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289號
原 告 黃世輝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與美錦裝潢工程行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並非美錦裝潢工程行之成員,惟原告未 於起訴狀載明被告美錦裝潢工程行之負責人姓名、住居所及 其年籍資料,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以100年度補字 第258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年9月 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且依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所得,該「美錦裝潢工 程行」乃登記負責人為原告之獨資商號,亦即所謂「美錦裝 潢工程行」僅為代表個人經營商業之商號名稱,並無獨立之 法人格,自不得為訴訟上之當事人,原告以之為對造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亦不合法定程式,且其情形並不能補正,原告 之訴並非合法。至於原告所稱可能證件遭人冒用等語,此亦 應由受理商業登記或稅籍登記之主管機關查明是否確為原告 本人申請設立前述商號經營商業,方能確定其所為行政處分 之對象是否正確,而非得以民事訴訟解決行政法上之問題, 原告自應循行政程序向該管機關申請處理,方屬正辦,附此 敘明。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