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02號
上 訴 人 簡錫村
簡郭寶秀
甲○○
乙○○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簡成財
闕淑敏
上 訴 人 丙○○
丁○○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簡美麗
顏志愷
被 上訴人 相振棕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50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拾
伍萬肆仟參佰捌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