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076號
PCDV,100,訴,2076,201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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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76號
原   告 尤正忠
訴訟代理人 余樹田律師
複代理人  江元智
被   告 尤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644 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號46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65 巷57弄1 號(原門牌號碼:福營路103 之47號)之廠房(下稱系爭房 屋),係訴外人萬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萬英公司)於民國 68年間所購買,而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83年間,兩造等兄 弟之間發生爭議,故於83年6 月24日,由原告與被告及訴外 人尤忠義尤忠和、尤愛慧尤再興等共同協議系爭房屋及 基地由原告與被告擁有各1/2 產權,其使用收益及處分亦由 兩造共同處理,並簽立協議書乙紙(下稱系爭協議書)。因 原告當時在軍中服役,乃委由被告為系爭房屋及基地之登記 名義人,原告退伍後經常催促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基地產權各 移轉登記1/2 返還原告,然被告均置若罔聞。經查:系爭房 屋自83年間起,由萬英公司出租他人使用,每月租金新台幣 (下同)22,000元,惟自89年8 月12日起,即由被告收取租 金,至93年6 月12日止,被告共收租金992,000 元;另被告 自95年3 月20日起至97年3 月20日,將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 25,000 元 出租予訴外人莊文清,共收租金60萬元。就原告 所知悉,被告所收取之租金迄今共1,592,000 元。依造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將上開租金收益之1/2 ,即796,000 元返還予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萬英公司於68年間購買二間房地,其中一 間即系爭房屋及基地當時係直接登記在被告名下,另一間房 地係登記在兩造之二哥名下。辦理所有權登記係由萬英公司 負責人即兩造之三哥尤忠義負責辦理,兩造及其他兄弟並沒 有權利去主導要將系爭房屋及基地登記在何人名下。後來兩 造等兄弟間有紛爭,所以在83年間,全部兄弟簽定系爭協議



書,約定二哥名下之上開房地由二哥與六弟一人一半,系爭 房屋及基地則由兩造一人一半。兩造之兄弟中,有人要分錢 ,有人要房子,都是由尤忠義處理。後來公司有給原告350 萬元,所以原告才沒有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基地之1/2 過 戶給原告。系爭房屋及基地於68年間登記在被告名下時,仍 由萬英公司使用,後來萬英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每月 租金22,000元,86年間起,由被告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惟當 時出租人仍為萬英公司。自95年3 月20日起至97年3 月20日 ,系爭房屋才由被告以被告名義出租予訴外人莊文清,每月 租金25,000元。而按依土地法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 示力與公信力,登記之內容自須正確真實,以確保人民之財 產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並保障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 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系爭房屋及基地,分別於68 年12月8 日、68年9 月17日,經主管地政機關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審查無誤,核發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予被 告,並於土地、建物登記簿上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本 於所有權之權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排除他人 干涉之權能,故被告係本於所有權之權能,合法出租系爭房 屋收取租金。而原告並非系爭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人,故無 法律上原因亦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796,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及基地係訴外人萬英公司(負責人為兩造之三哥尤 忠義)於68年間所購買,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上開土地登記 於被告名下之日期為68年9 月17日,登記原因為「買賣」, 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日期為68年12月8 日,登記原因 為「第一次登記」,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18頁)。
㈡兩造及訴外人尤再興尤忠和尤忠平、尤愛慧尤忠義等 人為手足,於83年6 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於協議書第三 點約定:「尤忠信名下座落在新莊市○○路103 之47號廠 房係由公司購置,經協商需與尤正忠各持二分之一產權。」 ,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5 頁 )。
㈢系爭房屋於89年8 月12日至93年6 月12日,係由萬英公司出 租他人使用,每月租金22,000元則係由被告收取。另被告自 95年3 月20日起至97年3 月20日止,以自己之名義,將系爭 房屋以每月租金25,000元出租予訴外人莊文清,並有租賃契 約書影本2 份附於本院卷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263號偵查卷可稽,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偵查卷(見本院補字卷第6 至7 頁;上開偵查卷第4 至5 頁)。
四、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就系爭房屋有1/2 之產 權,其使用收益及處分亦由兩造共同處理,故被告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應將其所收取系爭房屋自89年8 月12日起至97 年3 月20日止之租金合計1,592,000 元之1/2 ,即796,000 元給付予原告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 權,及其有給付原告796,000 元之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證人即萬英公司負責人尤忠義於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2 63號偵查卷中,曾到庭證稱:「(問:萬英工業有限公司是 何人設立?)是61年底我設立,剛開始是我獨自經營,經過 3 、4 年後陸續找我兄弟尤再興尤忠平尤忠信尤正忠 及我妹妹尤愛慧去公司幫忙。後來於79年在五工三路116 巷 1 號購買現在廠房,登記在台灣可麗普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該公司是我用我們兄弟及妹妹另外再成立的公司」、「(問 :新莊市○○路165 巷57弄1 號廠房何時購買?)在中美斷 交時期買的,是公司出錢購買,當時是登記給尤忠信,因為 當時他已退伍,尤正忠是在當兵,當初登記時就有講好,他 與尤正忠各有一半的產權。... 我買五股的廠房後,新莊的 廠房就閒置了,後來有出租,剛開始租金是由公司收取,後 來95年間,被告把廠房出租給別人,租金就由他收取。」等 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1至22頁)。另尤忠義於本院99年度易 字第2255號刑事案件99年10月14日審理中,亦到庭證稱:「 (問: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65 巷57弄1 號的廠房是何人 出錢買的?)由萬英公司、臺灣可麗普股份有限公司兩家公 司一起出錢買的,我當時我自己一個人與林萬來做,我與他 先成立萬英工業社,後來變成萬英工業有限公司,隔了一、 兩年我母親過世,我就回家自己做,跟我二哥合夥做,作到 現在,之後我二哥離職。」、「(問:公司出錢買廠房後, 登記在何人名下?)當時買廠房時,我買了兩個廠房,以一 個人登記,並說某廠房是哪兩個人的持分,另一個廠房是另 外兩個人持分,並沒有正式文書記載,而兩個廠房就在隔壁 ,地點都是在新莊,所以一間就是臺北縣新莊市○○路165 巷57弄1 號登記在尤忠信名下,但是是尤忠信尤正忠各有 二分之一持分。這個廠房是萬英公司買的,但是為了配合買 房子時,地點是工業用地,所以要有製造工廠的名目,所以 有泰英公司或義英公司登記在這裡,但是這兩家公司沒有公 司執照,後來就以尤忠信的名義登記存在。」、「(問:這



個廠房買了之後,是何人在管理使用?)萬英公司在管理使 用,萬英公司在那裡做了五、六年之後,萬英公司搬到三重 ,後來該處以萬英公司名義出租給他人使用,租金由萬英公 司收益,一直租到尤忠信說要換車子,大約民國九十年左右 ,尤忠信說要收房租去買車子,我說這房子是他與尤正忠的 權利,他必須要把一半的權利給尤正忠,而尤忠信一直收租 金收到現在。」、「(問:你說九十年左右尤忠信要把系爭 地點出租嗎?)應該沒有這麼久,應該是最近五、六年左右 ,而在這之前都是由公司在出租。」... 、「(問:後來尤 忠信用其名義將廠房出租,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因為 尤忠信說他要買車子,想要用後來的收來租金買車子,那是 以萬英公司名義出租給別人,還沒有收取的租金,但是我跟 尤忠信說,若收了租金後,要一半給尤正忠。後來租約期滿 後,尤忠信就以其自己名義出租給莊文清。」、「(問:尤 忠信用他自己的名義出租給莊文清,你是否知道?)我知道 ,但是我有跟尤忠信說他要把一半的租金拿給公司或尤正忠 。我有跟承租人說要開兩張票,一張要給尤忠信,另一張開 給尤正忠或給公司,但是承租人都沒有照做,他說房東尤忠 信回應他說這是他的名下,所以不可能這樣開票。」.. . 「(問:廠房稅金如何繳交?)公司處理,九十五年之前 都是由公司處理,之後我就不管了,那是因為他自己拿去使 用,所以他應該要自己繳。」等語(見上開本院刑事卷第23 至28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因此,足證系爭 房屋及基地乃萬英公司於68年間購買,並基於借名或信託或 其他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原告基 於與被告間之何契約關係而登記於被告名下甚明。且萬英公 司雖於68年間將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及基地登記於被告名下, 然仍由萬英公司占有使用,意即萬英公司仍保有使用收益權 ,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占有使用。
㈡至兩造及訴外人尤再興尤忠和尤忠平、尤愛慧尤忠義 等手足間,雖於83年6 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協議書 第三點約定:「尤忠信名下座落在新莊市○○路103 之47 號廠房係由公司購置,經協商需與尤正忠各持二分之一產權 。」,然被告依上開約定所負之義務,為應將系爭房屋及基 地之所有權各1/2 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兩 造就系爭房屋及基地有共同使用收益之權。佐以前開證人尤 忠義之證詞,可知系爭房屋於83年6 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當時,仍由萬英公司出租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中,萬英公 司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兩造,其使用收益權人仍為萬英公 司。至萬英公司或尤忠義其後於86年間或89年間同意租金由



被告收取,乃被告與萬英公司或與尤忠義間之契約關係。是 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就系爭房屋有共同使 用收益處分之權,即無足採。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固定有明 文。惟同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查系爭協議書僅為債權契約之性質,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 項之約定,僅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基地之應有部分各 1/ 2移轉登記予原告。於系爭房屋及基地之應有部分各1/2 未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原告尚非系爭房屋及基地之共有人 ,而無民法第818 條規定之使用收益權。且系爭協議書復未 約定原告就系爭房屋及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限,亦未約定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租金收益1/2 給付予原告。又系爭房屋自系 爭協議書簽立迄今,亦未曾經萬英公司或被告交付予原告, 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權。是原告主 張:依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其就系爭房屋有1/2 之產權,使 用收益及處分亦由兩造共同處理,故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應將所收取系爭房屋自89年8 月12日起至97年3 月20日 止之租金合計1,592,000 元之1/2 ,即796,000 元給付予原 告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796,000 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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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可麗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英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