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9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余家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0 年5 月30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 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5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 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經異議人之同居人張慶順於100 年5 月30日收受該裁決書,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 紙 在卷(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足憑,是該裁決書自100 年5 月30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應堪認定。依司法院所發布之「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及第4 條之規 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故異議人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加計在途期間後,於100 年6 月21日 以前提出。惟異議人竟遲至100 年10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 聲明異議,並經該機關於100 年11月2 日函送本院,此有聲 明異議狀所蓋收文日期戳記與本院收文日期戳記附卷(見本 院卷第1-2 頁)可憑,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 期間,參照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 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將受處分 人之異議駁回。
三、惟查:本案雖因程序上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原處分機關之 裁決亦有可議之處。以下說明之:
㈠異議人100 年4 月9 日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100 年7 月26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4258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理由欄內說明異議人應立具悔過 書,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參加指定之生命教 育課程3 次及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6 萬 元,緩起訴處分嗣於100 年8 月16日確定;原處分機關則於 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100 年5 月30日,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19500 元罰鍰,吊扣駕 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緩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影本等在卷可稽。
㈡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實質確定前逕為本件裁決,違反「刑罰 優先於行政罰」原則:
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 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 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 1 項定有明文。可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 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 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並不具有實質之確定 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 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明定,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 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最 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 ,但於緩起訴期間內,緩起訴處分既有隨時被撤銷之可能, 原處分機關若仍為行政裁罰,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 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旨相違背 。準此,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 過而未經撤銷),被告才最終地免於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 始得為行政裁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 機關於緩起訴實質確定前本不得為行政裁罰,遑論於檢察官 尚未就被告為起訴、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決定前逕為行政 裁罰,然原處分機關卻於100 年5 月30日即作成本件裁決,
置被告會否因同一行為受刑事處罰於不顧,難謂適法。 ㈢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支付處分金6 萬元,原處分機關仍另為 罰鍰之行政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
①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 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 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 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 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 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 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因刑罰 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 必要。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 罰,然被告另需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之2 各款所規定之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等 事項,自非得與「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且因涉及被告 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拘束,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 之實質效果,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 雖此等負擔並非「刑罰」,但屬特殊的刑事處遇措施,造 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 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自非得與 「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況本於對 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 26條第2 項規定自不包括未列舉之「緩起訴處分」,否則 即牴觸一事不二罰原則。職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 已對被告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 ,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雖然在前 ,但被告嗣後已視同遭到刑事處罰,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 ,其行政罰鍰19500 元即非適法(至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屬同法 第26條第2 項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併罰則屬合法)。 ②復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 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 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
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未滿0.4 毫克者,應處最低罰鍰19500 元」等規 定,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如未達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 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此固為我國實務邇來採行之多數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並經立法院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總統尚未明令公布 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第3 項規定:「第1 項行為 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 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本案緩起訴處分 係命異議人支付處分金6 萬元,顯高於最低罰鍰19500 元 ,職是,自不生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 討結果參照),是以原處分機關自無適用同條例第92條第 3 項另予裁處罰鍰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駁回。然原處分 機關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 前即逕為行政罰鍰之處分,未及審酌緩起訴處分內容含有支 付處分金6 萬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一事不二罰 」規定,難認允當,併予指摘。原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固已 經過,惟基於維護人民合法權益及憲法秩序,本院認原處分 機關允宜遵照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依職權撤銷原處分, 另為適法處分,以符依法行政。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