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112號
原 告 康振明(即康宏基)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毓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票
字第5579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932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0年10月4日以
板院輔100司執火字第89320號執行命令,就原告於新莊西盛郵局
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34,547元及自9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新臺幣80元之範圍內,予以
扣押之事實,本院已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9320號卷
宗查證明確,並有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票裁定及本院扣押命
令各乙紙在卷可憑。經核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參萬肆仟伍
佰肆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