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株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80號
)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
7日 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蔡株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手電筒 壹支、手套壹支及口罩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蔡株文與楊鈺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0月24日晚上 9 時許,至新竹縣湖口鄉○○○路199 號未有人居住之連 威磊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威磊晶公司)外,由連 威磊晶公司守衛室旁之電動門後進入該公司,蔡株文並攜 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堪作為兇器使 用之老虎鉗,與楊鈺健進入該公司之消防機房內,竊取配 電所餘而為台達水電工程公司所有、何志皓管領之電線12 條,由楊鈺健將上述電線放置於隨身背包內而得手。嗣因 何志皓至該公司消防機房測試配電成果時,於機房內發現 蔡株文及楊鈺健2 人,楊鈺健見事跡敗露即行逃逸,何志 皓見狀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自蔡株文身上扣得手電 筒、手套、老虎鉗、口罩等物,並經何志皓清點發現機房 內電線遭竊,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志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 月10日修正,於同 年1 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 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 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 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 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 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 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 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 ,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又「罪刑法定原 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對於何種 行為應該構成犯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 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 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 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 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 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本案被告實行竊盜之場所即連威磊晶公司,無 證據證明係屬有人居住之場所,依上開法律座談會之見解 ,自應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事由 ,起訴意旨認被告蔡株文犯毀越門扇竊盜罪之行為,容有 未洽,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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