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818號
PCDV,100,訴,818,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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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18號
原   告 張媛萍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忠彥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可參。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2,91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972,572 元(見本院卷第59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乃係未變更 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揭說明,雖被 告已表示不同意在卷,惟仍不在禁止之列,依法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86年相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兩造交往一段 時間後,自91年起被告多以生活費之支出、繳納信用卡卡費 、房屋貸款、汽車貸款或汽車牌照稅及燃料稅等理由陸續向 原告借款,原告在被告多次央求下,基於對被告之感情及信 賴便持續借款予被告,交往過程中被告於99年4 月27日自行 主動製作「借款明細表」,並將此封電子郵件寄至原告信箱 ,表示其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俾能持續爭取原告信任, 以明心志,同時還持續以簡訊多封央求原告代為借款。然於 99年10月6 日兩造分手後,兩造間之關係已不若交往時親密



,原告無從了解被告之生活,也無法得知被告是否確有工作 增加收入以償還借款,故原告為保障自身之權利,始要求被 告開立借據予原告留存。孰料,被告竟以諸多藉口推辭,遲 遲不願開立借據,企圖拖欠上開債務,直至此刻,原告始明 瞭被告自始至終皆無還款誠意,原告不得已僅得提起本件訴 訟。
㈡承前所述,於兩造交往期間,因被告工作不穩定,為繳納房 屋貸款、信用貸款、信用卡卡費、汽車稅款等,經常入不敷 出,連生活費都難以負擔,故被告經常懇求原告借貸金錢予 被告,而原告身為被告女友,不忍被告為錢所困,常在被告 一再懇求之下始提領金錢借予被告,被告更於99年4 月27日 自行主動製作「借款明細表」,並將此封電子郵件寄至原告 之信箱,以表示其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顯見本件原告與 被告之間就系爭借款確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要 屬無疑。又被告雖於99年4 月27日寄發「借款明細表」予原 告,然嗣後經原告再行比對存簿轉帳紀錄,始發現被告所製 作之「借款明細表」不僅有多筆款項之疏漏,竟刻意隱瞞91 年至93間向原告借款之款項,甚且,針對95年1 月至98年12 月之期間,原告共有42個月每月借20,000元整之現金予被告 ,故此期間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總計為840,000 元整,然被 告居然繕打為84,000元整,兩者之差距高達756,000 元整, 致使原告僅得就91年起至99年止,將被告借貸之款項重行計 算如附表2 (第95頁)所示,並整理如下:
⑴自91年起迄至99年止,原告以轉帳或提領現金方式將金錢借 貸予被告之金額,總計為907,932 元整,詳列如后:①91年 :被告借款金額總計為4,974 元整。②93年:被告借款金額 總計為7,000 元整。③94年:被告借款金額總計為34,000元 整。④95年:被告借款金額總計為306,700 元整。⑤96年: 被告借款金額總計為258,000 元整。⑥97年:被告借款金額 總計為81,000元整。⑦98年:被告借款金額總計為113,524 元整。⑨99年:被告借款金額總計為102,734 元整。 ⑵又被告購入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27 號10樓之 2 」建物後,因貸款因素被告每月須繳交10,000元整之現金 予其父親,再由被告父親存入土地銀行之帳戶讓銀行扣款, 然購屋初期被告因自身無力繳納,便商請原告先代被告給付 該筆款項。故原告係受被告指示將借款金額直接交付予被告 父親,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父親之行為亦發生交付之效力無 疑。因此,原告共有12個月份代被告支出每月10,000元之費 用予被告父親,故此部分之借款總額為120,000 元整。 ⑶再者,95年1 月至98年12月之期間,原告共有42個月每月借



20,000元整之現金予被告,讓被告支付信用卡卡費及生活費 ,故此期間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總計應為840,000 元整。 ⑷末者,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530-DR 」汽車,自93年起至98 年止之牌照稅、燃料稅皆係由被告主動向原告借款後,由原 告借款予被告,使被告得以繳納,牌照稅每年為11,230元整 、燃料稅每年為6,210 元整,故此6 年之總額為104,640 元 。
⑸綜上,經原告詳細確認被告借貸之金額後,確認被告向原告 借貸之金額正確應為1,972,572 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借款明細表」乃係被告自行主動製作,且無任何可撤銷或 無效之事由。蓋兩造於86年認識交往,至99年10月6 日始分 手,該借款明細表係99年4 月27日由被告自行主動製作並郵 寄至原告之電子信箱,斯時兩造尚未分手,孰有被告無意為 該電子郵件內容拘束而係分手後被告一時情緒激動、賭氣之 情狀下寄出之理?尤有甚者,被告更於99年5 月13日,再次 寄電子郵件到原告信箱,請原告核對借款明細,倘該借款明 細確如被告所言是在一時負氣狀況下所繕打,何以被告又來 信請原告再行確認?顯見被告所言僅係臨訟推卸之詞,要無 可採,故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存在。
⑵被告於95年3 月2 日及3 月3 日分別匯款750,000 元整及 720,000 元整予原告,然此兩筆款項乃是被告為償還欠款及 委由原告繳納信用卡卡費所匯入,茲詳細說明如下: ①原告於94年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新竹企銀貸款,款項分 別於94年9 月30日及10月4 日匯入原告帳戶,金額則分別為 394,970 元整及368,000 元整,亦係肇因於被告信用狀況不 佳,無法向銀行貸款,故懇請原告向銀行貸款後借貸予被告 ,職此,原告於隔日(即94年10月5 日)即將上開2 筆借貸 款項總計762,970 元整,全數提領並轉交予被告,故被告於 95年3 月2 日匯入原告帳戶之750,000 元整乃係用於償還此 筆款項,非如被告所述係交予原告保管。
②94年間被告因積欠信用卡卡費而自身無力償還,便先向其母 親借款201,500 元整以清償卡債,屆至清償期被告向原告商 借,央求先代為清償此筆金額,日後必定返還,原告遂於94 年10月27日將201,500 元整匯入被告母親賴鳳梅之帳戶,此 亦為被告於95年1 月3 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所承認, 而被告於95年3 月3 日轉入原告帳戶之720,000 元整,即係 為償還該筆201,500 元整之債務,及向原告表示借款而由原 告先行繳納之信用卡卡費,故原告另於95年3 月3 日、3 月 14日、3 月23日分別提領130,891 元整、103,000 元整、14



5,428 元整及95年3 月8 日轉帳134,216 元整,以上總計51 3,535 元用以支借予被告而繳納被告之信用卡卡費(按卡號 00000000000000 00 為被告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卡號,被告另 有大眾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豐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等之信用卡)。
③綜上,可知被告分別於95年3 月2 日及3 月3 日轉帳予原告 共計147 萬元之金額,其中964,470 元乃係償還被告積欠原 告之消費借貸債務,包含394,970 元、368,000 元及201,50 0 元,剩餘之505,530 元則用於繳納金額總計為513,535 元 之被告積欠之信用卡卡費,足徵被告所抗辯「將147 萬元匯 予原告,需要用錢時再由原告匯給被告」云云,顯與事實真 相不符,僅係臨訟推托之詞,不足為採!
⑶原告與被告交往之期間,被告多處於沒有工作、收入不穩定 之狀態,為繳納房屋貸款、信用貸款、信用卡卡費、汽車稅 款等,經常入不敷出,連生活費都難以負擔,故被告經常懇 求原告借貸金錢予被告,讓被告得以繳款及支出生活費,原 告身為被告之女友,不忍被告為錢所困,才在被告一再懇求 之下,始提領金錢借予被告,倘真如被告所言,該些金錢是 為了支付交往之共同花費,何以原告尚需多此一舉將金錢匯 款予被告,而非直接支出?甚且,被告更主動製作「借款明 細表」,並將此封電子郵件寄至原告之信箱,以表示其確有 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於99年5 月13日,再次寄電子郵件到 原告信箱,請原告核對借款明細,顯見本件原告與被告之間 就系爭借款確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所述係 為支付男女朋友共同生活花費云云,顯係狡辯之詞,不足可 採!
⑷被告雖辯稱:「…總會留下約1 萬元的資金,給原告日常生 活開銷,當兵2 年,以24個月計算,計有24萬元借給原告云 云。然實際真實情況為斯時原告雖身為學生,但自身有打工 ,足以支應日常生活所有費用,殊難想像原告有如被告所稱 「每月領取10,000元資金」之事實存在,被告所言,全屬虛 妄,原告茲否認之!被告既要求原告返還總計240,000 元之 款項,被告即應證明原告確有受領款項之事實,否則其主張 即屬無據甚明。
⑸被告一方面表示兩造係於95年間論及婚嫁,另方面又以94年 7 月27日所贈鑽戒為婚戒,前後矛盾,顯係臨訟之卸詞,不 足採信。況且被告既一再主張兩造曾論及婚嫁,依照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應舉證證明雙方當事人確有婚約存在之 事實及該裸鑽係因訂定婚約所為之贈與,始得根據民法第97 9 條之1 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否則即應認係與民法第97



9 條之1 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之請求不應准許。事實上該 只鑽戒係為原告生日時被告所為之饋贈,為一般贈與行為, 並非作為婚約之贈與,且雙方交往中互有贈物往來,非只一 端,惟此係與本案無關之事實,被告所提係橫生枝節,並非 本案所爭執事項,況被告從頭到尾並未舉證雙方確有婚約關 係,盡以與本案無關之證據混淆視聽、聲東擊西,為許多無 關本案陳述,卻又無法舉證,望祈明鑒。
⑹自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異動資料中,可知被告工作、薪資收 入狀況均不穩定,故與原告所述「被告經濟能力不佳而時有 借款」之事實,並無矛盾。次就被告主張其信用狀況良好乙 節,實際上被告就積欠銀行之款項,每次繳款幾乎只繳納最 低應繳額度,是以其信用記錄尚能負擔其持續性的刷卡與貸 款行為,但事實上其所積欠之本金仍大多尚未償還。另對照 被告之工作狀況與附表1 (第94頁)、附表2 (第95頁)之 借貸狀況,更足證附表1 、2 被告自承欠款之真實性。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36 頁),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2,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執假行。
㈠緣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約86年即認識交往,後於90年間 ,原告甚至進入被告母親擔任會計主管之公司任職,兩造約 於95年間已論及婚嫁,惟最後仍於99年間分手。嗣兩造分手 後,因被告一時情緒激動、賭氣之情狀下,才會寄發如原證 1 所示之電子郵件及原證2 所示之借款明細表予原告。然事 實上,被告並無意為該電子郵件及附帶之借款明細表之內容 所拘束,此觀該明細表關於利息之計算方式乃以高達20%之 年息計算,顯違常理。加以原告也明知道被告寄發此封電子 郵件及明細表乃是賭氣,因此,自99年4 月27日寄發該電子 郵件及明細表後,亦未曾真正向被告催討款項,而至本件訴 訟前才忽然向被告催討。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 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 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 。則被告在賭氣、情緒激動下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並無意 為上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借款明細表之內容所拘束,而原告 亦明知被告這封電子郵件是在賭氣,不是真的。因此,該電 子郵件內容依法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還款。 ㈡事實上,兩造於交往過程中,被告有時會向原告借錢,但事



後均有歸還原告。於95年間因雙方已論及婚嫁,原告覺得被 告花錢如流水,為了控制、了解被告之金錢花用流向,遂要 求被告將金錢交給原告保管,如被告需要用錢時,再行支領 。而被告考量原告為會計人員,財務概念較好,遂於95年3 月2 日及3 月3 日分別匯款75萬元及72萬元,共計147 萬元 給原告,並於其後需要用錢時,由原告再匯給被告。因此, 事實上該借款明細表應為「支領明細表」。被告於寄發該電 子郵件時,一方面因為賭氣,一方面因為忘了早在95年間就 有匯款給原告保管,才會有該電子郵件之內容。故而即便依 據該電子郵件之明細表金額總計1,402,918 元,也尚未超過 被告9 5 年間交給原告保管之147 萬元,原告自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上開款項甚明。
㈢兩造相處的十多年來,彼此的資金流動非常之平常,但並非 每筆資金皆是借款,因向原告拿錢久了,被告也都會覺得似 在跟原告借錢,直到原告表示要對被告提告後,被告才思考 這些年原告為何有這麼多錢可以轉帳給被告,因而才想起上 開147 萬元委請原告代為保管之事。況原告為公司之會計小 姐,每月薪水約3 至4 萬元,年收入頂多30至40萬元,而被 告95年及96年向原告支領之款項分別為29萬6700元及25萬80 00元,難道原告都不用花錢,否則渠又何來這麼多金錢可借 給被告?足見原告本身根本沒有多餘錢財可借給被告,渠所 為借款之主張顯屬不實。
㈣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 存摺明細可知,自91年至99年間,原 告雖有多筆匯款由原告帳戶匯至被告帳戶,金額共計907,93 2 元。然這些款項乃為了支應兩造男女朋友關係期間共同生 活花費,該些錢有許多原告也有用到,難道全部都算是「借 給」被告之借款嗎?對於被告顯非公平。況原告每月薪資約 2 萬多至3 萬多元,薪水並非特別多,該段期間,怎可能如 原告所述,借款1,972,572 元予被告。另被告確實於95年3 月2 日及3 月3 日分別匯款75萬元及72萬元,共計147 萬元 給原告,除償還先前款項外,其餘由原告代為保管,需要時 才行領出。又原告稱被告購置新北市○○區○○路房屋,每 月須給父親10000 元,由原告代為交付云云,被告謹予否認 。原告再稱95年1 月至98年12月期間,原告共有42個月,每 月借款2 萬元,總計交付現金84萬元與被告云云,被告亦予 否認,蓋原告所稱金額,合計顯已超過其當年度薪水所得, 衡情論理,均屬有疑。原告稱被告向其借用每年燃料稅及牌 照稅款項計104,640 元云云,被告亦予否認。原告另稱被告 95年3 月2 日匯款75萬元,乃償還94年9 月30日及10月4 日 分別向中國信託貸款39萬4970元及新竹企銀36萬8000元云云



。然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貸款,雖原告聲稱於94年10月5 日 提領762,970 元給被告,但被告謹予否認,被告並無收取上 開款項。原告再稱有代被告清償向母親商借之款項201,500 元,被告亦予否認,該款項乃原告與母親之個別金錢往來, 與被告無關。況被告亦無積欠母親款項,何來代償?另有關 代償信用款項部分,原告聲稱支借被告繳納信用卡卡費計51 3,535 元云云。然查,其中除95年3 月8 日轉帳134,216 元 為繳納信用卡之外,其餘各筆均為原告自行提領出來,無法 證明用為代繳被告之信用卡,被告謹否認其餘各筆為代繳信 用卡卡費之用。況即便該筆代繳信用卡卡費之款項,其中亦 有許多為原告之開銷,如何能全部算被告的?
㈤原告尚應返還被告2,731,780 元,被告謹於原告主張有理由 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⑴被告於86年左右與原告相識交往時,原告仍為十信商職學生 ,相處幾個月後,原告於87年1 月入伍當兵,兩人即開始有 金錢上之往來,因當兵時受軍中專業訓練且掛下士階級,每 月支領薪資約兩萬多元上下,每月放假7 天,每當收假時顧 及原告尚為學生且家中有重男輕女之觀念,故總會留下約1 萬元的資金,給原告日常生活開銷使用。故被告當兵2 年, 以24個月計算,計有24萬元借給原告,原告應予返還。如借 貸契約不成立,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⑵再者,被告與原告相處之86至95期間,平常日常生活開銷大 多出自於被告,以主計處公布之86年至95年平均消費支出計 算(86-90 年度兩造均居住臺北市,91年1 月起居住臺北縣 新莊市),原告應返還被告233 萬8380元(計算式:19375 ×12【86年度】+20963 ×12【87年度】+21629 ×12【88 年度】+22147 ×12【89年度】+22189 ×12【90年度】+ 16346 ×12【91年度】+16679 ×12【92年度】+17389 × 12【93年度】+18247 ×12【94年度】+19901 ×12【95年 度】=233 萬8380)。謹先依據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借貸關係不成立,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⑶被告因與原告有論及婚嫁,故於94年07月27日原告生日當天 ,兩人一同至民生東路京華鑽石購買0.56分克拉裸鑽並製作 戒指一枚,當初刷卡消費153,400 元,並於當日將先前給予 的0.30分克拉鑽石戒指改鑲為項鍊1 條。而按「因訂定婚約 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 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 條之1 定有明文。今雙 方既已解除婚約,原告自應將戒指或等額之款項歸還被告。 ⑷以上總計原告應返還被告之金額為2,731,780 元,被告謹於 原告主張有理由之範圍內主張抵銷。而事實上,原告聲稱本



案之借款,均為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之開銷,並非借款,蓋被 告如果真有向原告借錢,就一定會歸還還。
㈥原告聲稱兩造於交往期間被告多處於沒工作之狀態云云,企 圖製造被告沒工作沒收入而須向原告借錢的假象,然此絕非 事實,由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即可得知。另原告聲稱被告之 信用狀況有問題云云,亦非事實。因為被告於88、89年當兵 期間因受軍中專業訓練始而升下士階級,每月薪俸約兩萬元 上下,進而申辦第一張信用卡使用,至今與銀行往來已有11 、12年的時間從未有任何1 次的逾期遲繳、未繳款之記錄, 且在這期間所有信用卡皆可正常使用,若如原告所云信用狀 況不良又何以繼續使用各大銀行信用卡,又如何於94年刷卡 購買貴重之裸鑽戒指,且若信用狀況不良又無其它收入,又 何以於95年03月02日於公營銀行土地銀行申辦200 萬元貸款 核准。至於論及婚嫁問題,於被告之父親健在時家人曾多次 在雙方面前告知,希望能先成家後立業之準備,且若與原告 未有論及婚嫁計畫準備,又何需於94年同行至京華鑽石刷卡 購買貴重之裸鑽,並鑲製成戒指一枚。
四、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自91年起至99年間雙方 分手為止,期間被告多次以生活費之支出、繳納信用卡卡費 、房屋貸款、汽車貸款等理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在被告 央求下,亦基於對被告之感情及信賴便持續借款與被告,金 額詳如附表2 所示,共計1,972,572 元。甚且於99年4 月27 日被告復主動製作如附表1 之「借款明細表」予原告,更於 99年5 月13日再次要求原告核對,足見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 之事實,則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將所借款項予 以返還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自91年起至99年止,以轉帳 或提領現金方式,將合計907,932 元之款項借予被告之事實 ,固不否認曾收受上開款項,惟以該些款項係用以支付兩造 為男女朋友時,因共同生活所需支出之日常生活費用開銷, 並非係屬兩造間之借款云云置辯,並就原告其餘借貸之主張 除否認曾收受原告所稱之款項以外,亦否認有借貸乙事,另 復抗辯原告尚欠被告2,731,780 元應返還之,被告於原告主 張有理由之範圍內,自得依法主張抵銷云云。是以本件兩造 之爭執要點,厥為㈠兩造間究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如有 ,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未清償?暨其金額若干?㈡ 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取?等項,茲審究如下。五、關於「兩造間究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如有,被告是否尚 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未清償?暨其金額若干?」爭點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於交往期間,被告自91 年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詳如附表2 所示),兩造間確實



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內頁明細、兩造間 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以及被告親自所製 作如附表1 所示之「借款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4 頁、第70頁至第90頁、第94頁、第5 頁)。被告對於原告 上開提出之證據資料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表意人無欲為其 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 而無效,民法第8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如附 表1 所示之「借款明細」(見本院卷5 頁、第94頁)乃係渠 親自所製作,目的係為與原告核對兩造間借款之明細,有被 告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主旨載明「請你撥空核對確認」等語 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 之存在無訛,被告猶謂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之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云云,顯不足採。至被告雖又辯稱其所為上揭意思乃真 意保留,且為原告所明知,依法應歸無效云云。惟縱屬被告 一方之真意保留,依上開規定,該「借款明細」亦不當然因 之而無效,況本件參酌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行動電話簡訊內 容,已一再提及有關被告向原告借款乙事(見本院卷第71頁 至第74頁),甚且於99年5 月13日由被告所寄予原告之電子 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90頁)中,被告又再次請原告撥空核 對該「借款明細」,並表示待金額確認後,才能開立本票與 原告等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若被告對該附表1 之「借款 明細」為真意保留,應無嗣後仍發郵件請原告儘快確認、核 對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因一時情緒激動、賭氣,始為該 借款明細之製作,並非真有借貸乙事云云,足認係與事實不 符,委不足取,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乙節, 堪以認定。
㈡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固經認定屬實如前,惟 關於借貸之金額,原告則係主張兩造間借貸往來之詳細情形 ,實應如附表2 所示,故被告尚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應為1,97 2,572 元,而非被告所製作之附表1 「借款明細」上所列載 之1,402,918 元等語。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附表2 與 被告親自製作之附表1 相互核對結果,其間差異有二,其一 為無匯款轉帳資料計算方式【每月2 萬元】部分,被告所為 之附表1 「借款明細」上係記載為4 年共計42個月,金額為 84,000元,與原告附表2 同一項目所列之4 年42個月,金額 為840,000 元者有別,細繹其不同之理由,顯然係被告於計 算上出現錯誤所致,蓋每月2 萬元,42個月即應為84萬元, 方屬正確。因此,此部分之金額自應以原告附表2 所列之84 0,000 元始為正確。次者,另一差異部分則係有關原告以轉



帳或提領現金方式借予被告之部分,關於此一部分,被告所 製作之附表1 「借款明細」雖僅列載自94年起至99年止,共 計借貸金額為860,458 元,惟原告所為附表2 則係自91年起 至99年止,且金額共計應為907,932 元。經互核比對結果, 附表2 所列者,除已包括附表1 「借款明細」所列者外,尚 有多出8 筆,而該8 筆之情形係與其他各筆皆相同,並確為 被告已收受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6 頁) ,自應認亦在兩造借貸範圍內,是此部分之金額亦應以附表 2 所列之907,932 元,方為正確。準此,參酌上述及被告所 自行製作之附表1 「借款明細」所示,兩造間借貸往來之金 額正確應為1,972,572 元。被告雖仍一再否認有向原告借貸 上開所列之各款項云云,然其所辯經核既與其自行製作之「 借款明細」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被告尚積 欠原告借款債務1,972,572 元,亦堪認定。 ㈢關於上開借款債務,被告另抗辯曾於95年3 月2 日、95年3 月3 日分別匯款750,000 元及720,000 元與原告以為清償等 語,原告不否認曾收受上開2 筆匯款之事實,惟主張該2 筆 匯款乃係被告為償還積欠原告之其他借款債務所用,包括原 告於94年10月5 日借予被告之762,970 元、94年10月27日借 予被告之201,500 元(依被告指示,用以代償被告積欠其母 親之借款),餘款505,530 元則係用以清償原告所代被告繳 納之信用卡卡費513,535 元之用,完全與本件借款無關云云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 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原告既對於曾收受被告上開2 筆匯款金額合計為1,470,000 元乙節不爭執,僅抗辯稱係清償其他借款債務及償還代墊之 信用卡卡費債務云云,依上說明,即應就兩造間尚有渠所稱 之其他借款債務及代墊信用卡卡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渠於94年間,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新竹企銀 貸款,金額分別為394,970 元、368,000 元。嗣上開貸款核 撥下來後,原告即於94年10月5 日將貸得之款項合計762,97 0 元全數提領並借予被告,故被告另有積欠原告借款債務76 2,970 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渠所主張之上 揭事實,復僅提出存摺內頁及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為據(見 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92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存摺 內頁資料,充其量僅足證明原告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 竹企銀貸款以及曾於94年10月5 日提領現金762,970 元之事



實,尚無法遽認原告已將該所提領之現金交付予被告。至被 告電子郵件內容雖有提及「幫我貸款的錢」等語,然其所指 究為何?是否與原告上開所稱有關?則均仍屬不明,自亦無 法遽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依此,原告既迄未能舉出確 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渠所主張兩造間尚有762,970 元之 借款債務存在云云為可採。
⑵原告另又主張被告因向渠母親借款201,500 元,屆期無力償 還,乃商請原告先借與被告該筆金錢,並逕由原告代渠清償 向母親之借款,故而被告亦尚另積欠原告201,500 元之借款 債務云云,惟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筆債務係原告與渠 母親間之債務關係,與被告無涉等語。查原告就此部分之事 實,亦僅提出取款憑條、存款憑條以及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 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 取款憑條、存款憑條以觀,充其量僅足證明原告有提領該筆 款項,並存入被告母親之帳戶內,惟無法遽認係被告向原告 借貸後,由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所為。至被告電子郵件內容雖 有提及「幫我代墊的錢」等語,然其所指究為何?是否與原 告上開所稱有關?亦均仍屬不明,自仍無法遽採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依據。準此,原告仍未能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 亦難認渠所主張兩造間尚有201,500 元之借款債務存在云云 為可採。
⑶原告復再主張曾於95年3 月3 日、3 月14日、3 月23日分別 提領130,891 元、103,000 元、145,428 元及於95年3 月8 日轉帳134,216 元,以上共計513,535 元借予被告,以便被 告據以繳納渠之信用卡卡費云云,被告除對於95年3 月8 日 該筆轉帳134,216 元係借予被告以繳納被告之信用卡卡費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頁、第137 頁)外,其餘各筆則均予 以否認。查原告就曾於95年3 月3 日、3 月14日、3 月23日 分別提領130,891 元、103,000 元、145, 428元借予被告, 繳納信用卡卡費之事實,雖亦提出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 第79頁)以及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為據。然同上理由,該存 摺內頁明細,僅足證明原告曾於上開時日提領該些現金無誤 ,惟無法證明原告業已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被告或已代被告 清償信用卡卡費。至被告電子郵件內容雖有提及「幫我代墊 的錢」等語,然其所指究為何?是否與原告上開所稱有關? 則均仍屬不明,自亦無法遽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是原 告既仍未能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除被告不爭執部 分外,原告上開其餘主張為可採。
⑷綜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其他借款債務云云,除被告不 爭執之134,216 元該筆外,其餘部分原告既均未能證明屬實



,自應認被告前所交付與原告之1,470,000 元,除其中之13 4,216 元係用以清償前開被告所不爭執之134,216 元債務外 ,其餘之1,335,784 元則均係用以清償本件之借款債務。從 而,本件借款債務於清償範圍內,其債之關係已消滅,原告 僅得就尚未清償之部分即636,788元向被告請求返還。六、關於「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取?」爭點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 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 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既以伊尚分別對原告有消費借貸、不當得利、返 還贈與物等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原告有前 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雖抗辯於渠當兵期間,曾每月給付原告1 萬元, 以當兵2 年計,共為240,000 元借予原告,原告依據借貸關 係自應返還。否則,被告亦得依據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並據 以主張與本件借款債務抵銷云云。然被告上開抗辯之事實, 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 審酌,自難認所為抗辯之事實為可取。準此,被告據此部分 主張與本件借款債務相互抵銷云云,亦要屬無據。 ㈡次查,被告雖又抗辯於兩造相處之86年至95年期間,平常日 常生活開銷、花費等大多出自被告,則以主計處公布之平均 消費支出計算,原告應返還被告2,338,380 元,謹依據消費 借貸之關係請求,如不成立,亦依據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並 主張與本件借款債務相互抵銷云云。然被告上開抗辯之事實 ,亦為原告所否認,且縱令被告所言屬實,惟渠與原告間究 係屬何法律關係,亦有待釐清,尚難逕認即如被告所言,若 非消費借貸,即是不當得利,蓋按諸社會一般常情,情侶間 彼此為贈與之情形,亦誠屬可能。因此,被告既無法具體舉 證證明渠對原告有上揭之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自 難據以為抵銷之抗辯,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顯無可取。 ㈢末者,被告另再抗辯因與原告已論及婚嫁,故於94年7 月27 日原告生日當天,有與原告一同至民生東路京華鑽石購買0. 56分克拉裸鑽並製作成戒指1 枚,價值153,400 元。惟兩造 如今既已解除婚約,依民法第979 條之1 規定,原告應將戒 指或等額之款項返還被告,並據以主張與本件借款債務抵銷 云云。原告對於曾收受該只鑽戒並不爭執,惟抗辯係因渠生 日,被告所餽贈,為一般之贈與行為,與婚約無關,並非作 為婚約之贈與等語。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須彼此 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本件 縱令被告前開所稱屬實,惟原告依民法第979 條之1 需返還 者,乃為受贈物即該只鑽戒,參以該只鑽戒並無返還不能之 情形,自無被告所謂或返還等額款項之情事。因此,縱令被 告所稱屬實,然原告依民法第979 條之1 所負之返還義務, 其給付種類亦顯與本件之借款債務有所不同,依上說明,自 不得據以主張相互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已顯 屬無據,更遑論被告亦始終並未舉證證明該只鑽戒係因訂定 婚約所為之贈與,揆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亦難認其主張 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云云,應認皆屬於法無據,要 無足取。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3 6,7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16日(見 本院卷第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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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