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
第3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亦佐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亦佐前曾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31日 以97年度竹簡字第25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4 月29日確定,於97年12月28日 執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自民國98年3 月14日起,受雇於鄧國興所 經營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7 之4 號之國興國際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國興公司)擔任員工,負責駕駛國興公司提供之 小貨車至外地販售烤鴨,並將售得之款項以每隻烤鴨新臺幣 ( 下同)300元之金額交還予國興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因生活費用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 續於98年4 月27日及98年5 月11日,於販售烤鴨收得款項後 ,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應交與國興公司之烤鴨收入 100 元、2,290 元,未交付國興公司而侵占入己。嗣鄧國興 發覺後向陳亦佐催討未果,陳亦佐離職後復無法聯繫不知去 向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鄧國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亦佐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係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亦佐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鄧國興 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復有國興烤鴨人事卡、國興車輛 租賃合約(自用小貨車)、98年3 、4 月陳亦佐借(存)支 表、98年5月陳亦佐借(存)支表 資料各1 份等附卷足憑, 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亦佐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前開二次侵占行為,係基於一侵占犯意接續為之,為 接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於97年3 月31 日 以97年度竹簡字第250 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4 月29日 確定,於97年12月28 日 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自幼父母雙亡,單獨一人生活, 於前開時地行為時,因生活費用不足,故侵占前開款項供生 活之資,依其犯罪之情狀,情堪憫恕,認科以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最低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有加重、減輕之事由,爰先加後減。審酌被告係為 生活費用,而為上述犯行,其侵占之財物數額為2,390 元, 致使其任職之國興公司蒙受損失,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不諱,現並已清償告訴人全部款項,其智識程度、犯 罪手段、情節、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