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408號
PCDV,100,重訴,408,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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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原   告 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潮雄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被   告 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藤雄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受領原告辦理坐落新北市○○區○○段1155地號、115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同時塗銷前揭不動產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北中地登字第065350號、第065360號所為之地上權登記。
關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地上權登記所需之規費、代書費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兩造前於民國90年1月間簽訂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將坐落新 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 311-4地號、339-29地號為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 ○段1155地號、115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出售予被告。其中1156地號於兩造簽約當時登記 為訴外人鄭經訓,已於99年8月5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2兩造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之時點,由乙方(即被告)決定之。甲方應無異議配合 儘速辦理」,可知兩造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只是原告所負 移轉所有權之履行期限何時屆至不確定,由被告決定,依民 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雖被告有權 決定何時受領,但仍負有受領之義務。同條第2項約定:「 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方前,甲方應將本約土地設定地上權 於乙方」,又依同條第3項約定:「地上權設定權利設定價 值為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肆萬元整。地上權權利設定存續期 限為不定期限,乙方並於取得所有權之同時塗銷地上權」、 第4條第1項約定:「產權移轉登記及地上權設定登記所生之 規費、代書費由乙方負擔」、同條第2項約定:「本約土地 移轉予乙方之土地增值稅由甲方負擔,乙方則另以同額之價 款補貼予甲方,並加計為本約買賣價款之一部份,乙方且應 於土地移轉完成後給付予甲方」、同條第3項約定:「自簽



訂本契約書起至移轉登記予乙方之前,其期間內本約土地全 筆所生之地價稅,由甲、乙雙方各自負擔二分之一。」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即一再要求被告儘速辦理移轉登記, 當時1156地號土地仍屬訴外人鄭經訓所有,若能取得被告同 意,訴外人鄭經訓部分可直接過戶予被告,以求手續上之簡 便。然因被告遲遲不願辦理移轉登記,訴外人鄭經訓考量其 已年逾九十,倘再不過戶,恐日後發生繼承等問題,將使本 件單純買賣趨於複雜,要求原告先處理1156地號土地之移轉 登記,無奈被告不願負擔土地增值稅,拒絕受領1156地號土 地持分二分之一,原告只好將1156地號土地全部均先過戶至 自己名下,並墊付全額土地增值稅。被告自90年1月間簽約 以來,歷經十年遲不決定何時辦理移轉登記,土地一直全部 登記在原告名下,兩造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處於不穩定 之狀態,原告顧慮將來是否會因原告之債權人查封拍賣,可 能陷於給付不能狀態,還要對被告負賠償責任,對原告極為 不利,被告亦未依契約第4條第3項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之 期間內分攤地價稅,尚欠原告181362元未付,原告前於99年 9 月25日發函促請被告處理移轉登記,惟未獲被告任何回應 。嗣於99年10月29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被告仍不予置理。 原告復於99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七日內辦理移 轉登記,並依約補貼土地增值稅與給付其應分擔之地價稅, 被告同樣置若罔聞。被告以為只要拒不決定移轉登記之時點 ,即可毋庸補貼土地增值稅予原告。若此理由可採,則除非 政府取消課徵土地增值稅,否則被告拒絕受領,系爭契約豈 非永無履行完畢之一天?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將永遠處於不 穩定之狀態,至為荒謬。而被告竟如此明目張膽企圖逃漏增 值稅,並以其不願負擔稅捐為由拒絕履行受領義務,非但減 損政府財政收入、有害原告權益,更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 告以不正當及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不決定移轉之時點,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被告 應受領原告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同時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項塗銷地上權登記。關於辦理移轉登記及塗銷地上權 登記所需之規費、代書費,被告應依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負 擔之。
3被告辯稱:兩造訂定系爭契約之真意非在買賣,僅係在約定 就該規劃基地相關事宜,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俾進行建照申 請,並約定費用之對半分擔云云。然查,倘如被告所言,系 爭契約只不過為了明確約定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地價稅,則 兩造只要約定地價稅如何負擔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訂立買賣 契約?足見被告所辯與常理不合。實則,被告於上開合建案



,為求整體建築景觀美化,已將系爭土地施作植栽、加以綠 化,提供予大樓管委會使用,就此所產生之成本(包括土地 價款在內)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但因系爭土地中的1155 地號土地原本即屬原告所有,1156地號土地原本則屬訴外人 鄭經訓所有,從而被告即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 (訴外人鄭經訓名下土地由原告負責取得,如系爭契約第一 條約定所載),兩造因此訂定系爭契約,並非如被告片面陳 稱僅為順利申請建照及約定地價稅分攤方式而訂約。兩造確 有買賣合意,故兩造契約第2條即有系爭土地每坪價金之約 定,且為擔保原告不致移轉系爭土地予第三人而造成違約, 兩造契約第3條第2項更約定「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前, 甲方應將本約土地設定地上權予乙方,地上權之範圍、位置 暫以附件之地籍圖斜線部分所示(佔本約土地二分之一之面 積)」。雖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時點有決定權,惟此絕不容曲解為被告有權拒絕受 領系爭土地,否則即明顯違背買賣契約之本旨。兩造簽訂系 爭契約之初,即規劃將系爭土地作植栽綠化,而非保留供鄰 地未來建築開發使用。換言之,系爭土地在系爭契約訂定時 ,原本即無另行開發之計畫,則被告以「目前有無開發計畫 」決定「有無過戶必要」,其主張根本是牛頭不對馬嘴。更 何況從系爭契約內容觀之,係一單純之買賣契約,完全未提 及「以未來開發計畫決定過戶時點」之隻字片語,被告所言 毫無舉證,純屬臨訟捏造之詞。
4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1兩造前於84年間就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311 地號等31筆土地進行合作興建案,興建12棟大樓。因合建基 地旁存有329-7、340-2、360-16、339-20等四筆畸零地,該 合建案無法順利進行申請建造執照手續,故兩造商議由原本 之建案基地311及339-16地號分割出兩塊地(即系爭二筆土 地)以供該畸零地未來建築開發使用,委由原告進行規劃, 俾順利申請建照,而由雙方分攤必要之費用。經進行上開手 續,原告間接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名義後申領建照,兩 造可順利進行合建工程,該兩筆土地登記於原告或被告皆不 影響建案,被告亦同意承擔相關地價稅之二分之一,故歷年 來相安無事。由此可見,兩造簽訂原證1之契約主要目的, 在於約定就該規劃基地相關事宜,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俾進 行建照申請,並約定費用之對半分擔,至於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於原告或被告,並非重要;且就條文之文義而言,被告 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何人,具有決定權,原證1之契



約並非如原告所稱之單純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之移轉時點視 系爭土地可以開發之狀態而定。原告在完成上開建案多年以 後,欲將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被告,然系爭土地 與旁邊之畸零地並無開發計畫,此時移轉顯無必要,無益於 雙方,卻產生高額之增值稅,造成兩造不必要之負擔,故被 告不同意現時間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 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或主張被告違反誠信之行為阻止「 該事實之不發生」,所謂該事實為何,有說明之必要。本件 應探求兩造契約之真意,被告遵守契約上之約定,未有不正 當或違反誠信之積極行為等語置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1兩造前於民國90年1月間簽訂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將坐落新 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 311-4地號、339-29地號為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 ○段1155地號、1156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出售 予被告。其中1156地號於兩造簽約當時登記為訴外人鄭經訓 ,已於99年8月5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2兩造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之時點,由乙方(即被告)決定之。甲方應無異議配合 儘速辦理」、同條第2項約定:「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方 前,甲方應將本約土地設定地上權於乙方」,同條第3項約 定:「地上權設定權利設定價值為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肆萬 元整。地上權權利設定存續期限為不定期限,乙方並於取得 所有權之同時塗銷地上權」、第4條第1項約定:「產權移轉 登記及地上權設定登記所生之規費、代書費由乙方負擔」、 同條第2項約定:「本約土地移轉予乙方之土地增值稅由甲 方負擔,乙方則另以同額之價款補貼予甲方,並加計為本約 買賣價款之一部份,乙方且應於土地移轉完成後給付予甲方 」、同條第3項約定:「自簽訂本契約書起至移轉登記予乙 方之前,其期間內本約土地全筆所生之地價稅,由甲、乙雙 方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3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目前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以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北中地登字第065350號、第065360號以被 告為地上權人為設定登記。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為只要拒不決定移轉登記之時點,即可毋 庸補貼土地增值稅予原告。被告竟如此明目張膽企圖逃漏增 值稅,並以其不願負擔稅捐為由拒絕履行受領義務,非但減 損政府財政收入、有害原告權益,更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 告以不正當及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不決定移轉之時點,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被告 應受領原告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同時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項塗銷地上權登記,關於辦理移轉登記及塗銷地上權 登記所需之規費、代書費,被告應依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負 擔之等情。被告則以:兩造簽訂原證1之契約主要目的,在 於約定就該規劃基地相關事宜,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俾進行 建照申請,並約定費用之對半分擔,至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於原告或被告,並非重要;且就條文之文義而言,被告對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何人,具有決定權,原證1之契約 並非如原告所稱之單純買賣契約。原告在完成上開建案多年 以後,欲將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被告,然系爭土 地與旁邊之畸零地並無開發計畫,此時移轉顯無必要,無益 於雙方,卻產生高額之增值稅,造成兩造不必要之負擔,故 被告不同意現時間辦理移轉登記等語置辯。經查,觀諸原證 一契約書已載明買賣標的物、價款、移轉過戶之時點、移轉 登記之規費、代書費、增值稅之負擔,自屬買賣契約,被告 為買受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負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依兩造買賣契約,被告對於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之時點,固有決定權,清償期限繫於不確定之事實,然被告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若被告違 反誠信原則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自兩造於 90年1月簽訂買賣契約起迄今已逾10年,被告拒絕受領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理由為「系爭土地與旁邊之畸零地並無開發計 畫,此時移轉顯無必要,無益於雙方,卻產生高額之增值稅 ,造成兩造不必要之負擔,故被告不同意現時間辦理移轉登 記」云云,經查,系爭1155地號面積為87.55平方公尺,系 爭1156地號面積為197.01平方公尺,有土地謄本可稽,依被 告所提之地籍套繪圖所載,1155地號位於合建案基地之北方 ,旁有340-2地號(122平方公尺)、329-7地號(15平方公 尺),另1156地號位於東北角,旁有360-16地號(2平方公 尺)、339-20地號(16平方公尺),以系爭二筆土地與旁邊 之畸零地總合面積短小,地形狹長,位於遠東世紀廣場大樓 與臨近道路之間,本不利於另行建築開發使用,且與遠東世 紀廣場大樓之整體規劃衝突,故自兩造於84年4月20日簽訂 合建契約迄今,系爭二筆土地仍為空地,並未另行開發建築 ,兩造若就系爭土地有開發計畫,早應有所行動,足徵系爭 土地並無開發計畫存在。是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之移轉時點 視系爭土地可以開發之狀態而定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被告自簽約以來,無正當理由,歷經十年遲不指定移轉 時點,致系爭土地一直登記在原告名下,兩造間實體上之權



利義務關係與登記狀態不符,系爭土地有可能遭原告之債權 人查封拍賣,原告還要對被告負給付不能之賠償責任,對原 告極不公平,被告亦未依契約第4條第3項於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前之期間內分攤地價稅,尚欠原告181362元未付,於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始為給付,是被告無正當理由遲不決定 移轉所有權之時點,違反誠信原則,應視為清償期限已屆至 ,被告應受領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 之移轉登記。被告並應依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於取得所有 權之同時塗銷系爭二筆土地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北中地 登字第065350號、第065360號所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原告 復請求被告負擔關於辦理移轉登記及塗銷地上權登記所需之 規費、代書費,經查,兩造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記載「產權 移轉登記及地上權設定登記所生之規費、代書費由乙方負擔 」,雖未明白約定塗銷地上權登記所生之規費、代書費由乙 方負擔,然兩造既於契約約定被告於取得所有權之同時塗銷 地上權,且須負擔移轉所有權所生之規費、代書費,則解釋 上,關於塗銷地上權所生之規費、代書費,由被告負擔,自 屬合理,且此數額於將來判決確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地 上權塗銷時可得確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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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