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736號
PCDV,100,訴,1736,201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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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36號
原   告 高雪曾
被   告 紀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民國 95 年12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10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第36頁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所為聲明之變更,與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間,以經商急需資金週轉為 由,陸續向原告借款達120 萬,有被告簽立之本票、借據為 憑,並約定應於95年12月30日清償;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且 逃匿無蹤,原告無奈提起刑事告訴,嗣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34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該案被 告亦坦承有借貸之事實,是以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已可確認無 疑,由於被告尚欠75萬元未清償完畢。為此,依據雙方消費 借貸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答辯以:我僅向原告借款72萬元,至原告所有伊簽發之 借據及本票120 萬元,是在原告不斷電話催討下不得已而簽 的,根本沒有借如原告所述之金額,且超過72萬元之部分, 是被告借款給他人,由原告委由被告交付予借款之人,事後 因無法收回,原告卻指係被告向其所借之款項,自有不實。 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20 萬元,嗣清償期屆滿,被告已清 償45萬元,尚欠75萬元,經原告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業據原告 提出借據、本票各1 張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 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 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346號著有判決可參),「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 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 ,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 )。
(二)本件原告雖提出借據及本票各1 張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其 文書之真正,且自認有向原告借得72萬元,超過72萬元部 分則否認有向原告借到,辯稱:原告請求超過被告實際借 款72萬元範圍之48萬元,係原告借款給他人,而由原告委 由被告交付予借款之人,事後因無法收回,原告乃將此借 款算在被告身上,並要求被告負責,一再電話要求被告簽 立收據及本票各1 張給她,被告因不堪其擾,不得已才簽 給她,事實上被告僅向原告借到72萬元等語,原告對被告 之抗辯並未為爭執,並陳稱:是被告經手的,所以我才找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原告所請求超過72萬 部分之48萬元,並非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所生之債務。再 者,依原告提出由被告所書寫之借據,其上記載:茲向高 雪曾借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於95年12月30日償還、唯 空口無憑簽商業本票與借據證明。(見本院卷第4 頁),



並未記載被告已「收到」或「借到」120 萬元,是兩造間 就超過72萬元之部分即48萬元是否已實際交付被告,及雙 方是否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有爭執,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要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乃原告對此部分並 未舉證證明其確已交付被告,及兩造就48萬部分已為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復參酌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被告於該刑事偵查中,亦辯稱僅借 到72萬元等語,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地檢署 99年度偵字第334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2頁)。是本件原告就超過72萬元之部分即48萬元,既未 能舉證證明確已交付被告,及證明兩造間已為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此48萬元部分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故被 告辯稱僅向原告借貸72萬元等語,堪予採信。原告主張超 過72萬元之48萬元部分亦係被告向其借貸所生之債務云云 ,為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所生債務金額為72萬元。 而被告辯稱其已向原告清償45萬元等語,為原告所自認( 見本院10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尚積欠原 告借貸債務為27萬元(計算式:72萬元-45萬元=27萬元 )尚未清償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 0年8 月22日(於100 年8 月11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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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