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746號
PCDV,99,訴,746,20111110,2

1/2頁 下一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湯耀中
訴訟代理人 葉慧淑
被   告 郭明媛
訴訟代理人 范榮泰
      蔡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㈠被告應就 新北市○○區○○路3段175巷2號21樓之2建物內,恢復原建 築物設計之維修孔道及空間,並容忍原告進入新北市○○區 ○○路3段175巷2號21樓之2修繕。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096,000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 事以5X5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一日。」,並追加不 當得利之訴訟標的,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新北市○○區○○路3段175巷2號21樓之2,原告為同 棟22樓之1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於97年2月中旬因下大雨 致被告所有21樓原浴室改裝為臥室之天花板漏水,原告係被 告之上層住戶,於得知後,請水電工赴被告21樓檢修,但因 原建商所預留之維修孔通道已遭封閉,且被告不肯開孔,無 法檢修而作罷,而被告漏水後,因天氣緩和,故過了數天後 ,即停止漏水,然因被告質疑係原告浴室之澡盆損毀導致漏 水,故原告為免真如被告所質疑之漏水原因,原告即不再使 用盆澡盆,改以淋浴或至外地洗澡暫渡。嗣原告因被告均無 意讓原告進入其室開孔檢修漏水,且被告室內維修孔通道早 已封閉,亦無法檢修,原告即於97年6月5日通知本社區管理 委員會(即百年好合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管理委員會協 調。惟被告亦於97年6月30日發函,除同樣要求管理委員會 協調外,亦為虛偽之陳述,業已損及原告之名譽。 ㈡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可歸納為



:被告將其專有部分之水管,用天花板封閉,並不留維修孔 ,表示被告並未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之管理, 維護責任。亦妨礙原告應負一半責任之上下樓共同地板之管 理、維護。被告在其應負責任之排水管發生漏水之後,不積 極修繕,反而一再指控原告應負責修繕,並不肯開孔,使得 漏水原因無法察明,迫使原告不得不停止使用浴缸沐浴。被 告拖延修繕從97年2月拖至100年3月,前後長達3年1個月。 從原告找之水電工,建築公會指派之建築師,技師公會派之 結構技師,及99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之原審、二審法官均 認定必須天花板開孔,才能找到漏水原因。被告假借其夫為 土木技師,杜撰虛偽之漏水理由,欺騙原告,藉機要求10萬 元和解費,且惡言相向,顯然有違敦親睦鄰之傳統道德與善 良風俗。被告於漏水發生時,即通知社區警衛,倘若被告認 同原告可正常使用浴缸,何需通知警衛。民法第184條之損 害,最直接的就是浴缸不得正常使用,迫使原告連「晚飯後 ,看看電視,洗個澡,睡好覺」的基本生活都被破壞,必須 每日四處找尋地點沐浴,不僅精神、肉體受折磨,還要花費 時間、車費及付費沐浴。這種損害之估算,就最直接的,以 至一般中小型旅館休息沐浴之價格做基礎,臺北區的價目表 ,休息一次二小時,均在五、六百元以上。採用較低的標準 ,以每次每人三百元估算,為一合理且偏低的算法,原告住 處戶籍2人,每天沐浴一次計算,原告之損害金額為300(元 )×2(人)×1125(天)(即三年一個月)=675,000元。 ㈢不當得利請求為1,221,000元:被告之臥室,正好位於原告 浴室之下方,當原告正常使用浴缸沐浴及放水,被告在臥室 均可聽到放水的聲音。在一個公寓式的群集住宅,樓下住戶 聽到樓上住戶浴室使用的聲音(不僅放水而已),是難免的 。此種放水聲音,代表原告參與鑑定之簡律師,在做五次放 水測試時均聽到,且剛開始的瞬間,聲音較大。被告亦自行 承認。由於大多數公寓,樓上樓下之浴室係位在同一水平位 置,因之,只有樓下浴室較會聽到樓上聲音,對於睡眠等影 響較小,此現象於夜靜人深時尤為顯著。由於被告之臥室係 在原告浴室下方,聽到樓上浴室使用的聲音自然較嚴重,此 為被告住房先天之缺點,是以房價較低。然被告拒絕修繕, 使得原告不得不停止使用浴室,原告不得不另覓居處。被告 即因此而獲得原本不該有之安寧(即聽不到樓上作息聲音, 或較一般正常狀態聲音小)。倘若被告要得此種安寧,唯一 合法可行的方式即為租下樓上之住宅空著不用,是以被告應 付卻未付之金額為從97年2月中到100年3月中之租金。按樓 上約66坪,以每坪租金500元計算,被告該付之金額為37×5



00×66=1,221,000元。原告主張被告之不當得利安靜,係 包含所有樓上可能發出的聲音,並不侷限於放水聲。 ㈣損害人格請求20萬元:本案請求恢復原告名譽,被告97年6 月27日(應係97年6月30日發函)之存證信函,有下列不實 之事實及損害原告人格之處:
⒈第一頁第三,四行,「住宅使用不當,造成本住戶東側臥房 天花板及梁底漏水損害事件,」經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第一次12月14日),第7頁第2項(14~2015),明白指出並 非位於被上訴人(即原告)房屋變更原設計格局處,故與渠 等變更原設計之室內格局無關。可見原告並無使用不當,造 成被告宅漏水之情況。
⒉第2頁第五,六行,「半年多來本住戶常為天花板漏水所苦 ,迭經多次請相對人修繕,未見其修繕處理,」原告於2月 14日起即先後聘請二組水電工,至少四次赴被告宅欲修理, 均遭被告以不肯開孔拒絕修繕,且原告暫停使用,不再漏水 ,何來「常」為天花板漏水所苦。被告不肯讓人修,卻反誣 原告不幫其修理,至今已證明,修繕責任在於被告。 ⒊第二項第七行,「迄今卻收到相對人推卸責任之存證信函」 ,與事實不符,原告從未寫存證信函給被告,何來"推卸責 任之存證信函"。再者,當時被告不肯開孔,維修責任無法 確定,然原告因為負責,一方面四處請水電工多次赴被告宅 欲修復,卻遭被告拒絕,一方面即刻停止使用浴缸,以免漏 水擴大或防礙被告作息。漏水責任已確定在於被告,原告根 本沒有推卸責任之可能。原告發給社區管委會之存證信函並 非寄給被告或公共張貼。從鑑定報告書一<44-45頁>,被 告的確將原浴室變更為衣櫥。從鑑定報告書一<27-28頁> ,可證明在原告及被告未經修改之室內,排水管下方,建商 均留有維修通道,依理在被告原浴室上方,建商應留有維修 孔,鑑定報告書中所指的,是指政府存檔之資料並無此記載 ,並不等同沒有,被告一再拒絕開孔,是以原告請求管委會 協助,希望藉由最少損害的方式,找出漏水點,事證已明, 不開孔是找不到漏水原因的。
⒋第3頁第一,二行,「牆體全數不施作」,為一不實之陳述 ,從<鑑定報告一,28頁>中,和<52頁>之核準配置圖比 較,至多僅有三面牆之差異,非全部,而且<鑑定報告一> 亦明白指出和漏水無關。此存證信函寄送三人,業已達「散 佈於眾」之條件。
⒌原告係退休教職人員,曾為台灣大學教授,於五年前退休。 原告和被告素不相識,竟遭被告惡言損害。名譽是教授之第 二生命,一生清譽,遭到破壞,被告應賠償原告服務教育界



25年薪資之百分之一,約二十萬元,為本件損害名譽之精神 賠償。
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96,000元及自100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如附件 所示之道歉啟事以5X5公分之版面,登載於中國時報一日。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97年6月30日發給百年好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存證信函 ,係向該管委員要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及第6條第 2項等規定進行協調,且原告應儘速修繕其漏水損害等情」 ,要徹底解決上揭漏水,須要原告配合讓相關工程人員進屋 查看,然原告卻不願意協助,反而稱本件是「被告不肯開孔 ,無法檢修而作罷」,此種說法僅係原告卸責之詞而已,故 被告處理上開臥房天花板漏水問題,於另案鈞院98年度訴字 第1174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係起訴主張「原告郭明媛所有坐落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段175巷2號21樓之2房屋天花 板,因被告湯耀中於上址同號22樓之1房屋內之浴缸破損, 致在排水時,造成上揭天花板滴水,至於滴水之原因,係因 被告湯耀中使用浴缸洗澡,排放浴缸污水,污水由浴缸排水 管接管滲出,且其浴缸底部空間未作防水處理,造成原告郭 明媛臥房漏水。為解決漏水,被告湯耀中應將浴缸排水接管 修復及浴缸底部應於樓版面層施作防水處理,而原告郭明媛 應將樓版底部高壓灌注防水處理。」,原告對被告上開主張 完全置之不理,並於98年5月21日所提民事答辯狀,更主張 否認被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且訴訟進行中明確表示不同意鑑 定人進入其屋內鑑定,既然原告否認被告上揭主張臥房天花 板滴水,係原告浴缸破損所造成,則原告提本件訴訟,即屬 無據。原告於上開訴訟言詞辯論時已自承「浴缸裝水一定會 漏水,這個我知道,我會請水電到原告家及我家修到好,不 漏水為止。」,既然原告已自認其房屋內之浴缸破損漏水, 而造成被告所有之上揭天花板滴水,則被告自無庸舉證。原 告自應先舉證證明其所有之浴缸破損漏水已修復。被告臥房 天花板滴水之位置,依漏水位置照片觀之,係位東側臥房天 花板中央,且原告已自承因其浴缸漏水而造成被告臥房天花 板滴水,原告任意變更室內設計,破壞相關隔間牆、剪力牆 、承重牆等原始建物規劃,並已造成建物損壞等公共危險, 為避免被其他住戶向主管機關檢舉或提出告訴,始一再拒絕 鑑定人進入其屋內為鑑定,即應認被告主張原告房屋內天花 板滴水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家中是否有維修孔關閉乙情, 已非本件審究的對象,況原建築物設計並無維修孔道,原告



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修補上開浴缸破損之事實,亦未承諾 開孔修之損害,將予以修復還原,復未舉證被告房屋原始設 計有維修孔道。
㈡原告在另案答辯狀已完全否認被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且訴訟 中亦明確表示不同意鑑定人進入其屋內鑑定,但於另案又自 承「浴缸裝水一定會漏水,這個我知道,我會請水電到原告 家及我家修到好,不漏水為止。」,其陳述前後矛盾,此是 推卸責任之積極表現,被告上揭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儘速修繕 其漏水損害,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原告就上開被告妨害名 譽及有何「散佈於眾」之事實及證據,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 。建物本身原有空間設計並無維修孔,僅有檢視孔,且檢視 孔設立與否為私有空間所有權人決定之,縱使被告不同意開 維修孔,為何造成原告全家不便?不便證據何在?另原告亦 未提證明服務教育界25年之薪資為多少?為何要以其為計算 基礎?
㈢原告發給社區管委會之存證信函,將系爭漏水事件推諉為被 告將天花板自行改裝,使原本供其浴室排水管道之維修空間 及孔道不存在,並使其無法檢視及維修浴室之排水系統云云 ,查臺灣高等法院囑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系 爭漏水事件,經該公會作成99年12月14日鑑定報告書,其第 6頁明指:「系爭漏水與上訴人(按:即被告)房屋不具關 聯性」,並於第8頁陳明:「依本公會向臺北縣政府所申請 之原設計建築平面圖所示(詳附件六、七),上訴人房屋原 設計室內格局中,亦未見顯示上訴人(按:即被告)主臥室 有設置天花板及天花板管線檢視孔。」,故被告所發存證信 函指摘原告存證信函推卸責任等語,並非無據。上開鑑定報 告書第6頁明指系爭漏水之主因係:「西側鋼筋混凝土梁內 埋排水管與其向梁外側延伸之排水管接頭接合不良所致。… 均屬被上訴人(按:即原告)獨家浴室浴缸排水所用,故研 判系爭漏水與被上訴人(按:即原告)房屋具有關聯性。」 ,以及第10頁所載其他可能之漏水因素:「…則研判尚有被 上訴人(按:即原告)浴室浴缸下方之地坪及浴缸內部周邊 牆面無法完全防水之可能漏水因素存在…」,可證系爭漏水 事件確屬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所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儘速 修繕其漏水損害,並負擔費用,並非無據。復按鑑定報告書 第7頁:「…經比對上訴人、被上訴人房屋現況室內格局與 本公會向臺北縣政府所申請之原設計建築平面圖所載室內格 局之差異性(詳附件六、七)。…被上訴人(按:即原告) 房屋有將浴室北側臥室部分牆變更為木櫃隔間,浴室南側臥 室部份牆變更為和室拉門,客廳旁臥室部份牆拆除變更為餐



廳,廚房部份牆變更為吧台之情況(詳附件七)。」,查被 告之夫范榮泰為土木技師,深知此變更牆體行為確實對於大 樓結構有影響,故其所發存證信函指摘原告:「牆體全數不 施作之行為,形成本B棟大樓建築物之弱層,將造成本社區 公共安全之疑慮」,並請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 之規定辦理,並非無據。被告發函之對象均為法定權責單位 ,最後更進而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雖遭法院判決敗訴, 但仍為憲法所賦予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並非在妨害原告名譽 。再者,被告亦無廣為散布社區居民之行為,實無侵權或被 告名譽因而受損之可言。雖然高院99年上字第186號,不依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5條第1項認定被告關於該勘驗 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然專業鑑定結果,認 為有部分漏水因素因為原告拒絕鑑定而無法獲得確認,仍為 不爭之事實。是本件確有漏水原因未經查明,惟因原告拒絕 鑑定,故無法查明,原告尚不能證明被告存證信函全屬子虛 。況且被告所為,全屬訴訟權行使之正當、合法行為,根本 無侵權行為可言。
㈣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侵權行為,查使用浴缸係原告之自由,被 告無權干涉,且被告無任何強制行為,無可能妨害其自由, 無從讓其不使用浴缸(況且不使用浴缸也能洗澡)。其次, 於兩造爭訟中,被告從未拒絕開孔,此有 鈞院98年度訴字 第117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可資證明,當時被告只是希望由鑑定人一併鑑定開維修孔及 復原之費用,惟遭鑑定人所拒。然而被告當時之要求亦屬合 理,為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反而是鑑定人三次現場會勘,均 未獲原告開門回應,縱使被告未開孔,並不因此限制原告使 用浴缸之自由,被告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之可言,且與原告 不使用浴缸,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不當 得利,被告從未聽過有洗澡的聲音。
㈤被告存證信函明白表示「原告眷屬(即原告丈母娘)曾聲稱 :其原設計核准之牆體全數不施作,而讓其裝潢美輪美奐… ?」,此為原告丈母娘至被告家中告知之事實,而結構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證實原告屋內牆體大部分(並非只有兩、三面 )與原核准圖不符,原告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勘查認定違 反建築法屬實,已飭令原告拆除違建,原告也已於10月11日 開始拆除違建,且針對是否造成本社區公共安全之疑慮,新 北市政府亦將依建築法規定辦理;亦證實原告住宅確有違建 (權狀51坪,使用66坪),惟原告卻要以違法之不實坪數, 向被告請求鉅額款項,其聲明已屬違法。再被告之夫於存證 信函上陳稱:原告變更其住宅原有內部牆體設計乙節,由臺



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知,原告確實有變更室內格局 ,且大量拆除抵抗地震力之牆體,此舉已形成大樓之弱層, 地震時因而造成該層變形量大增,誠有造成建築物結構安全 之疑慮,以上證明原告確實違反建築法擅自變更使用,被告 之夫於存證信函所陳並無不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言。另 鑑定報告書㈠第8頁第8行證明,漏水處原設計並無設置維修 管道,且不可能於被告臥室對外窗中間位置設置維修管道。 ㈥原告違法增建樓地板,增加載重造成樓下牆壁龜裂,於被告 93年8 月購入本不動產開始計算,已屆7年2個月即86個月, 若以原告提供每坪50 0元/月租金計算,即表示原告因增加 樓地板15坪而不當得利86╳15╳500=645000元,原告不當得 利,卻增加載重造成被告牆壁龜裂,及鋼筋混凝土構架內鋼 筋損傷,此部分原告應賠償被告645,000元。原告獨家專用 排水管,置放於被告管領、支配專有部分空間,原告專用排 水管漏水,若為被告管領、支配而須負責維護修繕,則按民 法第940條、952條,則被告依法可使用、收益此排水管。因 此原告依法必須支付使用租金,至少有5支管線,每支每月 租金2,000元,因此每月應付租金1萬元,每年12萬,7年2個 月應付租金共86萬元。原告至今從未支付租金,已不當得利 86萬元,故此部分原告應賠償被告86萬元。原告共不當得利 150萬5千元,原告應賠償被告150萬5千元,被告依法主張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被告為新北市○○區○○路3段175巷2號21樓之2,原告為同 棟22樓之1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係被告之上層住戶 。於97年2月中旬因下大雨致被告所有21樓原浴室改裝為臥 室之天花板漏水。原告於97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兩造共 同之百年好合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管理委員會協調。被告 亦請其夫范榮泰代理於97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該管理 委員會、原告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要求管理委員會協調。 此有被告97年6月30日之存證信函、漏水位置照片、第21層 及22層之平面圖、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兩造建物謄本、原告 寄給管委會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 板簡調字第52號卷第16至22頁、第29至37頁、見本院卷一第 6至7頁)。
㈡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浴缸破損於排放水時,造成原 告臥房天花板滴水,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經本院於98年12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被 告全部敗訴,被告不服全部上訴後,並追加新訴,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系爭漏水位置約位於21樓之2房屋主臥室天花



板上方,西側鋼筋混凝土梁內埋排水管與其向梁外側延伸之 排水管接頭處;系爭漏水之主因,研判係西側鋼筋混凝土梁 內埋排水管與其向梁外側延伸之排水管接頭接合不良所致。 而系爭漏水處位於21樓之2房屋主臥室天花板上方,打開21 樓之2房屋之天花板,即可接觸、修理等,而於100年6月7日 以99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確 定。
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74號98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筆錄、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99年12月14日第一次鑑定 報告書、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100年3月21日第二次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9頁、第281至284頁、第 149至205頁、第217至236頁)。
五、原告主張:㈠被告將其專有部分之水管,用天花板封閉,並 不留維修孔,被告在其應負責任之排水管發生漏水之後,不 積極修繕,反而一再指控原告應負責修繕,並不肯開孔,使 得漏水原因無法察明,迫使原告不得不停止使用浴缸沐浴。 被告拖延修繕從97年2月拖至100年3月,前後長達3年1個月 。㈡且因此而獲得原本不該有之安寧(即聽不到樓上作息聲 音,或較一般正常狀態聲音小)。㈢被告97年6月30日之存 證信函稱:被告住宅使用不當,造成本住戶東側臥房天花板 及梁底漏水損害事件;半年多來本住戶常為天花板漏水所苦 ,迭經多次請相對人修繕,未見其修繕處理;迄今卻收到相 對人推卸責任之存證信函;牆體全數不施作等不實之事實及 損害原告人格。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 爭執要點為:原告主張之㈠至㈢事實是否為真?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是否有理由?被告可否 主張抵銷?茲就上開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在其應負責任之排水管發生漏水之後,不積極修 繕,反而一再指控原告應負責修繕,並不肯開孔,使得漏水 原因無法察明等語,被告則辯稱:要徹底解決上揭漏水,須 要原告配合讓相關工程人員進屋查看,然原告卻不願意協助 ,反而稱本件是「被告不肯開孔,無法檢修而作罷」,此種



說法僅係原告卸責之詞而已等語。查被告所有21樓原浴室改 裝為臥室之天花板漏水,其原因不明,兩造就漏水原因之查 明方法亦各執一詞如上,致延至第二審,始由臺灣高等法院 囑託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99年12月14日第一次鑑定,並由被 告提供委請技術人員於主臥室天花板開孔及暫時回復工程款 計5千元,始知系爭漏水位置約位於21樓之2房屋主臥室天花 板上方,西側鋼筋混凝土梁內埋排水管與其向梁外側延伸之 排水管接頭處;系爭漏水之主因,研判係西側鋼筋混凝土梁 內埋排水管與其向梁外側延伸之排水管接頭接合不良所致。 而系爭漏水處位於21樓之2房屋主臥室天花板上方,打開21 樓之2房屋之天花板,即可接觸、修理。臺灣高等法院並進 而囑託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100年3月21日第二次鑑定,就被 告所有21樓之2房屋主臥室天花板為第一階段漏水測試鑑定 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99年12月14日第一次鑑定報告書、臺北 市結構技師公會100年3月21日第二次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並非不肯開孔檢修,純係因兩造就漏水原因之查明 方法各執一詞,認知差距太大,致雙方為捍衛自身權益而無 法互相配合查明上開臥室天花板漏水原因及修繕,乃至於由 被告興訟解決,尚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又依上開臺 北市結構技師公會99年12月14日第一次鑑定報告書所示,依 該工會向臺北縣政府所申請之原設計建築平面圖所示,被告 主臥室並未設置天花板及天花板管線檢視孔,故無法研判是 否影響系爭漏水之發現。另以被告主臥室係作為臥房,而非 浴室用途而言,天花板檢視孔之設置,研判將導致住家空氣 及居住品質不佳之情況。非原告故意或過失不留檢視孔,且 未留維修孔不一定影響系爭漏水的發現,難謂不留維修孔或 不開維修孔屬過失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況如前所述,本件 被告僅要求原告負責將其房屋浴缸漏水修繕,並要求原告配 合讓相關工程人員進屋查看漏水原因,從未要求原告不可使 用其房屋浴室浴缸,且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原告 如不使用其房屋浴室浴缸,亦可淋浴,當不至於造成原告受 有相當於須至一般中小型旅館休息沐浴費用之損害675,000 元,且依原告提出之大臺北地區旅館休息價位(見本院卷一 第270頁)所示,亦不能證明原告確有於外地沐浴而支出上 開休息沐浴費用675,000元。再者,被告所有21樓原浴室改 裝為臥室之天花板漏水原因不明,致延至第二審,由臺灣高 等法院囑託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99年12月14日第一次鑑定, 並由被告提供委請技術人員於主臥室天花板開孔及暫時回復 工程款計5千元,始得知真正漏水原因等情,已如前述,故



於尚未鑑定前,漏水原因無從得知,被告提出和解方案10萬 元,核屬兩造試行和解之方式,並無違背善良風俗之虞。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被告之上層住戶,於被告 所有21樓原浴室改裝為臥室之天花板發生漏水前後,被告對 於原告使用其房屋浴室浴缸,從未表示反對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見原告使用其房屋浴室浴缸,縱有浴室使用的聲 音,亦為被告所得容許,亦即被告並不在意。此外,原告並 無舉證被告受有何利益及原告受有何損害,是原告主張因原 告無法使用浴室,被告獲得原本不該有之安寧等語,即乏依 據,洵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 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 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 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 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著有明文),此乃針 對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 自由基本權之疑義所作之解釋。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 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就法律架構上,立法者已透過民法第 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解決言 論自由與人格權、名譽權保護之權利衝突,單純適用侵權行 為法則,即足以衡平人格權、名譽權及言論自由。此觀釋字 第509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指出:「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 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 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 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 、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 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 綜合考量。以我國現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尚不能認 為不實施誹謗除罪化,即屬違憲。況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得 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 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意。」,可知大法官對於 刑事不法與民事不法之區別有所體認,同時認為採民事賠償 與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作為制裁手段係對言論自由之適當限 制,是釋字第509號之適用範圍應僅限縮於刑事不法之認定 ,而不及於民事不法之認定。惟在憲法為法律之最高位階概 念下,上開解釋所揭櫫之「真實善意不罰原則」,應屬普世 共通原則,足資作為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 間所作出之客觀規範,當亦得作為認定民事上是否侵害名譽 權,構成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換言之,行為人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非僅涉及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符合真實善意,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 正當行使,即為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縱有致使他 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要 件中之不法侵害可言。
㈣被告請其夫范榮泰代理之97年6月30日存證信函雖稱:被告 住宅使用不當,造成本住戶東側臥房天花板及梁底漏水損害 事件;半年多來本住戶常為天花板漏水所苦,迭經多次請相 對人修繕,未見其修繕處理;迄今卻收到相對人推卸責任之 存證信函;牆體全數不施作等語。惟查:⒈被告上開存證信 函係對於原告先前97年6月5日存證信函之回應,當時兩造既 就上開天花板漏水原因之查明方法各執一詞,且真正漏水原 因尚未經專業鑑定,原告亦自承被告之臥室係在原告浴室下 方,故被告上開存證信函稱被告住宅使用不當(應係指原告 浴室之浴缸或澡盆損毀),造成本住戶東側臥房天花板及梁 底漏水損害事件等語,應係基於被告個人對於上開天花板漏 水原因之合理推測,屬意見之表達,且係善意發表,對於可 受公評之上開天花板漏水原因,而為適當之評論,自無「不



法」。⒉97年2月中旬因下大雨致被告所有21樓原浴室改裝 為臥室之天花板漏水。因兩造就漏水原因之查明方法各執一 詞(即原告以:被告不積極修繕,反而一再指控原告應負責 修繕,並不肯開孔,使得漏水原因無法察明;被告以:要徹 底解決上揭漏水,須要原告配合讓相關工程人員進屋查看, 然原告卻不願意協助,反而稱本件是「被告不肯開孔,無法 檢修而作罷」,此種說法僅係原告卸責之詞而已),認知差 距太大,致雙方為捍衛自身權益而無法互相配合查明上開臥 室天花板漏水原因及修繕,乃至於由被告興訟解決等情,已 如前述;被告上開存證信函第四項亦載明:原告眷屬(即原 告丈母娘)曾聲稱:其原設計核准之牆體全數不施作,而讓 其裝潢美輪美奐…」;且依上開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99年12 月14日第一次鑑定報告書所示,原告房屋有將浴室北側臥室 部分牆變更為木櫃隔間,浴室南側臥室部分牆變更為和室拉 門,客廳旁臥室部分牆拆除變更為餐廳,廚房部分牆變更為 吧台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58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9月26 日函覆亦載明:「...有關指陳之建築物涉及未經 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一案,本局於100年9月6日派員勘查屬實 ,業已依建築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飭令建築物所有權 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100年10月15日前恢復原核准用途 或補半手續在案。...」(見本院卷二第75頁),足見被告 上開存證信函稱半年多來本住戶常為天花板漏水所苦,迭經 多次請相對人修繕,未見其修繕處理;迄今卻收到相對人推 卸責任之存證信函;牆體全數不施作等情,應係真實,或屬 被告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情形,被告並非毫無 依據,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基上,被告所為並無「不法」。被告不留維修孔或不開維修 孔亦無過失或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從未要求原告不可 使用其房屋浴室浴缸,且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原 告如不使用其房屋浴室浴缸,亦可淋浴,當不至於造成原告 受有相當於須至一般中小型旅館休息沐浴費用之損害675,00 0元,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原告確有於外地沐浴而支出上開休 息沐浴費用675,000元。被告所有21樓原浴室改裝為臥室之 天花板漏水原因不明,故於尚未鑑定前,漏水原因無從得知 ,被告提出和解方案10萬元,核屬兩造試行和解之方式,並 無違背善良風俗之虞。原告主張因原告無法使用浴室,被告 獲得原本不該有之安寧等語,洵無足採。被告請其夫范榮泰 代理之97年6月30日存證信函所稱:被告住宅使用不當,造



成本住戶東側臥房天花板及梁底漏水損害事件...牆體全 數不施作等語,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既無理由,原告對於被告即無本件訴訟 之債權存在,被告自不得據以主張抵銷。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