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61號
原 告 張西川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複代理人 金婉婷
被 告 皇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桂英
林寬政
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 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 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 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 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 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 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 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 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 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91年4 月9日經授商字第09102068710號廢止登記,依據公司法第26 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然揆之前 開說明,被告公司雖已進行清算程序,原告形式上仍登記為 被告公司之董事,本件核屬董事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自應 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訴。而被告公司 之監察人形式上於經濟部固登記為李恆霖、許逸香,然被告 公司已於民國89年12月14日股東臨時會改選監察人為介勇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勇公司)、隆駿企業股份公司(下 稱隆駿公司)為監察人,而介勇公司則以林寬政、詹桂英為
代表人行使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此有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及董事監察人名單附卷可按,是林寬政、詹桂英均就 任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至於隆駿公司已於94年5月10日因 與介強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強公司)合併,存續法人 公司為介強公司,隆駿公司法人格消滅,權利義務均由介強 公司承受,但介強公司亦未另再指定自然人為被告公司之監 察人。準此,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目前應僅有林寬政、詹桂英 二人,而為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 之董事,將導致其可能遭受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6 1條 之1第2項、第172條之1第6項、第209條第5項、第259條、第 267 條第7項、第279條第3項及第331條第5項等,基於董事 地位(公司負責人)所產生之相關法律責任,而此一風險確 實得藉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加以除去。又被告公司 雖經主管機關核准廢止登記,然既未經解散清算終結,其法 人格仍然存在,因此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亦即兩 造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 ,亦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且原告在主管機關之登記 資料中,既仍列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在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 其仍係被告公司董事之虞。原告自有因被告公司不變更董事 姓名登記之行為,致使他人誤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 之可能,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 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自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已於89年 12 月14日向被告公司辭去董事長職位,復於同年12月26日 轉讓持有皇旗光電公司股份超過選任當時之二分之一,並口 頭及書面再次請辭董事之職外,再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 委員會申報,依公司法第197條規定,原告既已轉讓持股超 過選任當時之二分之一,自應當然解任董事職位或生辭任董 事之效果;又因董事長係由董事選任,且原告亦以書面向皇 旗光電公司聲明辭職,故原告董事長職位亦隨而喪失,惟皇
旗公司之負責人並未依公司法第387條之規定,將上開公司 變更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致原告於經濟部皇旗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仍登載為皇旗公司之董事兼任董事長,則對 外關係上仍將使第三人認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被告公司因 交易行為產生之爭議,仍有須原告處理之虞,原告法律上地 位將產生不安之狀態,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確有訴之利益,提起本訴併為訴之聲明: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就本件起訴有無確認利益 外,並不爭執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 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 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 當選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第 1 項及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 任期,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前段、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載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惟 已於89年12月14日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而有終止董事委任 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公司,又原告於 董事任期中轉讓持股逾二分之一,依公司法第197條規定, 發生當然解任之效果,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 存在等情,此有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辭職書、被告公司89 年12月14日董監聯席會議事錄影本、被告公司內部人持股變 動申報書各1件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辭去董事職務,且於董事任期中轉讓持股 逾二分之一而發生董事當然解任之效果,原告與被告公司間 之董事委任關係已終止,應可認定。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為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 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 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志勇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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