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侵訴字,100年度,14號
SCDM,100,審侵訴,14,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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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信中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許民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549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許佳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邱信中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邱信中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中午12時許,透過任職「 觸動美學」美容材料行(址設新竹市○○路○ 段30號)之 晚班經理汪德成找來在「觸動美學」美容材料行任職之代 號0000-000000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附性侵 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甲女)外出 至新竹市○○路166 號「蘋果網咖」提供陪酒、倒酒服務 。席間邱信中與甲女均飲用保力達B 酒數杯,汪德成亦飲 用啤酒數杯。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由邱信中電召駕 駛白牌計程車之方愛松搭載邱信中汪德成與甲女三人, 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白地某飲食店食用羊肉爐,席間邱信中 飲用約1 瓶蔘茸酒、甲女飲用4 、5 杯蔘茸酒,汪德成亦 飲用3、4瓶蔘茸酒。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結束(邱信中未 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邱信中復電召方愛松駕 車搭載邱信中汪德成與甲女三人欲返回位在新竹市○○ 路之「蘋果網咖」。嗣行經新竹市○○路170 巷巷口時, 汪德成先行下車,並向邱信中收取甲女之服務費用後,便 前往「蘋果網咖」,甲女則由邱信中送回「觸動美學」美 容材料行。詎邱信中竟基於強制猥褻甲女之犯意,在方愛 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765 -VZ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以左手 伸到甲女背後解開甲女胸罩背扣,並繼續以左手從甲女背 後伸到胸前撫摸甲女胸部,另以右手自甲女所著短褲褲管 處伸入、隔著絲襪撫摸甲女下體私處,以此方式違反甲女



之意願對甲女猥褻得逞。嗣邱信中並對駕駛方愛松表示「 去星辰」,甲女本以為要返回「觸動美學」美容材料行, 然遭邱信中上開突然之強制猥褻行為及「去星辰」之語所 驚嚇,用力搖晃前方之駕駛方愛松,並呼喊:「救命」、 「拜託載我回公司」,因方愛松不知要依何人指示駕駛, 且在巷內車速緩慢,甲女遂乘機打開車門後逃逸,並爬行 至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性騎士求救,由該名女 性騎士搭載甲女回「觸動美學」美容材料行。嗣因甲女至 新竹市婦幼隊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四、附記事項:按被告邱信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 邱信中事後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被告邱信中願給付告訴 人甲女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0 年11月11 日前給付6 萬元,餘款6 萬元自100 年12月11日起自101 年 2 月11日止,每月1 期,每月11日前給付2 萬元,如1 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訊問筆錄各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頁含背面),顯見被告邱 信中有悔悟之心,本院因認被告邱信中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 邱信中既已成年,本應知曉其行為之法律效果,竟仍為本件 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實有加強之必要,本院為使其習得正 確之法律概念及時刻記取教訓,並導正其之偏差行為,遏止 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 告邱信中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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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