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931號
SCDM,100,審易,931,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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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931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6096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
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銘泓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銘泓前曾於民國95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6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而於95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林銘泓不知悔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於100 年6 月21日上 午6 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78號「歐T 便利商 店」內,為身著警察制服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 東派出所警員蘇志國、謝春中盤查其身分,經發現其係通 緝犯,欲執行逮捕職務時,林銘泓明知蘇志國、謝春中係 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 執行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趁員警將其上手銬之際,猛 力衝撞蘇志國、謝春中,謝春中因之受有右手臂瘀青之傷 害(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蘇志國見狀,乃出手抓住 林銘泓頭部,林銘泓遂用力咬住蘇志國右手無名指達數分 鐘,致蘇志國受有左前臂擦傷、右手手指挫傷等傷害(傷 害部分業經蘇志國撤回,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 詳見後述),嗣支援警力到場後,始將林銘泓逮捕到案。(三)案經蘇志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附記事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林銘泓於上揭時地,為逃避警



員之逮捕而咬住告訴人蘇志國右手無名指,致告訴人受有左 前臂擦傷、右手手指挫傷等傷害,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部分,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並經 告訴人撤回傷害罪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 稽,原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聲請意旨既認此 部分與上揭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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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