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108號
PCDV,100,訴,2108,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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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   告  原圓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維重
被   告  黃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貳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圓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圓 公司)於民國99年6月9日邀同被告林維重黃素真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9 年6月10日起至103年6月10日止,並簽署借據1份,另約定利 息按原告當時基準利率加年息2.53%(目前為5.04%)計算, 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借款已有 逾期多日未依約按期繳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經原 告於100年9月16日抵銷欠款本金685,589 元,尚欠本金4,41 2,102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而上開借款業已視為全部 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1 份、授信 約定書影本3 份、被告欠款電腦查詢資料表、債務清償明細 資料表影本1份、催告函及回執影本4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影本1份、票交所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清冊影本1份等件為



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 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78條及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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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圓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