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 年度審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瑞堃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80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朱瑞堃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朱瑞堃明知鍾廷本係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下午2 時許自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脫逃之人犯,為治安機關欲逮捕 之犯人,竟基於使人犯隱避之接續故意,於100 年7 月22 日晚間7 時許至10時許,容留鍾廷本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 鎮○○街13號之住所內包紮傷口,使鍾廷本得在上開住所 內隱避;另於100 年8 月4 日晚間7 、8 時許,應鍾廷本 之要求,同意提供登記在其子朱唯君名下之車牌號碼5120 -VY 號自用小客車予鍾廷本使用,並囑不知情之朱唯君將 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新竹縣芎林鄉石樺砂石場堤防外停放 及將車輛鑰匙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鍾廷本則於同日某 不詳時間前往上開砂石場堤防外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朱瑞堃以此方式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予鍾廷本使用,使 其得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避逮捕而隱避。
(二)朱瑞堃於100 年8 月5 日晚間某不詳時間,經電視新聞知 悉鍾廷本於100 年8 月5 日上午8 時30分許,經警在新竹 縣竹東鎮○○路88巷9 弄3 號緝獲之事,為求自保,明知 車牌號碼5120 -VY號自用小客車業於100 年8 月4 日晚間 7 、8 時許交予鍾廷本使用,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 罪之犯意,於100 年8 月5 日晚間10時58分許前某不詳時 間,在其上開住所內,囑其不知情之子朱唯君於同日晚間 10時58分許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之該 管公務員申報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8 月4 日晚間8時
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與永康街口附近失 竊,而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竊盜罪。
(三)嗣經警於100 年8 月5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 鎮○○路88巷9 弄3 號查獲鍾廷本及於上址前尋獲車牌號 碼5120-VY 號自用小客車,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兆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