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陳重安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許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上訴人 陳受堯
蔡秀芍
黃國禎
張美麗
陳秀雲
吳碧雲
顏美娥
李振輔
陳玉鳳
輔 佐 人 陳曜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肆段第三點第九行至第十行關於「又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於本院第二審判決後,即已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之記載,應予刪除。原判決正本教示欄中關於「本判決不得上訴」之記載,應更正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