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0年度,299號
SCDM,100,審交易,299,201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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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漢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362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竹
交簡字第58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施漢洲於民國99年9月6 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677-KV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 ○路由西向東在地下道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西大路190號前 ,原應注意車輛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過,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先駛 至對向西大路邊,再由路邊跨佔西向外側車道及慢車道,欲 駛往西向內側車道,適告訴人黃錦霞駕駛車牌號碼650-CXZ 號重型機車,沿西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見被告 施漢洲往同路段內側車道駛來,閃避不及,致告訴人黃錦霞 所騎乘之機車,遭同向後方由證人李炫昌(所涉過失傷害犯 行,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09-BCH 號重型機車撞擊 後,再與被告施漢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黃錦霞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雙側膝挫傷併左肱骨骨折 、左大拇趾骨折、左第二、三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施 漢洲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錦霞告訴被告施漢洲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 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施漢洲所 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被告施漢洲與告訴人黃錦霞成立和解 ,被告施漢洲願意賠償告訴人黃錦霞新臺幣(下同)300,00 0 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之250,000 元),並業於100 年11月15日前付迄,告訴人黃錦霞已於100 年11月15日具狀 撤回對被告施漢洲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0 年9 月21日、9 月28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黃錦霞立具之聲請撤回



告訴狀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588 號卷 第14、15、17至19、21、22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交通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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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