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8
0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0 年11月4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NGUYEN THI HINH ( 中文譯名:阮氏心) 共同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 統一編號 :FD 00000000 號) 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阮氏心為越南籍人士,前曾於民國94年間以外勞居留事由 取得合法之居留證(居留證號:FD00000000號,居留效期 :94年1 月4 日至95年1 月4 日),其於94年12月25日離 台後,於95年3 月17日再度入境臺灣時,即非法持用編號 398287號之重入國許可證(所涉罪嫌,業經本院於100 年 9 月21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66 號判決在案)入境,入 境後亦未依法申請居留證,而四處打臨工,其為求繼續在 臺工作,竟於民國99年8 、9 月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之 夜市麵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阮氏心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 價及提供照片予該不詳成年人,該不詳成年人即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 張(貼有阮 氏心照片,核發單位:臺北縣服務站,居留事由:依親- 夫-張子春,統一編號:FD00000000號,護照號碼:BO18 2309號,居留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8巷8號2樓 ),並於100 年6 月10日14時許,持上開偽造之居留證至 新竹市○區○○路之新竹市監理站,報考重型機車駕照而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中華民國 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正確性。嗣經監理站人員發覺上開居留 證係偽造而報警查獲,當場扣得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 證1 張。
(二)案經新竹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三、沒收:
至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