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蔡金珠
即 被 告
許文雄
林進智
葉柏齡
被上訴人 張正顯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5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玖拾陸萬元{
計算式:【蔡金珠佔用面積(3.28+15.95 )平方公尺+許文雄
佔用面積(3.38+15.89 )平方公尺+林進智佔用面積(3.40+
15.41 )平方公尺+葉柏齡佔用面積(3.6 +15.89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62,500元/ 平方公尺÷5 層樓=960,00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玖拾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