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原 告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
法定代理人 謝顒丞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被 告 魏順孝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被 告 魏岱墩
林魏寶珠
魏義元
魏秀耘
魏岱鵬
廖魏來有
陳魏月娥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宏隆
被 告 魏黃梅
魏清容
魏清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岱墩、林魏寶珠、魏義元、魏秀耘、廖魏來有、魏岱鵬、陳魏月娥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一三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七五點零二平方公尺之磚房,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磚房清除及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魏岱墩、林魏寶珠、魏義元、魏秀耘、廖魏來有、魏岱鵬、陳魏月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魏岱墩、林魏寶珠、魏義元、魏秀耘、廖魏來有、魏岱鵬、陳魏月娥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肆元。
被告魏黃梅、魏清容、魏清治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一三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二一一點二九平方公
尺之磚房,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三五點二六平方公尺之棚架,如附圖所示編號C3部分、面積三七點七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如附圖所示編號C4部分、面積一四點九四平方公尺之車棚,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5部分、面積二三一點六五平方公尺之菜園清除及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魏黃梅、魏清容、魏清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魏黃梅、魏清容、魏清治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魏岱墩、林魏寶珠、魏義元、魏秀耘、廖魏來有、魏岱鵬、陳魏月娥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告魏黃梅、魏清容、魏清治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為被告魏岱墩、林魏寶珠、魏義元、魏秀耘、廖魏來有、魏岱鵬、陳魏月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魏岱墩、林魏寶珠、魏義元、魏秀耘、廖魏來有、魏岱鵬、陳魏月娥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魏岱墩、林魏寶珠、魏義元、魏秀耘、廖魏來有、魏岱鵬、陳魏月娥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得假執行。如被告魏岱墩、林魏寶珠、魏義元、魏秀耘、廖魏來有、魏岱鵬、陳魏月娥以各期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柒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為被告魏黃梅、魏清容、魏清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魏黃梅、魏清容、魏清治如以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參萬參仟捌佰伍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柒佰參拾伍元為被告魏黃梅、魏清容、魏清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魏黃梅、魏清容、魏清治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貳佰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得假執行。如被告魏黃梅、魏清容、魏清治以各期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135 地號之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板橋市○○○段 浮洲小段5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 民國71年6 月30日71地三字第22 999號函轉奉行政院71年6 月21日臺內地字第96361 號函「准予取償撥用」。而原告之 前身為「國立臺灣藝術專科學校」,嗣於90年8 月1 日改制 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於72年、73年會計年度向臺灣省 教育廳繳清購地價款後,於73年4 月26日獲准取償撥用系爭 土地,並於73年6 月6 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而成為 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及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 年度重訴字第506 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 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代國家行使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黃光男,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謝 顒丞,並據謝顒丞於100 年8 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卷附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3 頁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0 年8 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 告魏順孝之起訴,雖有民事辯論意旨續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146 至150 頁),然經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魏順 孝於100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見該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171 頁),是原告對被告魏順孝起訴而生之 訴訟繫屬,尚不因其撤回而歸消滅,先予敘明。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魏義元暨魏水金之其他 繼承人、魏順孝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35 地號土 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 段29巷12 弄6 號之建物暨其餘附屬物)清除及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給原告。㈡被告魏義元暨魏水金之其他繼承人、魏順孝應 給付原告270,01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0月1 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51 元。㈢被告魏鐘榮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35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即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 段29巷12弄10號之建物暨 其餘附屬物)清除及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給原告。㈣被 告魏鐘榮應給付原告611,76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0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17元。㈤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99年10月27日具狀更正 訴之聲明:㈠被告魏岱墩、林魏寶珠、魏義元、魏秀耘、廖 魏來有、魏岱鵬、陳魏月娥、魏順孝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135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1 段29巷12弄6 號之建物暨其餘附屬物)清除及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給原告。㈡被告魏岱墩、林魏寶珠、 魏義元、魏秀耘、廖魏來有、魏岱鵬、陳魏月娥、魏順孝應 給付原告270,01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0月1 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51 元。㈢被告魏鐘榮 之繼承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3 5地號土地之地 上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 段29巷12弄10號 之建物暨其餘附屬物)清除及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給原 告。㈣被告魏鐘榮之繼承人應給付原告611,765 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自99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1,217元。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復於99年 11月5 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㈠被告魏岱墩、林魏寶珠、魏 義元、魏秀耘、廖魏來有、魏岱鵬、陳魏月娥、魏順孝應將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35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 段29巷12弄6 號之建物暨其餘 附屬物)清除及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給原告。㈡被告魏 岱墩、林魏寶珠、魏義元、魏秀耘、廖魏來有、魏岱鵬、陳 魏月娥、魏順孝應給付原告270,01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 99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51 元。㈢被告魏黃梅、魏清容、魏清治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135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1 段29巷12弄10號之建物暨其餘附屬物)清除及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給原告。㈣被告魏黃梅、魏清容、魏 清治應給付原告611,76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17元。㈤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再於100 年6 月9 日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如後述。經核原告追加上開被告之訴僅屬基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同一權利之行使,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 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 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段135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 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1 段29巷12弄6 號之建物暨其餘附屬建物(下稱系爭6 號 建物)原為訴外人魏水金所有,而魏水金已於78年5 月10日 死亡,由被告魏岱墩、林魏寶珠、魏義元、魏秀耘、廖魏來 有、魏岱鵬、陳魏月娥等7 人繼承。系爭6 號建物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A1、A2部分、面積各為75.02 、10平方公尺,合計85.02 平方公尺,至被告魏順孝對於系爭6 號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 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29巷12弄10號之建物 暨其餘附屬物(下稱系爭10號建物)原為訴外人魏鐘榮所有 ,而魏鐘榮已於77年3 月1 日死亡,由被告魏黃梅、魏清容 、魏清治等3 人繼承。系爭10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C1至C5部分、面積依序為211.29、35.26 、37.77 、 14.94 、231.65平方公尺,合計530.91平方公尺。爰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無 法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5 年起算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而系爭土地位於新 北市○○區○○路之原告校地內,鄰近有大觀國小、大觀國 中、華僑高中等各級學校,屬人文氣息濃厚之文教區,治安 十分良好,且有聯營701 、702 、234 正線、264 ,以及臺 北客運等多線公車經過,另有板橋市府接駁車、文化公車等 往返府中、板橋捷運站,交通十分便利,生活機能亦佳,因 而經濟價值高,應依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租金為恰當 ,合計被告魏岱墩等7 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405,743 元, 並應自99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7,439 元;被告魏黃梅等3 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533,67 7 元,並應自99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6,455元等語。
㈢、聲明:
1、被告魏岱墩、林魏寶珠、魏義元、魏秀耘、廖魏來有、魏岱
鵬、陳魏月娥、魏順孝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3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75.02 平方公尺之磚房、如 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10平方公尺之磚房清除及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給原告。
2、被告魏岱墩、林魏寶珠、魏義元、魏秀耘、廖魏來有、魏岱 鵬、陳魏月娥、魏順孝應給付原告405,743 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99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7,439 元。
3、被告魏黃梅、魏清容、魏清治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13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211.29平方公尺之磚 房、如附圖所示編號C2面積35.26 平方公尺之棚架、如附圖 所示編號C3面積37.77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如附圖所示編號 C4面積14.94 平方公尺之車棚、如附圖所示編號C5面積231. 65平方公尺之菜園清除及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給原告。4、被告魏黃梅、魏清容、魏清治應給付原告2,533,677 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99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6,455元。
5、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魏順孝則以:於53年4 月之戶籍資料記載浮洲路3 號之 戶長係魏連倫,該房屋係分給被告魏順孝之父親魏鐘河,嗣 魏連倫夫妻死亡後由魏鐘河使用之,又因魏鐘河與魏水金係 兄弟關係,魏鐘河將該房屋借予魏水金居住,故被告魏順孝 之父親魏鐘河係系爭6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經原告於74年 8 月至10月份查估搬遷時估列清冊編號11號,業主姓名為魏 水金及魏鐘河2 人。而魏鐘河與魏水金已相繼過世,該建物 自應由魏鐘河之子女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魏岱墩、林魏寶珠、魏義元、魏秀耘、廖魏來有、魏岱 鵬、陳魏月娥等7 人則以:渠等父親魏水金共有4 兄弟,系 爭6 號建物係爺爺魏連倫分給魏水金所有,渠等自小即居住 於該建物內,而該建物曾因毀損經魏水金重新修理,復於82 年間因颱風毀損,屋頂全部更換。又系爭6 號建物所占用之 土地於57年間尚有租約,於魏連倫死亡後並未繼續簽立租約 ,原告亦未通知要繳納租金,故渠等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魏黃梅、魏清容、魏清治等3 人則以: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番子園段浮洲小段55地號,而番子園段浮 洲小段55地號土地係合併自番子園段浮洲小段66-3、66-5等
數筆地號土地而來。又番子園段浮洲小段66-3、66-5等地號 之土地所有權人原為臺灣省政府,管理機關原係臺灣省學產 管理委員會,嗣於38年3 月改組為臺灣省特種教育基金管理 委員會。而番子園段浮洲小段66-3、66-5地號土地係被告魏 黃梅之配偶、被告魏清容、魏清治之父親即魏鐘榮向臺灣省 學產管理委員會承租,先後訂有下列土地租貸借契約書,並 一直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本件租約租期屆滿後,承租人繼續 使用土地,出租人未受反對之意思表示,是本件應已構成不 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而上開土地所有權雖移轉登記於原告 名下,然依民法第451 條、第425 條之規定,租賃契約對於 原告仍繼續存在。故被告魏黃梅等3 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而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浮洲地區,屬於較為邊區偏僻 之地區,為文教區,並非係商業區,且交通尚非便利,被告 魏黃梅等3 人亦係作為住家使用,而非商家營業,故原告主 張就相當於租金損害賠償之不當得利部分,以每年申報地價 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被告認為以每年 申報地價百分3 作為計算之基準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番子園段浮洲小段55地號,而番子園段浮 洲小段55地號土地係合併自番子園段浮洲小段66-3 、66-5 等數筆土地而來。
㈢、系爭6 號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各為75.02 、10平方公尺,合計為 85.02 平方公尺;系爭10號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其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1至C5部分、面積依序為211.29、 35.26 、37.77 、14.94 、231.65平方公尺,合計為530.91 平方公尺。
六、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業據其提 出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6 號建物原為 訴外人魏水金所有,嗣魏水金於78年5 月10日死亡,由被告 魏岱墩、林魏寶珠、魏義元、魏秀耘、廖魏來有、魏岱鵬、 陳魏月娥等7 人繼承,惟該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1、A2部分、面積各為75.02 、10平方公尺,合計85.02 平方公尺。又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10號建物原為訴外人魏鐘 榮所有,嗣魏鐘榮於77年3 月1 日死亡,由被告魏黃梅、魏 清容、魏清治等3 人繼承,惟該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C1至C5部分、面積依序為211.29、35.26 、37.77 、 14.94 、231.65平方公尺,合計為530.91平方公尺等情,此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足憑,並有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於100 年4 月13日複丈後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參。被告雖不否認渠等分別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惟辯稱係有權占有,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魏順孝雖辯稱其係系爭6號建物之所有人一節。惟查, 被告魏順孝於本院100年6月21日審理時自承:系爭6號房屋 原係祖父魏連倫所有,祖父分給老大魏水金,我們沒有住在 那邊,我們在對面住,老大住的房子他認為房子就是他的等 語。再者,系爭6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然參酌 其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系爭6號房屋 於47年1月時即編訂房屋稅籍為魏水金,其持分比例則為全 部,衡情系爭房屋既為魏水金一房實際占有使用,且房屋稅 籍資料亦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魏水金一人,應足認系爭房屋係 由魏連倫分給魏水金一房,魏水金去世後再由被告魏岱墩、 林魏寶珠、魏義元、魏秀耘、廖魏來有、魏岱鵬、陳魏月娥 等七人繼承,由上述七人取得系爭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被告魏順孝雖提出原告前身即國立藝專74年間之查估清冊 ,其上記載系爭6號房屋之業主姓名為魏水金、魏鐘河而人 (見本院卷第185頁),惟查,上述查估清冊並未敘及其查 估調查證據之過程,尚無從單憑該查估清冊之記載即認為魏 鐘河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房屋之拆除,為事 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 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被告魏順孝 既非係系爭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無占有系爭土地 之事實,自不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
2、被告魏岱墩、林魏寶珠、魏義元、魏秀耘、廖魏來有、魏岱 鵬、陳魏月娥等7 人雖辯稱系爭6 號建物原係爺爺魏連倫所 有,魏連倫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租賃關係,故渠等繼承系爭
6 號建物而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被告 魏岱墩等7 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占 有系爭6 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有正當權源為真實可採。3、被告魏黃梅、魏清容、魏清治等3 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合併重 測前番子園段浮洲小段66-3、66-5地號土地係被告魏黃梅之 配偶、被告魏清容、魏清治之父親即魏鐘榮向臺灣省學產管 理委員會承租,先後訂有下列土地租貸借契約書,並一直使 用系爭土地迄今。而本件租約租期屆滿後,承租人繼續使用 土地,出租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本件應已構成不定期 租賃之法律關係云云,並提出36年6 月訂有學管地北海板第 5 號土地租貸借契約書,租期自36年1 月1 日起至36年12月 31 日 ;37年4 月14日訂有學管地北海板第5 號土地租貸借 契約書,租期自37年1 月1 日起至37年12月31日;臺灣省臺 北縣政府公有土地佃租收據1 批;及臺北縣政府稅繳納通知 書4 紙為證。惟為原告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經查:①、本院他案訴訟曾於99年7 月9 日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關於 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134 (重測前為臺北縣板橋市○○ ○段浮洲小段71-9、75-2)地號及同段135 (重測前為臺北 縣板橋市○○○段浮洲小段55)地號之土地於35、36年間是 否曾出租予藍恭?經新北市政府於99年7 月21日以北府地籍 字第0990666719號函覆表示:「查本府保管之臺北縣板橋鄉 (鎮)放租公有地清冊所載,臺北縣板橋市○○○段浮洲小 段55、71-9及75-2地號(重測前)等3 筆省有學產地土地, 自民國50年下期至68年上期係由國立臺灣藝術專科學校占用 ,且於68年繳清損害賠償金後出租予該校(租期自68年5 月 1 日至71年4 月30日),嗣後依行政院71年6 月21日台內地 字第96361 號函准有償撥用,惟前開地號土地是否曾於35 、36年間出租予藍恭先生,因年代久遠已無案可考。」(見 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6 號拆屋還地事件卷㈠第245 頁), 則被告魏黃梅等3 人所提出之上開土地租貸借契約書因本身 年代久遠不可考,其是否真正,即有疑義。
②、原臺北縣板橋市○○○段浮洲小段55、71-9及75-2地號(重 測前)等3 筆省有學產地土地,自50年下期至68年上期係由 國立臺灣藝術專科學校占用,且於68年繳清損害賠償金後出 租予該校,租期自68年5 月1 日至71年4 月30日,業經新北 市政府函釋如上,則被告魏黃梅等3 人提出臺灣省臺北縣政 府41年度第1 期公有土地佃租及臺灣省臺北縣政府47年、50 年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影本,抗辯系爭土地係由魏鐘 榮租用,並持續繳納租金云云,即與上開新北市政府函釋之 資料不符,洵無可取。況且,前揭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
單並未記載繳納代金地租之地號,則究竟係繳納何筆土地之 何種費用,自屬不明。至被告魏黃梅等3 人所提出之臺北縣 政府41年度下期戶、42至44年度上期戶稅繳納通知書,並未 記載房屋坐落之土地地號,且繳納戶稅之單據充其量僅能證 明有使用房屋之事實,不能證明占有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係有 正當權源。
③、綜上,被告魏黃梅等3 人既未能證明租約為真正,而原告否 認被告魏黃梅等3 人占有之始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自與 民法第451 條「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要件不符。是被告魏黃梅等3 人辯稱渠等係基於租 賃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即乏依據。此外,被告魏黃梅 等3 人迄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存在, 自屬無權占有。
4、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魏岱墩等7 人及魏黃梅等3 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當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而請 求被告魏順孝拆屋還地,並進而請求被告魏順孝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至請求人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其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經 查,本件被告魏岱墩等7 人及被告魏黃梅等3 人所有之系爭 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如附圖所示 ,已如前述,被告消極地減免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 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自已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其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至 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之範圍及數額,詳如後述。㈢、又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條之 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 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94年至95年、96年至98年 、99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9,300 元、9,400 元、 10,500元,此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影本足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 經濟用途、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使用狀況及兩造主張陳述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之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核屬適當。據此,被告魏岱墩等7 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85.02 平方公尺,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457 日之不當得利為59,399元( 9,300 元x85.02㎡x0.06x457/365=59399) ,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1,096 日之不當得利為143,985 元(9,400 元x85.02㎡x0.06x1096/365=143985) ,自99年 1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共計273 日之不當得利為40,0 62元(10,500元x85.02㎡x0.06x273/365=40062) ,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魏岱墩等7 人給付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9年9 月 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243,446 元(59399 +143985 +40062=243446)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魏岱墩等7 人自 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之意,顯有繼續佔用之虞,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魏岱墩等7 人按 月給付至返還土地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故被告魏岱墩 等7 人應自99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464 元(10,500元x85.02㎡x0.06x1/12=4464) 。而被 告魏黃梅等3 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530.91平方公尺, 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457 日之不當得利 為370,918 元(9,300 元x530.91 ㎡x0.06x457/365=370918 ),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1,096 日之不 當得利為899,120 元(9,400 元x530.91 ㎡x0.06x1096/365 =899120) ,自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共計273 日之不當得利為250,168 元(10,500元x530.91 ㎡x0.06x27 3/365=250168),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魏黃梅等3 人給付自94 年10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1,52 0,206 元(370918+899120+250168=0000000)及法定遲延 利息。另被告魏黃梅等3 人自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亦無拆除之 意,顯有繼續佔用之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魏黃梅等3 人按月給付至返還土地止之不當得 利,自屬有據。故被告魏黃梅等3 人應自99年10月1 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873元(10,500元x5 30.91 ㎡x0.06x1/12=27873)。原告於此一範圍內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㈠被告魏岱墩、林魏寶珠、魏義元、魏秀耘、廖 魏來有、魏岱鵬、陳魏月娥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13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75.02 平方公尺之磚房 、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10平方公尺之磚房清除及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給原告。㈡被告魏岱墩、林魏寶珠、魏義元 、魏秀耘、廖魏來有、魏岱鵬、陳魏月娥、魏順孝應給付原 告243,44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2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0月 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64 元。㈢被 告魏黃梅、魏清容、魏清治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13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211.29平方公尺之磚房 、如附圖所示編號C2面積35.26 平方公尺之棚架、如附圖所 示編號C3面積37.77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如附圖所示編號C4 面積14.94 平方公尺之車棚、如附圖所示編號C5面積231.65 平方公尺之菜園清除及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給原告。㈣ 被告魏黃梅、魏清容、魏清治應給付原告1,520,206 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873元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失所據,應予駁回。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