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99號
原 告 陳宜雪
被 告 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美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複代理人 陳儀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4日向原告收支票2 紙,作為購買鋼筋之用,其中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 支票到期日前,由原告匯入該支票戶讓該票兌現,但被告至 今就該代墊款並未返還。為此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之鋼筋代墊款60萬元, 原告於貴院99年度建字第31號已提出返還之請求,此觀其起 訴狀所附工程估驗明細表中列有「代付貨款/宇晟收取鋼筋 費/600,000」可稽,惟為該案法院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提 起上訴後減縮該部分之聲明即未請求返還該60萬元,故此部 分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 ,原告即不得復提起同一訴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 語。
三、按於本案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違反上開規定,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又按 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 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最高法院89年 度第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前於99年3月16日曾對本件同一被告提起給付工 程款訴訟,係以被告於96年間原擬與大閤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大閤公司)及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臺南市政府 「喜樹抽水站新建工程─土建機械工程」,被告並借用鴻地 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大閤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97年6 月2日臺南市政府驗收完成並給付工程款予被告,而大閤公 司已施作完成之工程價款扣除被告自行給付下包廠商工程款 後,大閤公司尚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共8,912,467元(含被
告收取鋼筋費600,000元),然被告拒不給付上開工程款予 大閤公司,嗣大閤公司將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8,912,467元及其利息等情,經本院於99年12 月7日以99年度建字第31號民事判決為終局判決後,案經原 告提起上訴,惟原告減縮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912,467元, 就減縮之10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訴之撤回無異,有被告 提出之鴻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發包合約、民事起訴狀、喜樹 抽水站新建工程工程估驗明細表、本院99年度建字第31號民 事判決、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上訴理由狀等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8至55頁)。核原告於上開訴訟中請求者,其 減縮部分包含代墊鋼筋款項6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民事上訴 理由狀及原告提出之準備程序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5、70頁),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訴請被告返還60萬元 款項之請求,其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相同,則原告於前案即 本院99年度建字第3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終局判決後減縮起訴 ,核之前開說明,自不得復行起訴,是其就同一訴訟再行起 訴,法定程序要件自有欠缺,且其瑕疵並不可以補正,原告 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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