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17號
PCDV,100,重訴,117,201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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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曹嘉琪
      曹嘉琳
      曹嘉君
      陳靜如
      陳金原
      陳子娟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義文
原   告 游月里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被   告 張雲宗
訴訟代理人 吳旭民
被   告 安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珠
訴訟代理人 林于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附民案號: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8號,刑事案號:99年
度交訴字第104號),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曹嘉琪曹嘉琳曹嘉君,每人各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給付原告陳靜如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給付原告陳金原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陸佰伍拾柒元、給付原告陳子娟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給付原告游月里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曹嘉琪曹嘉琳曹嘉君分別各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原告陳靜如陳金原陳子娟游月里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新臺幣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分別為原告曹嘉琪曹嘉琳曹嘉君預供擔保、各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陸佰伍拾柒元、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分別為原告陳靜如陳金原陳子娟游月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其訴之聲明原係僅請求被告張雲宗、安城交通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安城公司)應給付原告游國連新臺幣(下同)8, 0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游月麗7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頁)。嗣於民國100年5月 25日具狀追加原告游月里曹嘉琪曹嘉琳曹嘉君、陳靜 如、陳金原陳子娟為本件當事人,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 告張雲宗、安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月麗891,686元、給 付原告游月里234,740元、給付原告陳靜如1,075,196元、給 付原告陳金原1,199,304元、給付原告陳子娟1,296,432元、 給付原告曹嘉琪曹嘉琳曹嘉君每人各500,0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上揭所為,分別係屬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亦不妨礙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被告復均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應視為同意,揆之前揭規 定,自應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游 國連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國連8,0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游月麗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月麗7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復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月麗891,6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游國連游月麗分別於100年5月30



日、100年10月19日於本院以言詞撤回起訴,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惟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 ,視為同意撤回。是以本件審理即應以原告游國連游月麗 為訴之撤回後,其餘原告曹嘉琪曹嘉琳曹嘉君陳靜如陳金原陳子娟游月里之訴之聲明為範圍,先為敘明。三、被告張雲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雲宗係受僱靠行於被告安城交通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安城公司)之計程車司機。被告張雲宗於民 國99年4月8日下午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58-B5號營業用 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重陽橋方向行駛,行經新 北市○○區○○路4段96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繪製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 之道路不得跨越行駛,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 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 限制線(即雙黃實線)違規左轉往自強路4段96號之加油站 之際,其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不慎撞擊由游秋香 騎乘搭載乘客游月麗之車號AVB-870號重型機車,致游秋香游月麗人車倒地,張雲宗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因煞車不及 輾壓在游秋香身體上,游秋香因此受有壓力性氣胸併呼吸衰 竭及創傷性血氣胸之重創、游月麗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多 處鈍挫傷併疑似左側膝蓋骨折之傷害(游月麗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損害部份,業經其撤回訴訟),游秋香送醫急救後 ,仍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被告張雲宗所涉 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由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在案。而原告曹嘉琪曹嘉琳曹嘉君因本件事故各受有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原告陳靜如則受有扶養費用 275, 196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1,075,196元之損 害;原告陳金原則受有扶養費用399,304元及精神慰撫金800 ,0 00元,合計1,199,304元之損害;原告陳子娟則受有扶養 費用496,432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1,296,432元 之損害;游月里則受有殯葬費用234,74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曹嘉 琪、曹嘉琳曹嘉君每人各500,000元、給付原告陳靜如1,



075,196元、給付原告陳金原1,199,304元、給付原告陳子娟 1,2 96,432元、給付原告游月里234,740元,及均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併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安城公司則以:被告張雲宗案發時駕駛之車輛係被告張 雲宗自行購入,由被告安城公司提供牌照及行照為其營業使 用,伊自無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陳靜如、陳金 原、陳子娟請求之扶養費及原告曹嘉琪曹嘉琳曹嘉君陳靜如陳金原陳子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並均 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雲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惟於前次期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以:對於原 告陳靜如陳金原陳子娟請求扶養費之金額,及原告游月 里請求給付喪葬費之金額,均無意見,然原告曹嘉琪、曹嘉 琳、曹嘉君陳靜如陳金原陳子娟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 語。並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雲宗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58-B5號營業用小客車,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 禁止超車線)路段不得跨越轉彎之規定,竟疏未注意而跨越 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致其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 由被害人游秋香騎乘之車號AVB-870號重型機車,致游秋香因 此受有壓力性氣胸併呼吸衰竭及創傷性血氣胸之傷害,嗣於 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圖核閱無誤,再 參酌被告張雲宗於本院刑事庭法官訊問時亦自承確有過失( 見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偵查卷影本99年7月7日簡式審 判筆錄),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判決有 期徒刑1年在案,復為被告張雲宗及安城公司所不爭,足認 被告張雲宗就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游秋香死亡結果應負過 失責任甚明。
五、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賠償責任。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 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 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 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



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 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 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 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 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張雲宗所駕駛車牌號碼058-B5號號營業小客車,乃 係被告張雲宗靠行於被告安城公司名下之事實,業據被告安 城公司提出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1 件為證。而依該契約書第7條、第11條約定被告張雲宗同 意提供其名義由被告安城公司填具扣繳憑單辦理薪資所得申 報,並同意提供各項營業支出單據每月送交被告安城公司列 帳以便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張雲宗依該契約書第8條 、第9條規定每月應繳交行政管理費(按即靠行費)1,000元 ,及依限繳交各項所代繳之規費、稅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費 用,顯見被告安城公司對被告張雲宗亦有監督、管理之權能 。雖依該契約第12條約定契約終止後如發覺有肇事未和解概 由被告張雲宗自負民刑事責任,惟此係其內部約定,不得對 抗善意第三人;對善意第三人,被告安城公司仍應負僱用人 之責任,而與被告張雲宗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安城公司 辯稱伊僅係接受靠行並非僱用人,無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 任云云,自不足採。從而,被告安城公司應予被告張雲宗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足堪認定。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曹嘉琪曹嘉琳曹嘉君陳靜如陳金原陳子娟均 為被害人游秋香之子女,其中原告陳靜如(83年7月20日生 )、陳金原(85年6月6日生)、陳子娟(86年12月4日生) ,於游秋香死亡時各僅16歲、15歲及14歲,其等至20歲止, 均有受游秋香扶養之必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為真正。被告既應就被 害人游秋香死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依民法上開規定,原告 曹嘉琪曹嘉琳曹嘉君陳靜如陳金原陳子娟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原告陳靜如陳金原陳子娟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扶養費及原告游月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即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究如下: ㈠扶養費部份:




原告陳靜如陳金原陳子娟主張為游秋香之子女,於游秋 香死亡時各僅16歲、15歲及14歲,其等至20歲止(原告陳靜 如至103年7月20日止、陳金原至105年6月6日止、陳子娟至 106年12月4日止),均有受游秋香扶養之必要等情,業如前 述,是原告陳靜如陳子娟陳金原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扶養費損害,於法即屬有據。經 本院審酌,陳靜如陳金原陳子娟主張按新北市最低生活 費每月10,792元,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乙節,被告 既未爭執,且堪認非屬過高,自為可採。準此,本件依年別 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 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如下:
(1) 原告陳靜如部分:
自99年4月8日起至103年7月20日止,共4年3個月又12日(即 4.27年),以每年12萬9,504元(10,792*12=129,504),扶 養義務人2人,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 連帶給付25萬6161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 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29504*3.00000000(此 為應受扶養4年之霍夫曼係數)+129504*0.27*(4.00000000 -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25616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 原告陳金原部分:
自99年4月8日起至105年6月6日止,共6年1月又29日(即6.1 6年),以每年12萬9,504元(10,792*12=129,504),扶養 義務人2人,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連 帶給付35萬5,323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 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29504*5.00000000(此 為應受扶養6年之霍夫曼係數)+129504*0.16*(6.00000000 -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35532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 原告陳子娟部分:
自99年4月8日起至106年12月4日止,共7年7月又26日(即7. 64年),以每年12萬9,504元(10,792*12=129,504),扶養 義務人2人,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連 帶給付42萬7,860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 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29504*6.00000000(此 為應受扶養7年之霍夫曼係數)+129504*0.64*(6.00000000 -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42786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 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曹嘉琪、曹嘉 琳、曹嘉君陳靜如陳金原陳子娟主張被害人游秋香係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死亡,原告身為被害人游秋香之子女, 所受椎心之痛,誠屬非微,則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曹嘉琪為高中畢業,現擔 任專櫃銷售人員;原告曹嘉琳大學畢業,現為家管;原告曹 家君為國中畢業,現待業中;原告陳靜如陳金原陳子娟 均在學中,被告原擔任計程車司機,名下有房地及投資各1 筆,並參酌被告安城公司之資本額為600萬元之財產狀況等 節,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及上開刑事偵審卷宗為憑,並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供參,併審酌被告 加害之情節程度,以及原告精神上遭受喪母之痛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曹嘉琪曹嘉琳曹嘉君陳靜如陳金原陳子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上慰撫金應各以50萬元方 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
㈢殯葬費部份:
原告游月里主張其已支出喪葬費用234,740元部分,業據其 提出葬儀社請款明細表、臺北縣五股鄉孝恩納骨堂使用管理 費繳款書、臺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普通收 據等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游月里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此喪葬費用234,740元,應予准許。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系爭車輛投保有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就其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請 理賠給付160萬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所自認,則被告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自得請求扣除該理賠金,是原告 曹嘉琪曹嘉琳曹嘉君陳靜如陳金原陳子娟平均各 獲理賠266666元部分自應予扣除。從而,原告曹嘉琪、曹嘉 琳、曹嘉君於本件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3萬3,334元【計算 式:500,000元-266,666元=233,334元】,而原告陳靜如 於本件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89,495元【計算式:500,000元 +256161元-266,666元=489,495元】。陳金原於本件尚得 請求之金額應為588,657元【計算式:500,000元+355,323 元-266,666元=588,657元】。陳子娟於本件尚得請求之金 額應為661,194元【計算式:500,000元+427,860元-266,6



66元=661,194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曹嘉琪曹嘉琳曹嘉君每 人各233,334元、連帶給付原告陳靜如489,495元、連帶給付 原告陳金原588,657元、連帶給付原告陳子娟661,194元、連 帶給付游月里234,7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 翌日即9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份,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志勇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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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