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重新計算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232號
PCDV,100,訴,1232,20111129,2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32號
原   告 陳美華
被   告 中崙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邱淑貞
      陳美慧
      陳永順
      陳祚昌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股份重新計算等事件,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崙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肆拾伍元,及民國一百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崙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崙實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審判長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祇 向共同訴訟代理人中之一人送達者,即生合法通知之效力;又 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 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 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 ,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 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 ,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 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 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 原告另案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為由請假未到庭,參之前開 判決意旨,原告於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業經本院面告 到庭,改定於同年11月8日續行審理,原告已受合法通知,自 須於原定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否則即視為遲誤,原告因其他案 件衝庭請假,並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 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妨礙被告之 防禦或訴訟終結者,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 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 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 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 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7款、第2項、第262條分別載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 被告中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崙公司)、邱淑貞陳美慧陳永順為被告,依據繼承回復請求權、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公司清算、分割共有物、股東盈 餘分配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將中崙公司解 散、清算並選定清算人、股份重新計算,並返還原告738,000 元及自聲請裁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1第8頁)。再於100年4月29日追加被告陳祚昌,並 聲請裁定清算中崙公司(見本院卷1第52頁),又於100年5月 17日具狀撤回聲請中崙公司清算之聲請、分割共有物之訴,減 縮訴之聲明之金額為615,000元(見本院卷1第91頁),復於 100年6月23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 並擴張訴之聲明之金額為755,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1第113頁),再於100年7月22日具狀追加被告 陳勇安陳益隆(見本院卷2第1頁),復於100年9月13 日言 詞辯論期日撤回公司清算及解散之聲請,並撤回繼承回復請求 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原告為中崙公司之股東身分,依據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並擴張訴之聲明為809,000 元及自9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撤回被陳祚昌陳益隆部分之訴訟,當庭經被告陳益隆陳祚昌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2第35頁至36頁),又於100 年9 月16日再度具狀撤回被告陳勇安陳益隆部分之訴訟(見 本院卷2 第62頁),經送達被告陳勇安之訴訟代理人陳韻如律 師,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2 第64頁),已逾10日 並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撤回被告陳勇安部分之訴訟。再 於100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準備四狀,復具狀追加被 告陳祚昌,並減縮訴之聲明為662, 785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 第111 頁), 復於100 年11月2 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667,995 元及自起訴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 第 122 頁),原告均係以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租金及押金等侵權行 為等事實,其基礎事實同一,僅請求之月份先後不同,其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原告追加 之訴或擴張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母親陳月霞因長年肝病身體不適,99年8 月13日因慢性病續發性感染發燒咳嗽住院,同年8月20日無法 排尿,之後病情日益嚴重,同年月25日進加護病房,同年9 月 1日病逝。原告母親陳月霞之帳戶於99年9月13日原有存款3, 725,511元,卻遭被告中崙公司提領369萬元後,匯入東方國際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崙公司應分配股東之盈餘,卻未依 法分配,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原告應可 分得615,000元。另坐落於台北市○○路○段2之1號7樓之1房屋 (以下簡稱大安路房屋),原告應有部分為百分之55,被告中 崙公司應有部分為百分之45,出租於訴外人吳木德,每月租金 為16,000元,吳木德未支付100年5起至7月15日之租金,合計 為4萬元,已由被告自押金扣抵,吳木德請求被告中崙公司退 還押金,遭被告中崙公司拒絕,吳木德乃向原告請求,經原告 扣除租金後,退還吳木德押金5, 650元,另原告應收取而未收 取之租金6,400元,原告已繳納管理費100年7月、8月、9月 2,100元,依據前開持份,被告應負擔之管理費945元,合計被 告應給付原告667,995元(615,000+40,000+6,400+945+5, 650=667, 995),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7,995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99年9月13日被告領走3,690,000元,實乃陳月霞生前 指示會計陳慧紋領取後,支付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 人陳慧紋已於偵查庭證述明確,前開款項並非被告等人領取或 指示陳慧紋領取此筆款項。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 ,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 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 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 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 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關於公同共有物 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非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 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 及92年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著有明文。陳月霞之遺產並未分割 ,故本件訴訟未由繼承人全體或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起訴 或被訴,當事人有欠缺,再者,原告主張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請 求615, 000元,並不合法,且仍基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係屬家 事事件,並非由鈞院管轄。
㈡又前開369萬元,並非被告中崙公司領取,雖上開租金為中崙 公司之收入,尚須中崙公司有盈餘,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經董 事會決議將盈餘分配案,交由股東會決議,股東始得請求盈餘 分配,原告依據持分比例,請求被告中崙公司分配租金收入, 亦無理由。
㈢大安路房屋自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係由陳月霞 出租於訴外人吳木德,並由陳月霞按月收取租金16,000元及收 受押金54, 000元,惟自99年12月1日起,原告並未經被告中崙 公司同意擅自與吳木德簽約,此由被告並未於租約上簽名用印 足資證明,除99年12月份之租金匯入陳月霞帳戶外,其餘租金 均由原告自行收取,原告自100年1月起,未按月將中崙公司依 據持份比例應取得之租金7,200元交付被告中崙公司,況吳木 德自100年5月6日起未支付租金,於同年7月15日遷出,依據租 約之約定,吳木德積欠租金40,000元,加計一個月之租金作為 賠償金16, 000元,及吳木德積欠水電費8,000元,吳木德尚積 欠64,000元,自應就54,000元之押金中扣抵,無須退還押租金 予吳木德,且得請求退還押租金者為訴外人吳木德,亦非原告 ,原告於準備四狀自認並未實際退還押金予訴外人吳木德,原 告提出之匯款單據,無從證明係退還押金。再者,自100年1月 起至100年5月6日止,被告中崙公司應取得之租金應為28,800 元及應取得之押金24,300元,被告中崙公司應取得53,100元, 僅須返還原告300元,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管理費945元部份 不爭執。至於被告邱叔貞、陳永順陳美慧雖為中崙公司股東 ,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自無須與被告中崙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 執行。
原告主張被告中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月霞,已於99年8



月26日變更為被告邱淑貞,原告之母親陳月霞於99年9月1日過 世後,繼承人為陳益隆、被告陳祚昌陳永順陳勇安、陳美 慧、原告,原告仍擔任被告中崙之股東,出資額為100萬元, 原告就大安路房屋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55,被告應有部分為百 分之45等事實,業其提出中崙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陳月霞之死 亡證明書、及陳月霞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即被告陳祚昌陳益隆、被告陳永順陳勇安陳美慧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被 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中崙公司領取陳月霞之帳戶內款項369萬元,原 告基於股東身分,應獲得盈餘分配615,000元,另就大安路房 屋部分,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租金40,000元,原告代被告中崙 公司退還押金5,650元,代中崙公司繳納管理費945元,原告應 收而未收取之租金6,400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請求權, 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辭置辯,因此,本件 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被告給付615, 000元,有無理由?㈡就大安路房屋部分,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2,995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615,000元部份;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陳月霞之帳戶領取369萬元,並提出陳月霞之 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可按(見本院卷1第30頁),惟為被 告中崙公司所否認,並以證人陳慧紋於偵查庭證述前開款項係 經由陳月霞之指示匯入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等 證詞為據。然查,中崙公司名下之不動產部分以陳月霞之名義 出租,部分以中崙公司名義出租,以陳月霞名義出租之不動產 ,係由陳月霞收取租金,並由出租人匯入陳月霞之帳戶內,有 被告提出之被證8之租賃契約可按(見本院卷2第74至81頁), 並有被告提出答辯三狀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2第72頁),因此 ,陳月霞之帳戶內部分之資金,係被告中崙公司應收取之租金 ,被告中崙公司縱使提領該租金,亦屬於取得原本屬於被告中 崙公司應取得之租金,自無不法可言。況東方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東為陳美慧陳永順陳美華邱淑貞TERRY CHEN等 人,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1第58頁),與被告中崙公司之 股東為邱淑貞陳永順陳美華陳美慧陳勇安大致相同, 大部分為陳月霞之子女或子媳,因此,此部分資金之移轉,應 屬於陳月霞生前之資金運用,應非被告中崙公司擅自領取盜用 等情,堪以認定。
⒉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公司法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



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前項表冊送達後逾一個月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 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 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 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1項表冊,監察人 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 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 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五十時,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公司負責人違反第 1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股息及紅利之分派, 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章程應訂 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但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者,不在此限。公營事業除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並於章程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外,不適用前項本文之規 定。章程得訂明員工分配股票紅利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 之從屬公司員工,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第228條、第 232條、第235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中崙公司為有限公司, 如須分派盈餘,自應由董事會編造表冊分送股東承認,且非彌 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自不得分派盈餘,原告並未舉證 被告中崙公司業經董事製作帳冊,交由股東承認應分配盈餘, 始得以分派盈餘,逕為主張被告中崙公司領取369萬元,即屬 未分派盈餘而侵害原告股東之權利,自屬無據。⒊綜上述,原告既未舉證被告中崙公司、被告陳美慧陳永順陳祚昌有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邱淑貞執行職務有何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15,000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租金40,000元部份;
原告主張大安路房屋出租於吳木德,每月租金16,000元,押金 為54,000元,租賃期限自99年2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等 情,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房屋租賃契約可按(見本院 卷2第104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吳木德積欠100年5月起 至7月15日之租金共40,000元(16,000X2.5=40,000),已由被 告自中崙公司自押金中扣抵,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此部分 之租金,然查,吳木德既未給付租金,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原告自應向承租人吳木德請求給付租金,而非向被告 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再者,大安路押金54,000 元,係由原告之母親陳月霞收取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 等均未收取押金,自無從自押金抵扣租金,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應收未收之租金6,400元部份; 原告主張其持有大安路房屋百分之55之應有部分,被告持有百 分之45之應有部分,自99年9月起至100年4月止,依據持份比 例,原告應收取租金為70,400元,僅收取100年1月至同年4月 之租金64,000元,其中應收取未收取之租金為6,400元,被告 中崙公司自應返還原告等語。經查,被告抗辯大安路房屋自99 年9月起至同年11月31日止,係由陳月霞名義出租於吳木德, 並由吳木德將租金匯入陳月霞之帳戶內,自99年12月起之租賃 契約係由原告與吳木德簽定,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4月之租金 ,除99年12月租金係匯入陳月霞之帳戶外,其餘自100年1月至 100年4月之租金匯入原告之帳戶內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2 之租賃契約、被證13之由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 2第103至106頁),準此,99年9月起至同年12月之租金係由陳 月霞收取,並匯入陳月霞之帳戶內,並非由被告收取,被告自 無任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短收之租金 ,並無依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退還吳木德押金5,650元部份; 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木德於100年5月起未繳納租金,並於100 年 7月10日通知不租,同年月15日遷離大安路房屋,因被告中崙 公司拒絕返還押金,已由原告返還押金5,650元云云。經查, 大安路房屋之租賃期限係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 ,租賃期間承租人提前遷離他處時,應賠償出租人一個月之租 金,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3之租賃契約第2條、第19條之約定甚 明(見本院卷2第103至105頁)。準此,吳木德既自100年5月 起未繳納租金,並提前於100年7月15日前終止租約,出租人自 得扣除一個月之租金16,000元,加計吳木德未清償100年5至7 月15日之租金40,000元,合計吳木德應賠償56,000元,與大安 路收取之押金54,000元扣抵後,出租人並無須返還押金,因此 ,原告自行返還5,650元之押金予承租人,自非被告有何侵權 行為,況依據原告提出匯款單據,為被告所否認,亦無從認定 係由原告匯款5,650元於吳木德之事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5,650元,並無依據。
㈤原告請求管理費945元部份;
原告請求代被告中崙公司繳納大安路房屋之管理費,應由被 告依據其持份比例負擔945元部分,惟被告中崙公司所自認, 自堪信為真實。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並未定有確定期限,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被告中崙公司於100年5月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 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67頁),原告請求自100年 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中崙公司給付94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1/1頁


參考資料
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崙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