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375號
SCDM,100,交聲,375,201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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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75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楊炳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5年1月23日竹監自字第裁50-
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炳文所有之車號W2-4 148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3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 臺15線76公里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楊國鈞製單舉發,原處分 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第3款)之 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5,400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有關車號W2-4148號車第E00000000號交通違 規一案,伊因未接獲違規通知單而被處違規罰鍰10,800元, 於100年9月7日已繳納,伊對繳納罰鍰於100年9月19日提出 申訴,實為未收到違規通知,經交通隊查於94年5月21日以 掛號貼條號碼47557號郵寄,伊無領文書及接收郵件而不知 本案,當100年9月7日接獲執行處執行即立刻繳納(非故意 不繳),誠請對於違規罰款得以退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同法第74條第1項亦 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另按行政機關依



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 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 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 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 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 裁字第4898號、第3974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故行政機關 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 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 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 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 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生效時發生送達效力。次按 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 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明文。
四、次按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 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 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 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 寄達,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 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甚明。五、經查:異議人楊炳文所有之車號W2-4148號自小客車,於上 開時間,行經前揭地點,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經警製單舉發後,於94年5月21日向異議人之 戶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竹 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100 年10月27日竹市警交字第1000039736號函暨其所附違規入案 電腦檔案資料、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而原處分 機關因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嗣於 95年1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 第1項(原處分漏載第3款)之規定,逕行裁決裁處異議人罰



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該裁決書並於同年月26日向 異議人前揭戶籍地為送達,由異議人本人親收一節,有裁決 書、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供 參,又異議人並未向公路監理單位申請通訊地址一節,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0年10月27日竹監駕字第10000 18071號函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違規通知單之送 達,係為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既於95 年1月26日親收上開裁決書,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期間即應自 裁決書送達生效之95年1月26日起算,而異議期間為20日, 此觀裁決書下方記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 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 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新竹區監理所)所轉送管轄地方 法院」等字句甚明,且異議人住處與受理異議之原處分機關 (按:機關地址為新竹縣新埔鎮○○路○段58號)同在新竹 縣境內,並無在途期間,從而,異議人最遲應於95年2月14 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然本件異議人卻遲至100年10月4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狀右上角 之日期章戳附於本院卷內可按。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 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 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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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