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460號
原 告 謝宇倫
法定代理人 林靜娟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李麗蓁
訴訟代理人 林天任
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程
序(本院100年度司重調字第231號)調解不成立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 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訴外人李麗雲之所有權, 而原告為李麗雲之繼承人林麗娟之兒子,而李麗雲之第1順 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依法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 告與第三人許勝均繼承,爰主張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石碇區○ ○段之19筆土地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 共有人全體乙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在卷可憑。而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返還之19筆土地,均座落於新北市石 碇區,此有原告所提附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均在卷可考,是聲 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即屬因不動產之物權關係 而涉訟,雖本件前經本院三重簡易庭為調解不成立,惟依前 揭說明,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即新北市石碇區所 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尚無因本院前為調解程序之進 行,而逕得取得系爭訴訟之專屬管轄。是本件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即係違誤。為此自應由本院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