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17號
原 告 徐彥京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恆律師
被 告 簡徐堅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 月2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就「市八零售市場用地」(下稱系爭土 地)完成合建後,由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00萬元 。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緣由,係因原告與被告之父親簡 瑞禎(已歿)係兄弟,原應共同繼承系爭土地,當初因故僅 將系爭土地登記於簡瑞禎名下,故簡瑞禎死亡後,遂由被告 代表簡瑞禎之繼承人等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前開 金額作為簡瑞禎應返還予原告之應繼承財產。兩造簽訂系爭 協議書時,原本係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而非1700 萬元。但被告陳稱:應給付原告2 千萬元,需扣除被告向友 人借貸款項之利息1 百萬元、及原告應分攤與簡瑞禎共同繼 承系爭土地之遺產稅2 百萬元,是以系爭協議書僅記載被告 應給付原告1700萬元等語。詎被告雖向原告陳稱要扣除2 百 萬元,用以分擔原告與簡瑞禎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所繳納之遺 產稅云云。然事後經原告查證,簡瑞禎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時,並無需繳納遺產稅。被告竟杜撰繼承系爭土地需繳 納遺產稅之不實故事,向原告謊稱要扣除2 百萬元用以繳納 遺產稅,僅給付1700萬元予原告,致使原告受有2 百萬元之 損害。被告因此所獲取之差額2 百萬元,顯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關於其所獲取之差額2 百 萬元,自屬不當得利。又簡瑞禎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 ,並無需繳納遺產稅。然被告竟杜撰繼承系爭土地需繳納遺 產稅之不實故事,向原告謊稱要扣除2 百萬元用以繳納系爭 土地之遺產稅,顯係以詐欺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 原告受有2 百萬元之損害。原告自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上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或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權競合),被告均應返還或賠償給付 原告2 百萬元等語,併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百萬
元,及自95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於95年間與原告協商願自系爭土地合建分 配之利益中給與原告2 千萬元,但因房屋仍在興建中,且有 多件訴訟案進行,其後究應以何種方式給與原告此等款項, 及是否因而有贈與稅等支付,亦未可知,故協調無論給付時 稅費若干,均作價2 百萬元,逕自系爭款項內扣除,依約應 於簽定協議書時即行給付5 百萬元,乃另向圓富公司貸借該 款項,並約定100 萬元之利息,上開2百萬元稅費額度及1百 萬元利息,原告同意扣除,因而於協議書第1 條約明被告願 給付原告1700萬元,係經由兩造多次討價還價協商所得共識 ,並無任何欺瞞或錯誤等情事。又被告節稅未繳交系爭土地 之相關稅費,並無不當得利。況兩造既約定被告給付1700萬 元,而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完竣,原告並無損害權利等語。併 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㈡兩造於協商中,確有論及被告原願給付原告2 千萬元,但原 告同意扣除3百萬元,因而成立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70 0萬元之事實。
㈢兩造協商時,並不知悉被告究應繳納若干稅款額之事實。 ㈣兩造於協商中,原告同意扣除1 百萬元之利息款額,係因被 告向建商圓富公司借款5 百萬元,用以於簽署協議時先支付 予原告之款項,而該借款需支付利息予圓富公司之事實。四、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
㈠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事實?
㈡兩造在協議中同意扣除之2 百萬元,是否為被告應繳納之稅 款之金額或包含其他支出費用?兩造同意扣除2 百萬元之性 質為何?
經查:
㈠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 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 ,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最高法院77年 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之 ,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 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 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 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
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意旨參 照)。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 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 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 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 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 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 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兩造(另有第3 人丙方)於協議系爭土地合建等事中,確有 論及被告原願給付原告2千萬元,但原告同意扣除3百萬元, 因而成立協議書,約明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700萬元之事實,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協議書一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補字卷第9 頁),應可採信。準此以觀,兩造就系爭土地 合建等事,成立協議,雖名為協議,惟其性質係在解決「板 橋都市計畫八零市場用地」合建土地等事宜,以單純無因性 之債務約束,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之和解,亦 即兩造成立和解之效力,應可認定。
㈢本件兩造成立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1700萬元,不論於協議 中如何議定(是否原預定給付2千萬元,再扣除1百萬元利息 及稅款或及其他支出之費用額2 百萬元等)內容,凡此均係 屬於協議中之讓步內容,並非就讓步之內容,有成立另一協 議契約之合意,事屬明確。
㈣依兩造不爭執原告同意扣除1 百萬元之利息款額,要係由被 告向建商圓富公司借款5 百萬元用於簽署協議時先支付原告 之款項,而借款利息款為1百萬元,因而扣除1百萬元之事實 ;惟依協議內容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款項,豈會由被告向建商 圓富公司借款5百萬元,但利息款1百萬元應由原告負擔之理 。顯示,此利息款1 百萬元之扣除,應係於協商中原告讓步 之結果,要屬至明。再者,被告究應繳納若干稅款,於兩造 協商時,均不確實知悉之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既不知悉確實應納之稅款金額,則原告既同意扣除2 百萬元 稅款(或者包含其他支出之費用)。顯見,亦應係於協商中 原告讓步之結果,並非兩造另為約定原告願給付被告1 百萬 元利息款及2 百萬元稅款(或含其他支出之費用),但如被 告不需支付利息及支出稅款(或其他費用)或支出不足額時 ,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全部款項或差額之合意。甚者,被告利 息或可能高於或低於1 百萬元或稅款(或者包含其他支出之 費用)亦可能高於或低於2 百萬元,則於高於數額時,又係 如何約定,亦有不明,豈得徒憑被告未支出稅款,逕認推測 被告未繳納稅款即應返還2百萬元予原告。足見,1百萬元及
2 百萬元之扣除,應係兩造於協議中,各自提出意見協議之 結果,否則倘原告願負利息款或稅款(或者包含其他支出之 費用),自應就其數額高於1百萬元及2百萬元,亦應有約明 始合事理,但就此部分,均乏約定,更顯示確係協議讓步之 內容,應可認定。
㈤原告於協議中所為讓步之扣除3 百萬元,究係對於重要之爭 點有錯誤而為讓步和解,抑或單純讓步結果,此涉及原告得 否依民法第738 條規定主張撤銷和解之形成權,殊難憑此認 定被告確有不當得利或被告對原告具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亦 可認定。
㈥兩造既於成立協議,且約明被告給付原告1700萬元,而未就 原告同意扣除之3 百萬元另有約明條件載入協議書面契約, 倘兩造確另有協議,應會併同載明於協議書或另立協議書, 始符事理之常,且合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面之本意;殊無僅 簽署一份協議書,而再成立另一口頭契約之可能;況依系爭 協議書即係載明被告給付原告1700萬元,而未就扣除3 百萬 元部分另為約明條款,則就3 百萬元扣除之內容,確屬讓步 之結果,應可認定。況系爭協議書確未載明係原告同意預先 扣除3 百萬元之性質,或有約明被告如不需繳納稅款(或其 他支出之費用)即應返還原告之合意;縱令容或原告內心認 定2 百萬元係其負擔被告應納稅款之用屬實,但事實上並未 於協議書載明,或兩造確另有此點合意之證據證明,自不得 以原告內心之認定,逕自認定兩造確有此點合意之事實。 ㈦原告主張兩造係協議被告給付2千萬元,另為約定扣除利息1 百萬元及稅款2 百萬元之事實,但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 自應就兩造係另為約定如被告不需繳納稅款,即不得扣除 2 百萬元應返還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 ,負有積極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既未能確實積極舉證證明 ,自乏依據,尚不可取。
㈧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規定:「乙(按指原告)、丙雙方同意 ,除本協議書所訂之條件外,與甲方(按指被告)及甲方之 父母親及兄弟姊妹均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顯示,兩 造確有以系爭協議書第1 條給付1700萬元,作為解決兩造之 爭端,應可認定。
㈨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規定:「乙(按指原告)、丙雙方同意 全力配合甲方(按指被告)之節稅措施,以減少甲方之損失 ,如甲方有配合之要求時,乙、丙方應無條件配合;並就本 協議書內容保密,不得無故洩露予第三人,否則視同違約。 」,顯示,被告如何節稅,要係被告是否減少損失之問題, 究竟稅額為若干,顯與原告無涉,否則豈有被告節稅另約明
原告有無條件配合之義務,若未配合視同違約;而另一方面 原告於稅額少於或高於2 百萬元時,竟未約明找補權利義務 。足見,兩造協議扣除3 百萬元,應係讓步之結果,始會有 本條款之約定,應可認定。
㈩原告雖請求詢問證人王明月,但如前述,依前述兩造提出之 所有證據,已足認原告同意扣除3 百萬元,係兩造協議讓步 之結果,並非兩造成立另一契約關係,或被告願給付2 千萬 元予原告,但原告預先同意扣除3 百萬元;惟約明被告未支 出利息或稅款或其他費用時,即應返還原告之事實,而證人 王明月僅能證明原告是否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讓步之 事實,是原告請求詢問證人王明月以證明,本院認無必要性 。
綜上所述,被告依協議給付原告1700萬元,並無不當利之事 實,且被告並無不法,更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事實,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百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均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