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863號
SCDM,100,審易,863,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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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72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
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劉智仁共同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智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 民國99年11月11日凌晨1 時48分許,由劉智仁駕駛前向不 知情之友人張益祥(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偵字第9024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車牌號碼 DW-779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男前往新竹縣竹東鎮○○ 路○ 段900 巷68弄9 號前,甲男留在車上把風,劉智仁則 以不詳之方式侵入上址之住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陳楓翔 告訴),竊取屋內陳楓翔盧秀鳳夫妻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 萬元、TOSHIBA 牌42吋液晶電視1 台、項鍊1 條、包包1 個(內有錄音機1 臺)、毛毯1 件(上開毛毯 業已發還盧秀鳳具領保管)、大門鑰匙1 把、遙控器1 個 等物,得手後旋與甲男駕車離去。
(二)劉智仁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11 月22日凌晨2 時49分許之夜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 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321 巷2 之1 號前,趁該址大門 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大門後侵入上址之住宅(侵入住居 部分未據林金左告訴),竊取屋內林駿凱、林金左、林戴 秀、林宜樺等人所有之PLAYBOY 牌黑色手提包1 個、GUCC I 牌土黃色側背包1 個、黑白色花紋女用皮夾1 只(內有 現金8,000 元、OK便利商店100 元禮卷3 張)、藍色皮夾 1 只、木製撲滿1 個(內有現金約5,000 元)、女用勞力 士錶1 只、手機1 支(廠牌GPLUS ,銀色,內有SIM 卡00



00000000號)、林戴秀身分證影本、汽車駕照、車牌號碼 F6J-129 號機車行照、健保卡、親民技術學院學員證、亞 太創意學院學員證、中藥職業公會會員證各1 張、林金左 伍聯社量販店會員卡1 張、林宜樺大潤發會員卡1 張等物 (藍色皮夾1 只、林戴秀身分證影本1 張、林金左伍聯社 量販店會員卡1 張、林宜樺大潤發會員卡1 張業已發還林 駿凱具領保管),得手後駕車離去。
(三)嗣經陳楓翔林駿凱發現遭竊分別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 上址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知車牌號碼DW-7795 號自 用小客車係作案車輛,並於99年11月22日下午2 時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益祥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185 巷2 弄7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起出上 開失竊之藍色皮夾1 只、林戴秀身分證影本、林金左伍聯 社量販店會員卡、林宜樺大潤發會員卡各1 張及油壓剪1 支等物,復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經劉智仁同意搜索,在 劉智仁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210 號之住處內起出上 開失竊之毛毯1 件,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楓翔林駿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 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劉智仁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0 年1 月10日修 正,於同年1 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 前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該條第1 項第1 款原規定「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於修正後變更為「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上揭條文修 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 款將「於夜間侵入」之 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 類型,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 被告劉智仁竊盜之犯行係分別於凌晨1 時48分許及凌晨2 時49分許侵入住宅而為之,其犯行不論適用新舊法,均有 本款加重條件適用,然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 以上、5 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



,5 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劉智仁,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劉智仁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321 條予以論處。
(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起出之油壓剪1 支(見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8頁),雖為被告劉智仁所有之 物,業據被告劉智仁坦承無訛(見偵查卷第95頁),然依 本案卷附證據難認係被告劉智仁持以作為本案竊盜犯罪所 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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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