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67號
原 告 蔡舒文
訴訟代理人 劉佳榮
被 告 公園世紀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明珊
訴訟代理人 張嘉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 甚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可循。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 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元。㈡公園世 紀A區民國100 年4 月17日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有 選舉決議效力應予撤銷。」(參卷附100 年7 月15日民事起 訴狀)。嗣原告在被告尚未言詞辯論前,於100 年9 月21日 以民事聲請狀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2 項,依前開之說明,其 一部訴之撤回即因撤回書狀提出於法院而生效。又其於10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就原訴之聲明第1 項減 縮為:「被告應賠償原告73,130元」(參100 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筆錄),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得為訴之變更之規定。是以本件 審理即應以原告為訴之一部撤回及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範圍 ,先為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伊自89年4 月25日起為公園世紀A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迄今,被告自89年起至100 年止,於辦理第1 屆至第 12 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每次均發放每戶300 元之出 席金,及總額為17萬元之摸彩獎品與禮券。上開出席金與 摸彩獎金,經費源自社區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且非屬修繕 、管理及維護之用途,被告擅自發放出席金及摸彩獎品與 禮券之行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
)及公園世紀A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1條所規定用途而 使用經費,為債務不履行。又摸彩部分,以99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為例,係被告自開會前向所有住戶291 戶收取該 月份管理費之中,提出百分之三十一作為下注金,合計下 注金約為16萬元,用以購買159 個獎項,由被告擔任莊家 ,其結果住戶如抽得之獎項價值超過其下注金(按獎品總 金額為基礎依社區總住戶數平均計算之,約即以該住戶所 繳交管理費百分之三十一為下注金)者即為贏家,反之則 為輸家而有損失,故被告所辦理之摸彩屬賭博之行為,此 與一般企業團體辦理摸彩時,即使只得一支鉛筆仍為贏家 ,沒得獎亦無損失,顯有不同,合於刑法第268 條之賭博 罪。又雖其前就被告上開賭博行為提出刑事告發,嗣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6086 號 為不起訴處分,然其不起訴處分理由或於被告及告發人身 分認知有誤,或為錯誤推論,或法律見解奇異,明顯違背 常識,所持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實有所誤,實不足據。且縱 使被告行為於刑法上不構成賭博罪,亦不代表沒有賭博之 事實。而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住戶之法定義務,被 告以出席金及摸彩之賭博方式辦理會議,住戶如不出席即 無法領得出席金及得獎而受有損失,形同受罰,伊被迫參 與上開賭博,產生焦慮與緊張,健康法益因此而受有侵害 ;且因被迫參與賭博賭輸產生挫折感,開會時亦耗費時間 與體力,其他人格法益亦受侵害,是原告所為自屬侵權行 為。
⒉被告上述債務不履行(違反公寓大廈規約所規定之用途使 用管理費或公共基金)及侵權行為(被告以出席金及摸彩 之賭博方式辦理會議),造成原告利益損失57,091元(以 被告支出出席金及摸彩總費用為基礎,按原告區分所有權 比例計算之),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支出抗爭、陳情 及訴訟之費用為2,000 元,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得請 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4,039元,合計為73,130元。為此依債 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130元。
㈡被告答辯主張:
⒈國內多數社區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為鼓勵社區住戶 參與社區事務,瞭解管理委員會之運作,在公開公正下凝 聚居民意(共)識,均設有摸彩活動項目,此為一般社會 之通念,為眾所週知合法可行之趣味活動,且觀諸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款之內容,係規範公寓大廈之共用 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人及費用分
擔原則,本為公寓大廈住戶決定何人應修繕、管理、維護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依據,並據以規劃收費比例, 然該等規定並未言及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用得否用於修繕 、管理或維護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以外之用途,尚不能因 該條例規定前述義務歸屬及分攤原則,即率以反推住戶所 繳納之管理費用如經使用於修繕、管理或維護共用或約定 共用區域以外之用途,即屬違法。又被告就社區管理費及 公共基金之運用均使用於社區公共事務,並無違反規約之 情形,亦未要求住戶一定要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部分 獎項亦係由廠商及民意代表所提供。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至100 年之1 至12屆每屆區會發放每 戶出席金300 元、總額170,000 元之摸彩獎品與禮券,因 而對其造成侵權而要求賠償損失,然被告之上開行為究係 侵害原告之何種權利?侵權行為與其權利損害間之相當因 果關係又何在?均付諸闕如,其因何侵害行為而有何種狀 況之精神損失?亦未論及。又原告所據以主張之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100 年4 月28日北工使字第1000311706號函說明 三並未指摘被告有何違法侵權情事,故其請求權基礎不明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因果關係未具,是以本件之請求顯 無理由。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伊自89年4 月25日起為公園世紀A區公寓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迄今,而被告自89年起至100 年止,於辦理 第1 屆至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每次均發放每戶 300 元之出席金,及價額不等之摸彩獎品與禮券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園世紀A區第十一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公園世紀A區公寓大廈第十二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園世紀A區第十一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禮券摸彩獎一覽表、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禮券中獎一覽表、出席金信封、摸彩券、公園世紀A區 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足信屬實。又上開出席金及相關摸彩費用,確有以 該公寓大廈之管理費支應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園世紀A區第十屆管理委員財務收支總 表、公園世紀A區第十一屆管理委員財務收支總表、公園 世紀A區第十一屆管理委員財務收支明細表可稽,亦堪認 為真實。
⒉按「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
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 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 項、第19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各別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任意主張公共 基金有其特定之部分,其運用亦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從而 應認區分所有權人個人已無單獨管理及處分公共基金之權 利。則原告起訴主張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就其已繳納之管理費請求被告依出席金及摸彩總費用為基 礎,按原告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之金額向其個人給付「利 益」損失57,091元之部分,顯非有理,自不能准許。 ⒊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章章名為「管理組織」,其內 容係就公寓大廈應設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或 管理負責人而為規定,是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包括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及管理負責人,其理甚明。而依 原告所提出之100 年4 月17日修正前「公園世紀A區公寓 大廈住戶規約」第11條第2 項規定:「管理費用途如下: ‧‧‧㈣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 是以因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事務處理所生之費用,依上開規 約之規定自得以管理費支應。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公寓 大廈之管理組織,已如前述,則被告因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為期鼓勵住戶參與而發放出席金及購置禮品舉辦摸 彩,此項費用亦屬因處理管理組織事務所生之費用,並未 逸脫前開規約所定之「其他事務費」項目之涵義,而合於 上開規約所定管理費運用範圍。從而被告以該公寓大廈之 管理費支應上開出席金及相關摸彩之費用,並無違反前揭 規約之情形。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 固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然同條例第18條第3 項亦規定「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 ,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是以公共基金之運用並 不以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為限,苟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亦均得為公共基金之使用。查被告為鼓勵 住戶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發放出席金及購置禮品舉辦 摸彩,其費用屬「公園世紀A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1 條第2 項規定之「其他事務費」,已如前述,自無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公共基金用途之限制,則原告主張被 告使用經費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云云,亦無理 由。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該公寓大廈之管理費支應上開出 席金及相關摸彩之費用,違反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定,而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⒋又按刑法第21章賭博罪章所定之賭博,係指憑偶然之機率 ,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賭博罪之財物係指金 錢及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品,若僅係供人暫時娛樂,而 非以博取財物為主要目的之賭博行為,即非此之賭博,此 觀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 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即明。本件原告雖以被告購 買摸彩獎品禮券之總金額依社區總住戶數平均計算之,主 張被告係以各住戶所繳交管理費百分之三十一為下注金, 惟被告於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所舉辦之摸彩,係由被 告使用全體住戶原即按月繳納積累而成之管理費中部分金 額購買獎品或禮券,作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摸彩之 用,已如前述,是以各住戶並未因參與摸彩以博勝負之目 的而繳付金錢,堪可認定,自無原告所稱「下注金」支付 之情形。且摸彩固係純以偶然機會決定得獎與否,然既非 僅由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參與摸彩活動之住戶,專為 摸彩之目的繳交金錢購買獎品或禮券,其得獎與否均無所 謂「財物輸贏」之情形,而與前述賭博定義顯然有間。況 該等摸彩僅在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始為舉行,已如前 述,堪認被告主張此等摸彩係為鼓勵社區住戶參與社區事 務所舉行之趣味活動,應為真實可信,而屬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屬法所不 許之賭博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舉行上開摸彩為賭博, 而有侵權行為乙節,亦無理由。
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可循。原告固主張 因被告賭博之侵權行為,致自己健康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受 侵害,健康權之侵害係指賭博時會產生焦慮或緊張,其他 人格權之侵害係指賭輸時產生之挫折感及開會時所耗費之 時間與體力;然姑不論原告所指上開內容是否合於民法第 193 條、第195 條所定之健康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其就所 稱「焦慮」、「緊張」、「挫折」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空言主張自無足信為真實,且其參與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耗費之時間體力」亦難認屬健康權或其他人格法 益,是其主張自己健康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乙節,亦 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支用管理費違反規約與法令,且 以賭博方式致其健康權與其他人格法益受損害,而本於債
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