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0年度,16號
PCDV,100,重家訴,16,2011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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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進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婉羚間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請求給
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242,000 元(詳如計算書所示),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台幣20,0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計算書:
依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成年時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9,000 元。原告詹婉羚為91年9 月7 日生,至111 年9 月7 日成年,自民國100 年4 月1 日起至111 年9 月7 日為止,計算概為11年6 個月(即138 個月),每月須給付9,000 元,故訴訟標的價額為9,000 ×183 =1,242,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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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