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36號
原 告 黃世清
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
被 告 呂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查坐落新北市○○區○○段1781、1782地號二筆土地(應有 部分均1/4 )及其上建號1519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193 之3 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抵押物),於民國 90年間,經被告之夫即訴外人黃三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48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滙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作為向滙豐銀行 借款之擔保,被告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上開二筆 抵押之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各1/16為原告所有,故原告就上 開抵押債務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告曾多次催告 黃三富及被告清償上開抵押債務,其等均置之不理,為此原 告向滙豐銀行請求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清償,經滙豐銀行 同意後,原告於100 年3 月14日共清償3,987,660 元,並有 滙豐銀行發給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可稽。是原告既已向滙豐 銀行代償3,987,660 元,依民法第311 條第2 項、第312 條 規定,已承受滙豐銀行對債務人黃三富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 之一切權利。經原告於100 年3 月21日通知黃三富,請黃三 富清償全部借款,惟黃三富仍未履行清償,經原告向鈞院起 訴請求清償,業經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842 號民事判決原告 勝訴確定,惟黃三富迄今仍未清償。而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曾於10 0 年7 月21日催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請求清償,惟被告至 今仍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基於承受滙豐銀行對債務人黃 三富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之權利,而對被告行使求償權等語 。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87,660 元,及自100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答辯及聲明 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311 條第2 項、第312 條主張承受滙豐銀行對 債務人之一切權利,則依同法第313 條準用同法第299 條規 定,債務人得對抗滙豐銀行之事由,皆得對抗受讓人即原告 。
㈡被告之配偶黃三富係於90年8 月間,向滙豐銀行貸款396 萬 元,同時將黃三富名下之系爭抵押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滙豐 銀行以為擔保。而上開二筆抵押之土地(應有部分均1/ 4) 以90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900元計算,價值共計6, 318,700 元。上開抵押之建物以貸款當時滙豐銀行火災險評 定之價值為300 萬元。因此,系爭抵押物之價值合計至少93 1 萬餘元,遠高於黃三富貸款金額396 萬元,顯屬足額擔保 之情形。滙豐銀行於黃三富已提供足額擔保之情況下,猶要 求被告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顯已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 1 第1 項之禁止規定,故關於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自屬無效 。被告對該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責任自屬不成立。是基於後 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法理,原告為滙豐銀行之後手,自無 要求被告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之理由。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即被告之夫黃三富於90年間,以當時登記於其名下之 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1781、1782地號二筆土地(應 有部分均1/4 )及其上建號1519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193 之3 號)建物全部,設定最高限額480 萬元之 抵押權予訴外人滙豐銀行,作為向滙豐銀行借款之擔保,被 告則為連帶保證人。上開二筆抵押之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各 1/16則於98年3 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並有原告所提「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 支約定書增補替代合約」影本、上開二筆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被告所提上開建物登記謄本、上開二筆土地97年7 月14日 之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7頁、第18至21 頁、第47至51頁)。
㈡原告於100 年3 月14日向滙豐銀行代償系爭抵押債務全部, 合計3,987,660 元,經滙豐銀行於同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予原告收執,並有原告所提新北市鶯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影本、上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2、23頁)。
㈢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1/4 )於90年間之公告現值為600 餘萬元。
四、就系爭抵押債務是否屬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自用 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部分:
㈠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銀行法第12 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 保證人,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自用 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 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 ;所謂「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 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 卡循環信用等,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判要旨可 參,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2 月5 日金管銀㈠ 字第0961000004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而揆之銀 行法第12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長期存在之銀行 連帶保證人制度,嚴重違反公平交易原則,侵犯消費者權益 ,破壞銀行風險管理及內部控管功能,扭曲金融市場應有機 制,故明文加以禁止,如有違反該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參照)。是則基於銀行法第12 條之1 保障借款人於商定授信契約或授信條件時之公平地位 之立法意旨,銀行若須徵取一般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應限 於對授信條件之補強,不得有規避該規定或其他顯失公平之 情形,例如銀行已取得足額擔保,但仍徵取共同借款人或連 帶債務人,或要求保證人出具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書,或要求 一般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等情形(見同上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惟如銀行辦理之放款,並非屬於「自用住 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者,縱其名稱冠有相同或類似名 詞,仍無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抗辯黃三富向滙豐銀行之系爭借款,已有系爭抵押 物為足額擔保,故該行要求其擔任連帶保證人,違反銀行法 第12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系爭借款並非屬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系爭 抵押之建物乃黃三富所自建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系爭抵 押之建物登記謄本,其上記載該建物所有權人為黃三富,登 記日期為80年1 月21日,登記原因則為「第一次登記」(見 本院卷第47頁),且黃三富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9 號拆 屋還地民事事件歷審中(該事件之原告為黃金全等人、被告 為黃三富等人),亦不爭執系爭建物為其所自建,並有上開
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㈠字第14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8至92頁)。是黃三富以系爭抵押物設定抵押向滙豐 銀行借款,顯非屬前開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自 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甚明,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被 告抗辯其就系爭借款不負連帶保證之責,洵無足採。五、就原告得否向被告求償部分:
㈠按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79 條僅規定:「為債 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 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 債務人有求償權。」,並無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 下稱物保)得向主債務之其他保證人(下稱人保)求償之規 定,致物保與人保相互間是否各有應分擔之義務,及有無求 償權存在,法律見解歧異,常生困擾。96年3 月28日修正公 布,於96年9 月28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規定,將民法第879 條第1 項修正為:「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 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 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併增訂同條第2 項:「 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 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 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 ,及第3 項:「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 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復於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15條規定上開關於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對保證 人行使權利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已成立保證之 情形,亦適用之,明文規範物保與人保相互間之分擔義務及 求償關係。另增訂民法第875 條之2 、第875 條之3 、第87 5 條之4 等規定,及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各該修 正規定,於抵押物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其上之抵 押權成立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者,亦適用之,明文規範 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即多數物 保)彼此間,對債權之應分擔金額之計算方式。 ㈡本件原告代主債務人黃三富清償系爭抵押債務3,987,660 元 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雖承受債權人滙豐銀行對於債務人 黃三富之債權。惟就系爭債務之人保與物保間,應分擔之比 例部分,依前開民法第879 條第2 項規定,應依連帶保證人 即被告應負之履行責任與系爭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 例定之。於系爭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系爭抵押物之價值 者,則應以該債權額為準。而查:黃三富未清償滙豐銀行之
系爭抵押債務而由原告全數代償之金額為3,987,660 元,此 即為黃三富以系爭抵押物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滙豐銀 行所確定應擔保之債權額。又查系爭抵押物之價值,於90年 間設定抵押當時,僅以上開2 筆抵押土地(應有部分1/ 4) 當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9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46 頁),即已超過600 萬元﹝計算式:17,900元×(771 平方 公尺+641 平方公尺)×1/4 =6,318,700 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故系爭債務之物保應分擔之部分,依民法第879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係以其應擔保之債權額3,987,660 元為 準。至人保即被告應分擔之部分,依原告所提出,債務人黃 三富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簽立予滙豐銀行之「消費性房屋抵 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增補替代合約」第四條規定:「 保證條款:連帶保證人茲此確認已瞭解並同意下列條款:⑴ 若擔保物有價值貶落、或其價值於扣除訴訟費用、實行抵押 權之費用、土地增值稅後顯不足以抵償立約人依本約定書所 負擔全部債務之情形發生時,連帶保證人即應負擔本保證條 款之責任。⑵... 」。是被告於有上開約定之情事發生時, 始有應負之履行責任。惟系爭抵押物之價值已逾系爭債務之 總額,業如前述。且原告於100 年3 月14日代償系爭債務, 當年度(100 年度)上開2 筆抵押土地之公告現值,即已高 達每平方公尺22,900元(見卷附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 ,顯然並無抵押物價值貶落之情形,故依上開約定,被告並 無應負之履行責任,則就系爭債務,被告即無應分擔之部分 可言,原告自無從向被告求償。
㈢至原告與其他物保人內部分擔額之計算,則應另依民法第87 5 條之2 至第875 條之4 之規定定之,併此敘明。六、從而,原告主張:其於代償主債務人黃三富對債權人滙豐銀 行之系爭債務3,987,660 後,於清償範圍內承受滙豐銀行對 於黃三富之債權,故其基此得請求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 被告給付3,987,660 元,及自100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