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659號
SCDM,100,審訴,659,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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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 年度審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36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
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炳榕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轉讓第一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炳榕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 轉讓或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30日 上午6 時30分許,在黃炳榕位於新竹市○○路356 號住所 前,吳清吉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炳榕 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有人為許芷琳), 與黃炳榕相約在上開住所前,由黃炳榕以提供注射針筒1 支(內有0.1 公克海洛因,未扣案)予吳清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方式,無償轉讓吳清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接續犯意,分別於99年12月 25日及同月29日之某不詳時間,周仲仁以電話號碼000000 000 號撥打黃炳榕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 約在周仲仁位於新竹市○○路5 號7 樓之3 住處附近某不 詳地點,周仲仁各交付黃炳榕新臺幣(下同)1,000 元, 由黃炳榕周仲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仔」之 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約淨重0.12公克後,再 由黃炳榕在上開住處附近,分別無償轉讓上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周仲仁
3、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接續犯意,分別於99年12月 29日晚間8 時許及100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許,由葉信宏



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黃炳榕之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後,相約在黃炳榕上開住所附近某不詳地點 ,分別無償轉讓淨重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信 宏。
4、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接續犯意,分別於99年11月 14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8 日、同年月30日上午8 時及同日下午3 時許,由邱瑞得以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炳榕之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相約在黃炳榕上開住所前,由黃 炳榕分別無償轉讓重量半錢、四分之一錢、四分之一錢、 半錢、半錢、半錢、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瑞得多 次。
5、嗣因警長期佈線監聽,並於100 年6 月29日晚間7 時45分 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 市○區○○路356 號黃炳榕之住所內拘提黃炳榕,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 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 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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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