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990號原 告 呂芳清 呂雪子 呂俊儀 呂俊賢 呂理豪 呂武展 呂國營 呂正旺 呂文調 呂瑞德 呂瑞寬 呂瑞泰 呂瑞銓 呂浴沂 呂奕宏 呂傑誼 呂軒溢 呂建明 呂長卿 呂芳青 呂芳周 呂芳昌 呂金樹 呂萬田 呂永聲 呂杜輝 呂憲明 呂金聲 呂先致 呂芳長 呂和木 呂理坤 呂理益 呂理清 呂阿郎 呂理炎 呂芳嚴 呂寶桂 呂傳萬 呂淑春 呂理慶 呂忠仁 呂萬枝 呂芳寬 呂芳讓 呂文發 呂春生 呂芳宜 呂晟毓 呂杰翰 呂芳文 呂根土 呂坤成 呂芳丙 呂祐三 呂芳南 呂本定 呂芳兩 呂志宏 呂東科 呂芳昌 呂芳源 呂芳彬 呂金勳 呂傳樹 呂慶龍 呂理煌 呂建興 呂偉立 呂建寬 呂建昌 呂建忠 呂建發 呂國禎 呂冠霆 呂國樑 呂國合 呂國良 呂芳德 呂景深 呂振極 呂芳永 呂萬來 呂理維 呂芳清 呂有義 呂天維 呂明傳 呂芳統 呂秋雄 呂興旺 呂建國 呂隆義 呂芳置 呂榮華 呂芳耀 呂芳齡 呂木林 呂慶禹 呂泰山 呂芳川 呂傳榮 呂傳獅 呂海永 呂傳晟 呂理雄上列一○六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上列原告請求確認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此乃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業於 民國96年12月1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7年7月1日施行;以祭 祀公業為當事人者,如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 法人之例,載為「○○法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 法定代理人;如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 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祭祀公業呂萬春有派下 權存在,惟於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列「呂新發即祭祀公業呂 萬春管理人」為被告,其記載方式與前揭說明不合,前經本 院於100年11月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100年1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正確之被告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 居所,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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