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0年度,292號
SCDM,100,審交易,292,2011112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5456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徐志超告訴被告陳明炫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徐志超具狀撤 回對被告陳明炫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是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