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1年度,136號
TPEV,91,店簡,136,200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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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店簡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送達代收人 吳興榮
  被   告 怡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台北市○○路○段九十 六號二樓、台北市○○區○○街十七號四樓,票據付款地在台北市○○區○○街 二十九之三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廿條但書之規定,自 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蘇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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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