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803號
PCDV,100,訴,803,20111109,2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宋美侖
      何岳儒 律 師
上 一人 之
複 代理 人 呂秀蘭
被   告 劉永彬 (原名劉榮良)
      高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永彬及被告高玉慧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七七七之二七地號、面積一○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土地,暨其上同段第三八七八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四十八巷四弄二之四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高玉慧應將前項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2條、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4條 第1項、第4項、第114條第1項、第2項、第242 條之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劉永彬與被告高玉慧間就新北市○○區○○段 777之27地號及3878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48巷4弄2之4號)於民國96年10月5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於訴 訟繫屬中,改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劉永彬與被告高玉慧等2人間於96年10月5日就新 北市○○區○○路777之27地號及3878 建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1段48巷4弄2之4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贈與行為及不動產物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撤銷。㈡被告高玉慧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予被告劉永彬所有。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劉永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何先敘明。
㈡被告劉永彬(原名劉榮良)於94年4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惟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於95年7月6日逾期,遂於95年7 月12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詎被告劉永彬仍未依約繳 付,原告遂向鈞院聲請對被告劉永彬發支付命令,業經鈞院 以97年度促字第65085號核發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 ,惟被告持前開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未果, 鈞院遂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10798 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於100年3月16日,依被告劉永彬住址查 詢建物所有權人時,驚覺被告劉永彬基於脫產意圖,已於96 年10月5日業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 被告高玉慧,斯時被告劉永彬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 原告之債務。
㈢被告劉永彬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高玉慧時,既對原告負 有債務,而被告劉永彬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名下已無其他財 產足資清償對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則被告劉永彬之行 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高玉慧為被告劉永彬之配 偶,就被告負有債務之情狀,自無置身事外之理而難諉為不 知,從而被告高玉慧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時,顯然明知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規定撤銷被告等2 人間於96年10月5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照同條第4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 復予被告劉永彬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高玉慧抗辯:
不知道被告劉永彬有欠債,不關被告高玉慧的事。當時房子 移轉給被告高玉慧後,貸款都是被告高玉慧在繳,移轉前的 代款是被告劉永彬在繳。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三、被告劉永彬抗辯:
當時被告劉永彬有持續繳卡債的金額,但是房貸還不起,被



劉永彬才將房子過戶給被告高玉慧,過戶時被告劉永彬有 作債務協商,有正常繳款,是因為後來被告劉永彬失業後才 沒辦法繳款。被告劉永彬是以贈與的方式移轉給被告高玉慧 ,是因為房子的貸款都是被告高玉慧在繳,所以才過戶給她 。移轉之前的貸款是透過被告劉永彬的戶頭在繳沒有錯,但 是錢是由被告高玉慧拿出來的,去年台新銀行也有告過被告 劉永彬,於鈞院98年度板簡調字第670號調解成立。被告劉 永彬除了房子沒有其他財產。房子有向新光銀行貸了新臺幣 4,200,000元。被告劉永彬是想要和解,但因為經濟沒辦法 還,只好讓法院判決,但當初不是要脫產,不然當時就賣掉 了,過戶以後,還有繼續繳貸款,是因為沒有工作才沒有繳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永彬(原名劉榮良)於94年4月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惟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於95年7月6日逾期 ,於95年7月12日申請債務協商,詎被告劉永彬仍未依約繳 付,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劉永彬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 97年度促字第65085號核發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 惟被告持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未果,本 院遂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10798號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本院99 年2 月22日板院輔99司執凌字第10798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劉永彬已於96年10月5 日業將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高玉慧乙節,亦據原告提 出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劉永彬將其 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高玉慧,為無償行為。而所謂害及債權,係指 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申言之,因債務人 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本條項所謂有 害及債權之情形。被告雖抗辯:當初不是要脫產云云。然查 ,是否有害及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及受益人知有損害債權人 之債權為必要,而被告劉永彬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 產,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10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劉永彬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高玉慧



自有使原告之債權陷於不能滿足之狀態,原告主張被告劉永 彬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高玉慧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 債權,自為可採,是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 ,有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高玉慧塗銷前 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之主張,自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請求⒈被告劉永彬及被告高玉慧間就坐落新北市 ○○區○○段第777之27地號、面積1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5分之1之土地,暨其上同段第3878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1段48巷4弄2之4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為贈 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高玉慧應將 前項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6 年10月5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