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來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毒偵字第155 號、100 年度毒偵緝第26號),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來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叁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叁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來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87年6 月16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20日以 87年度偵字第2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 月11日以92年度毒 聲字第2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於92年8 月12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7 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 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而停止戒治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 於92年8 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4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又於96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6 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減刑為3 月 、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二、邱來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22日以92 年度易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於92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27日,以92 年度訴字第435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 上開2 案件,經本院於93年1 月19日以93年度聲字第11裁定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甫於94年9 月2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 年1 月16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8 日以96年度
易字第2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又於96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28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 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3 案件,復經本院於96 年8 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4號裁定分別減為5 月、3 月、6 月、2 月又15日,併定應執行刑1 年3 月確定。又 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10日 以96年度易字第3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 6 月,減刑為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邱來興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3 日下午某不詳時間,在其廖姓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某處 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 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於99年9 月 3 日晚間9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22鄰德盛111 之 33號前查獲,復於99年9 月4 日下午1 時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4日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78巷9 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 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經警於100 年1 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 新豐鄉○○路○段817 號前,見邱來興駕駛車牌號碼4370 -C2 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 包(毛重3.7 公克)及吸食器1 組,復經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來興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邱來興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邱來興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邱來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供述及本 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稱:伊於99年9 月3 日下午某不詳時間,在其廖姓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 某處之住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 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100 年1 月24日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湖口鄉○ ○街78巷9 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經警扣得之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都 是伊所有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 第1895號偵查卷第5 頁、100 年度毒偵字第155 號偵查卷 第10、11、83至85頁,本院卷第57、59、60頁)。(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00000000)各1 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毒偵字第1895號偵查卷第7 、8 頁):被告邱來興於99 年9 月4 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 隊內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北99392 號),經送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 為8,969ng / ml,逾閾值濃度(為500ng/ml)17倍有餘,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大於45,765ng/ml,逾閾值濃度(為 500ng/ml)91倍有餘;佐證被告邱來興於99年9 月3 日下 午某不詳時間,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 犯行,核與被告邱來興所為之自白相符。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00000000)各1 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55 號偵查卷第72、73頁):被告邱來興於 100 年1 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後湖派出所內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北100044號), 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 他命濃度為4,243ng / ml,逾閾值濃度(為500ng/ml)8 倍有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6,395ng/ml ,逾閾值濃度 (為500ng/ml)72倍有餘;佐證被告邱來興於100 年1 月 24 日 某不詳時間,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核與被告邱來興所為之自白相符。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0 年1 月25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搜索現場、證物照 片12張(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5 5 號偵查卷第16至19、24至29頁)。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7 公克,保 管字號100 年度院安字第7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 17頁)、吸食器1 組(保管字號:100 年度院保字第389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
(六)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邱來興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87年6 月16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
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 月11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2年8 月12日以92年度 毒聲字第59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 年1月9 日修正施行而停止戒治出所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8 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43 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 年8 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 月、6 月、6 月,減刑為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證。被告邱來興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邱來興上揭犯行均至堪認 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 告邱來興本件如犯罪事實三(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邱來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 別,時間、地點互異,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三)累犯:被告邱來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 8 月22日以92年度易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 年8 月27日,以92 年 度訴字第435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 月、6 月。上開2 案件,經本院於93年1 月19 日以93年度聲字第11裁定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 月確定,甫於94年9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 年1月16日以96年度竹簡字 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96年5 月8 日以96年度易字第200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於96年5 月28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上開3 案件,復經本院於96 年8月17日以96 年度聲減字第1454號裁定分別減為5 月、3 月、6 月、2 月又15日,併定應執行刑1 年3 月確定。又於96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10日以96年度 易字第3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 減刑為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邱來興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足 徵其素行惡劣,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 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 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五)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3.7 公克,保管字號:100 年度院安字第77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保管字號:100 年度院保字第 389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係被告邱來興 所有且供其於100 年1 月24日某詳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邱來興供承在卷(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55 號偵查卷第84 頁,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