三人竊盜犯行,業據目 擊證人何萬欽於案發當日即99年9 月26日之警詢中證稱:「 …我是大約早上9 時左右,我剛好在附近接到鄰居來電說有 小偷在偷工廠內的鋼筋,我聽到後就趕快過去查看,就發現 有一個小偷站在工廠後方圍牆外水溝旁,他站的地方地上有 一堆鋼筋,我見狀就馬上追上去,那個小偷看到我追上來就 趕快往後方竹林跑進去,然後再跨過水溝再跑出到水溝旁的 馬路坐上一台車號是4600-FU 的汽車往聯興三街的方向跑, 我就開貨車就追上去,追到聯興三街371 巷內的一個死巷內 ,然後他看沒有辦法逃走就丟下汽車跑走了。」、「經我指 認警方調閱該車車主張文團之刑案照片,張文團就是偷取義 豐公司工廠內鋼筋之人。」等語明確(見偵查卷頁16至17) ;又於100 年1 月5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警詢筆錄所載筆 錄內容有依據我的陳述記載,是實在的。同意檢察官將警詢 筆錄內容引用作為今日以證人身分證述內容的一部分。」、 「(當天你發現義豐公司失竊之過程為何?)是鄰居打電話 給我,說有人在義豐公司搬鋼筋,我就開貨車到義豐公司, …我把貨車停在路口擋著那部4600-FU 之車輛,那部車駕駛 本來想衝撞我的貨車,我有跳開並敲他的駕駛座玻璃,那部 車駕駛是張文團,之後那部車倒車回來想要離開,並往聯興 三街371 巷開去,當時那部車上只有張文團1 人,其他人都 散掉,之後我把貨車擋在371 巷口,當時警察到場,我與巡
守隊員及警方就去圍捕竊嫌,因為那是死巷,那時那部轎車 又倒車回來想叫我貨車開走給他過,張文團有跟我講要我給 他轎車過,我跟他講你是小偷還想跑,之後張文團又往前開 ,開到巷底就把車門鎖住,下車往農田內跑。」等語明確( 見偵查卷頁82);繼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9年9 月 26日早上9 點多,有里民通知我,說義豐公司工廠外路邊有 一部可疑的轎車停在那邊。」、「當天9 點多,我就特地開 貨車過去看,看到有一部轎車在路邊停著,就是在照片編號 23的位置(本院按:即工廠後方竹林外路邊之照片,本院審 理卷頁142 ),當時車上還沒人,我的車就停在那台車旁邊 ,編號23是工廠後方,我下車查看就看到電線桿旁邊的竹林 裡面有人,編號24照片(本院按:同樣係工廠後方)的水溝 走進去就是竹林,我就沿著照片24水溝走進去,一進去就看 到有人,印象中好像2 個還是3 個我忘記了,他們看到我就 跑了,我就喊不要跑,我就又回到轎車的地方,打電話通知 附近的里民到場,再通知廠長彭清興。」、「我從照片23的 水溝沿路走進去,走到照片25(本院按:即竹林內工廠後方 鐵絲圍籬外)的位置,就看到水溝旁也就是鐵絲網旁有一堆 鐵,情況就如照片25所示。」、「我看到那2-3 個人時,他 們馬上就跑掉了,所以我沒有看到他們之前在做甚麼,之後 我就回頭,打電話叫里民並通知廠長。」、「我覺得那2-3 個人是小偷在偷鋼筋,我是里長又是巡守隊的隊長…且因為 當時那2-3 個人聽到我的聲音就跑掉了,他們原本就站在鋼 筋旁邊。」、「我回來貨車旁時,嫌犯中有一位已經跑回去 上他的車了,我就跑到嫌犯的貨車旁去擋他,有拍他的駕駛 座的玻璃,當時玻璃是密閉的,嫌犯就要開走,我怕被撞就 跳開,嫌犯就跑了,當時嫌犯就是沿著警察的地圖及照片07 、08、09方向跑的,我就開著貨車追上去,我追到新竹縣竹 北市○○○街371 巷5 弄那邊,那邊進去是死巷(就是照片 10-11 ,警察的地圖標示B箭頭處【本院按:本院審理卷頁 129 、頁134 至135 參照】),對方就堵在死巷那邊,我就 把貨車停在B點這邊,我下車去追,鄰居也跑出來一起追… 」、「我記憶中應該是有人把鋼筋從工廠內搬到工廠外,否 則鋼筋不會堆在工廠外,筆錄中我能明確說是張文團搬的, 是因為後來我們追他到死巷,後來警察有查出他叫張文團, 在偵查中我有指認過張文團的照片,我在死巷下車追他的時 候,他原本還有開車後退,要求我讓他離開,我說你是小偷 ,他說他不是,他又把車子開回死巷的終點,就下車逃逸了 。」、「當初我攔被告張文團車時,手中並無拿棍子。」、 「…竊賊總共有3 個人,一個開車跑掉,一個是臨時工,另
一個竊嫌不知道跑到哪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頁116 至121 、123 )。
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順祺亦供承稱:「(你之前說黃仁建叫 你去幫他搬衣服,是否不實在?)不實在。(那天情況究竟 為何?)是黃仁建先找我的,跟我說叫我去幫忙他載東西, 這時候黃仁建還沒有明說要偷東西,我就說好,我就拜託張 文團開車載我們兩個去黃仁建住的地方…(你之前講說在路 上偶然巧遇黃仁建是不實在的?)是。(黃仁建在車上就跟 你提說要搬鐵條了,張文團應該也有聽到?)應該有聽到。 (所以張文團應該知道你們進去是要偷鐵條?)應該知道吧 ,但我不能確定…(鐵條是從工廠內先搬到空地,再搬過鐵 絲網圍牆,再搬到圍牆後的水溝旁邊?)是。(你和黃仁建 當時都是在工廠內?)是。(你們要把鋼筋運出去鐵絲網圍 牆時,外面是誰接過去?)那時候外面沒有人接,我們當時 是從鐵絲網的洞穿過去,穿過去後,就放過去了。(你在警 詢時,大意是說你是在圍牆外面的空地等黃仁建把鋼筋傳給 你,與你今日所說不同?)當時是我和黃仁建兩人進去的, 當時我在警詢時講的避重就輕,並不實在。(但張文團在警 局和你在警局講的一樣?)確實是我和黃仁建兩人一起進去 搬,沒有像張文團說的:黃仁建在裡面,我在外面接應。( …)是我們兩個人一起搬,搬了一定的量後,兩人再一起在 鐵絲網旁推出去,並不是一個人搬,一個人定點在鐵絲網邊 推出去。」、「(當天到達現場,案發情況?)就是張文團 講的,車子停在照片23電線桿那邊,我就跟黃仁見沿著水溝 走進去竹林,繞了一大圈,繞到工廠前面的小門那邊,就是 昨天證人彭清興講的黃仁建貨櫃屋旁邊的小門,進去工廠裡 面,就開始搬鋼筋,再搬到後面的鐵絲網圍牆,透過縫隙推 出去。」等語明確(本院審理卷頁112 至114、頁154 )。 ㈢被告張文團雖辯稱:伊事先並不知道被告邱順祺、共犯黃仁 建要前往竊取鋼筋條等語,被告邱順祺亦為被告張文團迴護 稱:伊事先向被告張文團邀車的時候,並沒有告知被告張文 團要前往偷鋼筋,黃仁建是下車時臨時提議要偷鋼筋的,伊 不確定被告張文團有沒有聽到等語,然查:被告邱順祺與共 犯黃仁建所欲搬運者,係外觀屬於長條狀(長約120 公分, 厚度約1 公分),總重量極重之鋼筋條,本案現場已經竊取 得手,置放於工廠後方圍籬外之鋼筋條粗估即有200 公斤重 ,業據證人彭清興於警訊指述明確(偵查卷頁15),觀諸該 體積、重量,端賴被告邱順祺、共犯黃仁建二人,絕不可能 於竊取後能夠徒手運送離開現場,勢必需事先找到願意駕車 共同搬運之人,方能將系爭竊得重量非輕、數量甚多之鋼筋
條悉數帶離現場;而被告張文團係其等3 人中年紀較長者, 僅認識被告張文團,與共犯黃仁建並不熟識,均據被告張文 團坦承在卷,且被告張文團於本院開庭時,常口出不耐煩、 激動、態度強硬之語,有本院歷次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易 卷頁48、本院卷頁53背面、頁115 ),顯見其個性甚為強勢 ,被告邱順祺、黃仁建不可能膽敢以強渡關山之方式,於竊 得鋼筋後才強行要求被告張文團載運,於事先未告知被告張 文團之情況下,連累被告張文團涉入本案,因此,衡諸常情 被告邱順祺、共犯黃仁建應係於邀請被告張文團駕車搭載前 ,即已事先告知被告張文團此行目的係欲前往偷竊鋼筋。 ㈣再者,被告張文團辯稱:當時伊被告知係要前往幫黃仁建搬 送衣服等語,然觀諸共犯黃仁建平日所居住的小型紅色貨櫃 屋照片(偵查卷頁97),其內擺設簡單,並無甚多衣物或家 具,何須被告張文團開車幫忙載送;又共犯黃仁建所居住之 該間小型紅色貨櫃屋,係位於義豐公司廠區內,緊鄰前方大 門即綠色伸縮鐵門旁,黃仁建雖然沒有綠色伸縮大門的鑰匙 ,但有貨櫃屋旁一個小門的鑰匙,從小門可以從廠區外進到 黃仁建所居住的貨櫃屋等情,業據證人彭清興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審理卷頁125 至126 ),衡情黃仁建倘果真要被告 張文團幫忙載運衣物,其等大可將車子停在工廠前方大門口 即可,何以被告張文團駕車抵達後,係將被告邱順祺、共犯 黃仁建等2 人載送至工廠後方道路溝渠旁,而非共犯黃仁建 所居住貨櫃屋之義豐公司工廠正門前,顯然共犯黃仁建偕同 被告邱順祺、張文團等人前往義豐公司之目的,根本與被告 張文團所聲稱搬運行李無關;又被告張文團辯稱:伊不知道 現場地形,都是聽黃仁建帶路,伊也不知道所停位置是在工 廠後方等語,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審理卷頁14 2 至143 ),自被告張文團停車位置往義豐公司廠區觀看, 只可見該公司廠區周邊布設之鐵皮圍籬,附近地面雜草叢生 ,再沿被告張文團停車處道路邊之水溝穿越草叢後,亦僅見 一片竹林及義豐公司廠區後方布設之鐵絲圍籬,四周均無常 人進出廠區之出入口,對此通常之人一望即可得知,以被告 張文團曾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 文團前案紀錄表參照),顯見係有社會閱歷之人,倘事先果 無竊盜共同犯意,衡情對此勢必感到懷疑,必會質疑被告邱 順祺、共犯黃仁建何以將該車停在該處,然被告張文團卻仍 願意停留現場,可以推知係在擔任把風及隨時準備幫忙搬運 鋼筋上車之工作。
㈤被告張文團雖又辯稱:伊事先並不知道被告邱順祺、共犯黃 仁建在竊取鋼筋條,現場聽到有人呼叫「快跑」後才知道,
因見何萬欽手持棍棒攔車,伊畏懼遭何萬欽等里民毆打,始 逃離現場等語,惟查:證人何萬欽倘若真有持棍棒追趕被告 張文團,衡情被告張文團早於警詢、偵查中即會執此抗辯, 然觀諸被告張文團於警詢、偵查中之筆錄,經遭詢問此過程 時均未提及此事(偵查卷頁7 、頁102 ),被告張文團此部 分抗辯是否屬實,已值懷疑;再者,證人何萬欽於本院審理 中經被告張文團詰問後,亦堅決否認當時有何手持棍棒之舉 (見本院審理卷頁122 ),證人何萬欽倘若持棍棒追趕歹徒 並無違法之處,且其就被告張文團是否涉案亦無直接利害關 係,衡情並無虛偽陳述之理;又一般人倘居於被告張文團之 角色,果真事先對於朋友之竊盜犯行一無所悉的話,衡情突 遭村民質疑係小偷的話,第一時間應會有感到驚訝、遲疑、 不知所措、詢問對方發生何事、向對方解釋自己並非小偷, 解釋為何來到現場,指出何人方係真正竊賊,縱使解釋無效 ,甚至願意停留現場向到案處理之警方說明案情以表自己清 白,非必會選擇迅速離開,然被告張文團等人一經何萬欽吆 喝,第一時間竟即馬上駕車逃離現場,尤其於何萬欽沿途追 呼攔阻時,被告張文團竟仍沿路駕車企圖逃離現場,更於所 駕車輛駛入死巷之際,方棄車逃逸無蹤,顯係因其等竊盜犯 行曝光,見旁鄰民眾接踵趕至,為避免遭當場逮捕始行逃逸 ,畏罪心虛之情至為顯然。
㈥又被告張文團倘果真事先毫不知情,衡情其於到案後應會將 案發過程如實交代,例如:案發前如何遇見被告邱順祺,如 何答應被告邱順祺願意駕駛車輛載運,到了現場為何將車輛 停放在工廠後方偏僻道路旁等節,斷不會刻意隱瞞事實,或 前後所述彼此矛盾。經查:
⒈被告張文團駕駛車輛抵達現場後,車輛停放之位置明顯係在 義豐公司工廠後方之偏僻道路上,絲毫無法看到該公司任何 出入口,然被告張文團於警詢卻稱:「一開始邱順祺的朋友 叫我把車子停在門口,並且叫我把車子掉頭等他們出來…」 等語(偵查卷頁7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尚未取 得司法警察所製作之現場位置圖暨照片而尚不了解現場相關 地理位置時,即信誓旦旦稱:「當時我把車子停在工廠大門 旁邊。」、「如果我真的要去搬鋼筋的話,我不會開我自己 的轎車去,我開過去的時候我還光明正大停在正門口…」等 語(本院卷頁54背面、55),然經本院依職權指揮警察製作 詳細之現場相關位置圖暨拍攝相對應之現場照片,並請證人 何萬欽具體指出初見被告張文團車輛之停放位置後,被告張 文團方坦承:其當時車子係停在上開工廠後方等語(本院卷 頁124 ),被告張文團初已有避重就輕,隱瞞部分事實之處
。
⒉再者,關於本件竊案發生過程,被告張文團初於警詢時係供 稱略以:「約25日晚上20至21時許,邱順祺自己1 人到新埔 我女朋友的娘家找我,說沒工作要跟我一起工作,然後在26 日早上我開4600-FU 號自小客車載邱順祺要去上班時,在竹 北交流道附近遇到邱順祺的朋友黃仁建,黃仁建就跟邱順祺 講說可不可以幫忙載一個他自己的東西,邱順祺就問我可不 可以,我想說載一下沒關係,就讓黃仁建上車,由黃仁建載 我們一起去,一開始黃仁建叫我把車子停在義豐公司門口並 且叫我車子調頭等他們出來,然後他跟邱順祺兩個人就下車 往後走,我大約等十幾分鐘看都沒有動靜,我就下車往他們 走去的方向查看,接著我就看到邱順祺在工廠後方的圍牆外 在搬鋼筋,黃仁建在工廠內搬鋼筋。」等語(見偵查卷頁7 至8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稱:「邱順祺好像是案發同 一天,又好像是前一天,到我女朋友家的路上碰到我,當時 我開車要去上班,在竹北交流道那邊碰到邱順祺,邱順祺就 拜託我幫他朋友載衣服的事情,我當下就答應了,邱順祺和 我約定第二天去某處載他及他朋友黃仁建,我好像在頭份載 到邱順祺,案發當時我是把車子停在工廠大門旁邊,如果我 真的要去搬鋼筋的話,我不會開我自己的轎車去,我開過去 的時候我還光明正大停在正門口,且我開的是自己的轎車不 是貨車。」等語(見本院審理卷頁54至55),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又辯稱:「開車載邱順祺、黃仁建過去後,車子停在該 工廠的後面,沒有看到門,就是照片編號23、24(本院按: 即工廠後方)這個地方,停在電線桿旁邊,只看到這個鐵皮 屋,黃仁建確實有叫我把車子停在電線桿那裡,叫我掉頭, 邱順祺、黃仁建從照片23所示電線桿旁邊較低的鐵皮旁,沿 著水溝走進去竹林裡面,後來我走進去看,邱順祺、黃仁建 都在工廠裡面,我只看到黃仁建在推鋼筋,我忘記我為何在 警詢說『邱順祺在工廠後方的圍牆外搬鋼筋,邱順祺的朋友 在工廠內搬鋼筋』。」等語(見本院審理卷頁151 至152 ) ,參諸被告張文團就:⒈案發當日前往義豐公司之緣由,究 與被告邱順祺係偶然巧遇共犯黃文建,或事前即已應允被告 邱順祺幫忙共犯黃文建載運物品。⒉其案發時駕車搭載被告 邱順祺、共犯黃仁建前往義豐公司,於抵達後究係將所駕車 輛停放在義豐公司正門口,抑或該公司廠區○○路邊。⒊其 嗣後目擊共同被告邱順祺、共犯黃仁建2 人搬運系爭鋼筋條 時,究竟係共犯黃仁建在廠區內推送鋼筋條予廠區圍牆外之 被告邱順祺承接堆置,或被告邱順祺及共犯黃文建2 人均在 廠區內搬運鋼筋等節,歷次供述內容前後不一,互見矛盾,
而有可疑。
而共同被告邱順祺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罪前,於警詢、偵 訊中固均附和被告張文團上開警詢辯詞陳稱:「我25日晚上 去新埔找張文團,要張文團帶我去工作,所以25日晚上我就 跟張文團在一起了,黃仁建則是我跟張文團26日要去上班的 時候,開車經過竹北交流道時我就看到黃仁建也剛好騎機車 經過竹北交流道,我就跟他打招呼,然後大概聊了一下黃仁 建就跟我講說他有東西要載,看可不可以幫忙載一下,我就 問張文團可不可以,張文團說順路沒關係,就讓他上車由他 帶路一同前往,然後我們一同到達義豐展業有限公司工廠後 方圍牆旁, 黃仁建叫我在這邊等,然後他說他要從前面的門 進去,我就在工廠後方的圍牆外等了一下,然後就看到他手 拿鋼筋(工廠內)走到後方圍牆旁邊拿給我,叫我先把鋼筋 放在外面,等一下一起載走,黃仁建大概來回拿了5 、6 次 的鋼筋給我,我都先把鋼筋放在地上」等語(見偵查卷頁10 至11)、「我在竹北交流道附近碰到黃仁建,黃仁建跟我講 要我去幫他載東西,我就問我工作伙伴張文團有沒有空開車 幫我朋友黃仁建載東西,我與黃仁建坐著張文團的車到義豐 公司工廠那邊,我就幫黃仁建搬鋼筋搬到工廠後方」等語( 見偵查卷頁102 至103 ),然共同被告邱順祺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白承認其前揭警詢、偵訊供述均屬虛妄,並明確證稱: 「我之前講說在路上偶然巧遇黃仁建,及說黃仁建叫我去幫 他搬衣服等語都是不實在的。」(本院審理卷頁111 至112 ),更可見被告張文團前開所辯各情,均難以憑信,均益顯 其心虛之情。
㈦綜上,被告張文團事先確實知悉並願意共同參與本案竊盜犯 行,被告張文團辯稱事先不知情,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被告張文團駕車載送被告邱順祺、共犯黃仁建前往案發現場 時,既早知要共同前往竊取鋼筋,其並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共 同參與,願意擔任把風及後續載運竊得鋼筋之分工等犯行, 與被告邱順祺、共犯黃仁建之間顯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張文團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亦應依法 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邱順祺、張文團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 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 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 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 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 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 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 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 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有利,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 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 ,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 字第3201號、76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98年台上字第2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邱順祺、張文團及共犯黃仁建 等3 人,乃推由被告邱順祺、共犯黃仁建進入義豐公司廠區 實際下手行竊鋼筋條,被告張文團則負責駕駛自小客車在案 發現場外圍把風,伺機載運被告邱順祺、共犯黃仁建竊得之 鋼筋條贓物離去,均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是核被告邱順祺 、張文團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邱順祺、共犯黃仁建將鋼筋自工 廠後方鐵絲圍籬由內往外推出後,被告張文團在圍籬外把風 接應,該鋼筋即已置於被告等2 人、共犯黃仁建實力支配之 下,而屬得手,其等犯行即已既遂,起訴書及公訴人歷次蒞 庭均同此見解,至於公訴人於100 年11月9 日提出之論告書 記載被告等2 人係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顯屬誤載,縱非誤載亦不足採,
併此敘明。
㈡被告邱順祺、張文團、共犯黃文建3 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邱順祺因事實 欄一所載之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入監執行,於98年 6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12月7 日因縮刑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宣告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 意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邱順祺、張文團2 人前均有多次犯罪前科,仍不 知改過遷善,且皆正值盛年,當力圖向上,竟不知以己力賺 取金錢,任意以結夥三人以上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無法 紀觀念,並枉顧被害人財物失竊之損失及痛苦,惟念被告2 人本次竊盜犯行雖然得手既遂,然尚未及將鋼筋條贓物搬運 離開即遭查獲,被害人財物實際上並無損失,系爭鋼筋條價 值據被害人彭清興陳稱約僅6 、7 000 元(見偵查卷頁81) ,價值非鉅,另斟酌被告邱順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 犯罪,態度較為良好,被告張文團否認犯罪,雖屬其法律上 之權利,然犯後態度乃屬法院科刑輕重應注意之事項(刑法 第57條第10款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文團仍多方藉 詞卸責,當庭出言不遜,顯心存僥倖,較無悔改之心,所科 之刑須與勇於坦承犯罪之被告邱順祺有所差別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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