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586號
SCDM,100,審訴,586,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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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威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楊長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楊威帆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三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楊威帆明知俗稱愷他命之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 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愷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476 號6 樓,將所持有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 支無償 提供予少年甲(82年7 月7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少年乙(83年4 月25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詳卷)供 渠等吸食。又另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5 日晚間9 時許,在新竹市○○路1050巷260 號之住所內, 將所持有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3 支無償提供予女 友宋綺樺吸食。嗣經警接獲線報,經聲請獲准後對揚威帆 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00 年3 月7 日上午8 時30分許,持 搜索票及拘票至新竹市○○路1050巷260 號1 樓楊威帆之 住處內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電子秤1 個,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四、不另為沒收諭知之說明: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偵查卷(一)第152頁),雖 係被告楊威帆所有,惟被告楊威帆在警詢、偵查中供稱該電 子磅秤係伊平日用來秤珠子所用,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見99年度少他字第15號偵查卷第3頁背面、25頁),又依卷 內資料尚無法證明係被告楊威帆持供本件犯行所用,亦非屬 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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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