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喬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827 號、第868 號、第117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
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何喬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 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何喬生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99年7 月28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00 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 月6 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詎何喬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1、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2 月14日晚間9 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185 號2 樓202 室之當時居所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因另案拘提嫌犯而持拘票 於100 年2 月17日凌晨0 時6 分許,在上揭新竹市○○路 ○ 段185 號2 樓202 室內,查獲何喬生並在房間書桌抽屜 內扣得吸食器1 組,復經其同意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2、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 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街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 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3 月3 日,何喬生與友人投宿在新竹市○○ 路930 號金座汽車旅館內,因故與友人發生爭吵,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復經其同意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3、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5 月31某時許,在新竹市○○街141 巷60弄2 號2 樓之當時 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 (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6 月2 日凌晨4 時45分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133 巷10號前盤查,經查驗身 分後發現何喬生為列管在案之毒品調驗人口,復經其同意 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裁定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8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四、沒收之諭知:為警所扣得之吸食器1 支(保管字號:100 年 度院保字第61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2頁),則係 被告何喬生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何喬生供承在卷(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827 號偵查卷第3 頁 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