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宋國正
被 告 宋耀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
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0,730 元,嗣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322,600 元。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新北市○○區○○路一段385 號1 至4 樓透天厝(下稱系爭 房屋)為原告20多年前出資、貸款所購買,登記為兩造及二 弟廖昱翔,兄弟3 人共有,但3 、4 樓部分長期由被告居住 ,並將所有房間堆放雜物,獨自占有並上鎖,其他共有人10 餘年來無法使用。因2 樓及3 樓樓梯間用木板封閉區隔,並 將1 、2 樓出租房客,20多年來房租均由母親收取,並扶養 被告及其全家大小共5 人,原告在外居住,從未獲家中任何 資源。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只能占有系爭房屋3 分之1 ,並 騰空占有之部分,將3 、4 樓的2 個房間還給其他共有人使 用,惟被告置之不理。98年10月間,系爭房屋(1 、2 樓) 房客退租後,原告告知被告日後須經共有人全部同意才能將 整棟出租或出售,但被告非但不理,反將1 樓落地窗玻璃拆 除,將計程車停放入內,企圖霸占整棟系爭房屋,原告乃將 3 、4 樓之2 間房間房門撞開,將裡面雜物搬出,放置客廳 要被告自行處理,詎被告為求強行霸占整棟系爭房屋,竟至 警局申請保護令,並提刑事毀損告訴,致原告受保護令限制 1 年無法回家,被告並以此要脅原告100 萬元損害賠償。原 告因此訴請法院判決排除侵害騰空被告占有之系爭房屋,法 院業已判決被告應騰空系爭房屋3 樓及4 樓。近期,被告又 獨自與廣告公司簽訂租約,將外牆出租收取租金,被告長期 以來對系爭房屋之侵權行徑,造成原告名譽、精神、物質損 失甚鉅,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㈡茲將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⒈請求返還被告申請保護令生效當時前5 年被告占有系爭房 屋3、4樓之不當得利:
被告於98年12月11日保護令生效日,同時提毀損告訴,前 5 年侵權行為占有系爭房屋3 、4 樓之不當得利,每層每 月租金各2 萬元,每年共48萬元(4 萬元×12個月),原 告持分3 分之1 ,1 年為16萬元,5 年被告不當得利金額 為80萬元(16萬元×5 年)。
⒉請求返還保護令生效後至法院騰空系爭房屋3 、4 樓期間 之不當得利:
自98年12月11日保護令生效後,至100 年2 月23日強制執 行完畢期間共14個月,占有占有系爭房屋3 、4 樓之不當 得利計186,600 元(4 萬元×14個月÷1/3 )。 ⒊請求返還保護令生效後,被告以計程車占用系爭房屋1 樓 ,致2 樓空置無法進入使用,直至1 樓房客出租後之期間 ,1 樓及2 樓之不當得利:
98年12月11日,被告當時以計程車占有系爭房屋1 樓及2 樓(2 樓其他共有人無法進入使用),至99年5 月10日止 ,計6 個月,1 樓租金45,000元,2 樓租金2 萬元,共13 萬元(65,000元×6個月×1/3)。
⒋請求返還外牆廣告出租之不當得利:
外牆廣告租金為18,000元,原告持分3 分之1 ,為6,000 元。
⒌原告民事提告排除侵害之精神及物質損失2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600元。三、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3 、4 樓之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於78年結婚後,父母安排住在系爭房屋4 樓的一間房間 ,因頂樓太熱沒人要住,另一間小房屋堆放雜物,另3 分之 1 為母親拜拜佛堂;3 樓則為弟廖昱翔居住,嗣因父親名下 之後棟房屋即新北市○○區○○路14號1 樓房屋重新裝潢後 ,弟廖昱翔搬入居住,而母因拜拜方便要住系爭房屋4 樓, 被告夫妻就搬到3 樓居住,約占一半,另一半為公用客廳。 ㈡計程車停放系爭房屋1 樓是因原告寄存證信函要趕走前房客 ,致母減少數月租金收入,因房屋空著,母叫伊計程車暫停 1 樓,約半月後,一手紅茶來承租即駛離。
㈢外牆廣告與一樓租金自始都是母在處理,且外牆廣告是時有 時無,加上原告曾去電廣告公司要其求拆除,中斷數月。 ㈣系爭房屋是由母祖產變賣所得購買,登記三兄弟名下,法院
判決被告不得居住,如今母尚且住3 、4 樓。強制執行前, 被告已將物品搬完,且當時所搬之物皆為原告自己不要之傢 俱。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廖昱翔3 兄弟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原告曾於99年2 月3 日起訴請求被告 自系爭房屋遷出,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5 號判決被告應 自系爭房屋3 樓及4 樓遷出(1 樓及2 樓部分駁回)確定, 嗣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已於100 年2 月23 日執行遷讓完畢之事實,有本院99年度度訴字第715 號民事 判決及其確定判決書、本院執行命令、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補字第524 號卷第11至 14 頁 、第41至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 事實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其得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3 分 之1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賠償因其民事提告 排除侵害所受之精神及物質損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房屋3 、4 樓之不當得利部 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3 、4 樓長期遭被告占住一節,雖據 提出上開99年度訴字第715 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惟上開 民事判決固係認定3 樓由被告占有使用,然4 樓僅有被告 擺放衣服等物品於其中而已(見上開判決第2 頁),而兩 造之母廖惜亦住於系爭房屋內,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 抗辯:系爭房屋4 樓因兩造之母廖惜要拜拜方便而住居其 內,尚非不能憑信,況原告並未舉出確實證據證明被告占 用系爭房屋4 樓已逾期應有部分之比例(參見後述最高法 院判例之見解),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占有系爭房屋4 樓之不當得利,並非可採。
⒉次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 ,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 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 ,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 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 照)。查系爭房屋3 樓係由被告夫妻居住,經被告自承明 確。雖另抗辯:伊僅使用一半,另一半為公用客廳云云, 惟系爭房屋3 樓既僅有被告與其配偶一家人居住使用,當 然包括3 樓之客廳在內,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3 樓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又被告就系爭房屋3 樓之應有部分僅有3 分之1 ,竟使用 全部,顯已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則原告依其應 有部分比例3 分之1 ,請求被告給付98年12月11日前5 年 即93年12月12日起至100 年2 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遷讓日止之不當得利,亦無不合。再系爭房屋3 樓每 月租金之推定,93年12月份為6,100 元,94年度為76,200 元,95年度為78,600元,96年度為81,600元,97年度為84 ,600元,98年度為84,600元,99年整年度為92,400元,10 0 年1 、2 月份均為8,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永大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函送之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1至78頁),依此計算,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 當得利之金額為172,169 元【計算式:(6,100 ×20/31 ) +76,200+78,600+81,600+84,600+84,600+92,4 00+8,000 +(8,000 ×23/28 )×1/3 =172,169 ,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部分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房屋1 、2 樓之不當得利部 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11日當時以計程車占有系爭房 屋1 樓及2 樓(2 樓其他共有人無法進入使用),至99年5 月10日止,計6 個月,原告得請求該期間之不當得利13萬元 云云。然20餘年來,系爭房屋之1 、2 樓均出租予他人使用 ,房租收入均由兩造之母廖惜收取,業據原告自承無誤,顯 然兩造與其弟廖昱翔早已將系爭房屋之1 、2 樓之管理使用 權授與其母廖惜至明,則被告抗辯:其計程車停放1 樓是因 當時房屋空著,母叫其暫停,約半月後,一手紅茶來承租即 駛離一節,亦非全然無據。況且,被告僅係暫停計程車1 樓 ,並非使用1 、2 樓之全部,衡情當無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 圍而為使用,依照前揭判例見解,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構成不 當得利之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1 、2 樓 之不當得利,並非有當。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外牆廣告出租之不當得利部分: 查被告於99年10月7 日將系爭房屋之外牆出租予訴外人上贊 廣告有限公司,作為銷售廣告用途,租賃期間共3 月,每月 租金6,000 元,合計18,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合約 書影本1 件在卷可證(見上開補字卷第40頁),被告雖抗辯 外牆廣告是母廖惜在處理云云,惟上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明 確載明為被告,被告復未提出據證明其未受有利益,所辯自 非可採,是以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3 分之1 ,請求被告給 付此部分之不當得利6,000 元,即屬可採。
㈣關於原告民事提告排除侵害之精神及物質損失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 條、第195 條、第97 9 條、第999 條等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所提之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5 號返還共有房地之訴訟,雖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自系爭房屋3 樓及4 樓遷出確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完畢,然原告 所受之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 之金額,已如前所述;另關於原告主張之精神損害部分,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人格法益因被告之占用系爭房屋3 樓 致其提起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而受有損害,故其請求被告賠 償其民事提告排除侵害所受之精神及物質損失20萬元部分, 顯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8,169 元(即:172,169 +6,000 =178,169 ),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又被告聲請訊問證 人即其母廖惜,本院亦認無必要,均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