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配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151號
PCDV,100,簡上,151,201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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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江裕民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玉園公
法定代理人 江英傑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5 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簡字第44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所 召開95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該次議程報告事項為:「⒈ 前次大會決議出售新店市○○段2 、4 、6 、48地號土地及 明德段27、28號地號土地,已於95年10月5 日順利完成開標 作業,95年10月24日簽約,95年11月13日完成第二次款交付 作業,合計已收新台幣(下同)54,413,504元,尚有尾款13 ,603,376元,待完成過戶收取。⒉本公業收益分配發放給派 下員宗親,一律依法申報所得(開具扣繳憑單交由派下員申 報所得稅)。」等語。又於討論事項載明:「⒈分配款討論 。【擬辦】:依據95年10月14日代表會計算後核訂,每一派 下員58萬元,於本次大會後先分配每一派下員30萬元,其餘 尾款收齊後,於96年元月發放。…」等語。惟上訴人僅收受 30萬元之首期分配款,自96年元月迄今,仍未獲相對人交付 尾款28萬元。據原告得知,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就上揭出售公 業土地獲得之分配款,已幾乎全數領取完畢,僅有少數包括 上訴人在內之派下員未獲全數支付,經原告多次以口頭方式 ,並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祭祀公業之規約及上揭議程內 容支付分配款,均未獲置理,於99年12月2 日向新北市板橋 區調解委員會就上揭分配款尾款28萬元聲請調解,復因被上 訴人拒不支付而調解不成立。為此,上訴人爰依祭祀公業派 下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8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8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且被上訴人出售派下土地 ,上訴人尚有28萬元之分配款未受分配,此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然查,被上訴人因為祭祀公業,無法以自身名義購置不 動產,故前曾以信託之方式,將被上訴人價購之新北市板橋 區○○○路○ 段125 號1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信託與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江榮芳等人之名義登記,嗣江榮芳死亡,被 上訴人欲出售系爭房地,詎上訴人等拒不配合辦理移轉登記 事宜,被上訴人迫於無奈,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相關規 定,由買方將江榮芳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扣除增值稅後 ,以上訴人等為提存物受取人名義,予以提存法院。經被上 訴人多次催請上訴人配合具領,並返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 均置若罔聞,故經被上訴人派下員代表會議之決議,該分配 款暫緩發放,俟上訴人配合具領前開款項後,再行發放。而 「祭祀公業土地價款現金之分配,如該公業規約另有規定, 從其規定外,仍應依民法第828 條公同共有之規定,由全體 公同共有人同意後行之。」內政部94年12月13日內授中民字 第0940036546號函釋甚明,是該等款項之分配,自然應依派 下員代表會議之決議行之,上訴人應非得遽予請求。 ㈡退萬步言,茍鈞院認被上訴人暫緩發放分配款之決議,於法 容有未合,惟本件上訴人與其他全體繼承人成立訴訟上之和 解,同意領取前開款項,並交付被上訴人(參加和解人), 惟迄未履行,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主張該28萬元,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731,801 元,依民 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互抵銷,上訴人亦非得遽予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分配款。
㈢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95年度第二次派 下員大會,決議將出售派下土地所得之價金分配予每一派下 員58萬元,上訴人已受分配30萬元,其餘28萬元迄今未受分 配之事實,有被上訴人95年度第2 次派下員大會議程、被上 訴人財產清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 至9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其得本於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 未分配之28萬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本件未發放之分配款28萬元得否 經被上訴人派下員代表會議之決議暫緩發放?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是否有債權之存在而得主張抵銷?茲說明之: ㈠本件未發放之分配款28萬元得否經被上訴人派下員代表會議 之決議暫緩發放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將價購之系爭房地以信託之方式



,借用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榮芳等人之名義登記,於江榮芳 死亡後,被上訴人欲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等人拒不配合辦 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相關規定出 售系爭房地,並由買方將江榮芳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扣 除增值稅後,以上訴人等人為提存物受取人名義,予以提存 ,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請上訴人配合具領,並返還被上訴人, 惟上訴人均置若罔聞,故經被上訴人派下員代表會議之決議 ,該分配款暫緩發放,俟上訴人配合具領前開款項後,再行 發放等語,固據提出被上訴人96年度第一次代表會會議紀錄 影本1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惟被上訴人派下公 約(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有關「丁、土地處分及權益分配 」係規定:「公業依先代慣例,凡屬派下員均一律平等之 遺風,其公業收益或處分土地之價款,均按派下員人數平均 分配。…處分土地所得總價款於支付各項必要費用及保留 部份作為基金,餘按照政府發放派下員證明書所列人數平均 分配。」可見只要被上訴人有處分派下土地之所得,其派下 員依上開派下公約之規定,即有請求被上訴人分配之權利, 而本件已經被上訴人95年度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將出售派 下土地所得之價金分配予每一派下員58萬元,已如前述,則 上訴人對於未發放之28萬元自有請求給付之權利。又綜觀前 開被上訴人派下公約之內容,並無被上訴人得經由其派下員 代表會議之決議,暫緩發放已決議分配予派下員分配款之規 定,是被上訴人以此為由抗辯其得緩發放28萬元分配款予上 訴人,並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援引內政部94年12月13日內授 中民字第0940036546號函示,抗辯:祭祀公業土地款項之分 配,應依派下員代表會議之決議行之,上訴人應非得遽予請 求云云,然查上開函示內容係就祭祀公業土地價款應如何分 配所為之闡釋,並非就已決議分配之土地分配款得否暫緩發 放所為之釋示;況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係規定:「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被上訴人抗辯其暫緩發放予上訴人 之該28萬元分配款係基於為「被上訴人96年度第一次代表會 議之決議」,亦非經由派下員(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此亦不合乎上開函示之意旨,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債權之存在而得主張抵銷部分: ①查原告與訴外人江輝邦於96年間曾以:渠等與訴外人江寶 定、江忠、江正雄江芳男(下稱江寶定4 人)、江英傑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 因公業期藉固定租金收入用以支付祭祀費用,於72年8 月



5 日向亦為派下員之江讚榮,購買系爭房地,因公業未具 有法人資格,故於72年9 月9 日將系爭房地以信託方式借 名登記在被告江寶定4 人、訴外人江文衛江文衛於87年 1 月17日死亡後,由訴外人江可望、張金玉、江志卓、江 青雯、江珀瑜、江金樺、江南璇7 人繼承)、江榮芳(即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6 人名下(建物各6 分之1 、土地各 24分之1 ),嗣並出租與訴外人陳霏慶。而江英傑本為公 業派下員代表,明知任期業已屆滿且無同意處分公業不動 產之權利,竟同意江寶定4 人販售系爭房地,與江寶定4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與江文衛之6 名繼承人(張金玉、江志卓江青雯江珀瑜、江金樺、 江南璇等6 人、持有系爭房地42分之7 持分),將系爭房 地於94年9 月20日在前址,以顯低於1,400 萬元之市價而 僅以總價500 萬元,售予訴外人陳霏慶之妻即鄭玉秀。陳 霏慶、鄭玉秀均明知系爭房地為公業所有,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向江寶定4 人、江文衛之6 名繼承 人購得系爭房地持分共計42分之34,並自江文衛之繼承人 即江可望受贈系爭房地42分之1 之持分,而取得系爭房地 六分之5 之所有權且登記於鄭玉秀名下,又向新北市板橋 區農會設定39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復贈與有犯意聯絡 之訴外人陳妍伶、陳建維、鄭玉員、簡潁益、簡新佳、簡 珮珊、簡金葉簡翊庭簡得倫等9 人(下稱陳妍伶9 人 ),再由陳妍伶9 人設定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與訴外 人陳霏慶,另由陳妍伶、陳建維、鄭玉員、簡潁益、簡珮 珊、簡金葉簡翊庭簡得倫等8 人以占有系爭房地人數 與應有部分均逾越2 分之1 為由,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 定以500 萬元售予鄭玉秀,因而竊佔系爭房地得逞等理由 ,認江寶定4 人、江英傑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嫌、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陳妍伶9 人與陳霏慶、鄭 玉秀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而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該 案被告等人均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 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0 04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 ,其中有關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部分,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明確認定:「查本案房屋(即系爭房地)為祭祀公業玉園 公出資購買,以信託方式借名登記在被告江寶定4 人、案 外人江文衛江榮芳等6 人名下等情,有該公業73年11 月12日派下員代表會議紀錄、本案房屋93年12月2 日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且亦為被告江寶定4 人、告訴人江輝邦



江裕民所自承…」等語,顯見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為被 上訴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江榮芳僅為信託關係之借名登 記名義人之一,灼然無疑。
②再者,江榮芳之繼承人江碧珠於99年6 月間,以江榮芳之 之其餘繼承人即本件原告、江澄江素枝、歐錦、江姿燕 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於該事件99年11月 3 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江英傑到庭結 證稱:系爭房地當初係由被上訴人出錢購買,與派下員江 榮芳、江榮男、江忠、江正雄江寶定江文衛約定將系 爭房地的所有產權信託登記在他們6 人名下,每人房屋的 權利範圍各為6 分之1 ,土地各為24分之1 ;被上訴人有 經過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就系爭提存款部分分給本件當 事人6 人,每人35,000元,作為感謝派下員長期管理及配 合出售系爭房地之費用等語,本件原告與該事件當事人全 體對於江英傑之上述證詞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旋該事件經承審法官之勸諭,於同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 上訴人亦以第三人身分參加和解,其和解成立內容為: 兩造同意領取登記在被上訴人江榮芳名下位於臺北縣板橋 市○○段1418建號建物持分6 分之1 ,新興段345 、345- 1 地號兩筆土地持分各24分之1 ,遭出售後由買受人所提 存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2351號提存金 新台幣731,801 元。兩造同意領取上開提存金後,將提 存金交付江玉園祭祀公業。江玉園祭祀公業同意於領取 上開提存金後,給付原告江碧珠、被告江裕民、被告江澄 、被告江素枝、被告歐錦、被告江姿燕每人各新台幣35,0 00元。」此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家簡字第19號分割遺 產民事卷宗(含本院板簡調字第176 號卷宗)查明無訛, 並有該事件99年11月3 日和解筆錄1 件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36至37頁),由是益見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為被上 訴人,且上訴人及江榮芳之其餘繼承人亦均已同意將系爭 房地出售後之提存款項731,801 元領取後交付被上訴人無 疑。上訴人於本件一再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繼承之財產,上 訴人並非實際所有人云云,尚非可採。
③按信託關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 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認信託關 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9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3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 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江榮芳早於77年8 月25日死亡(參見附於本 院板簡調字第176 號卷第8 頁之除戶戶籍謄本),則江榮 芳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信託關係已經消滅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江榮芳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人移轉登 記原信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惟系爭房地既經出售他人 並已將江榮芳為登記名義人部分之買賣款項提存於本院提 存所,則上訴人等繼承人之移轉登記義務已因給付不能而 轉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6 條第1 項 規定參照),即被上訴人得請求江榮芳之全部繼承人連帶 賠償該分得之買賣款項731,801 元。是以,本件被上訴人 雖積欠上訴人分配款債務28萬元未清償,然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亦有上開損害賠償債務731,801 元存在,且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上訴人自得主張相互抵銷, 經抵銷後,上訴人之28萬元分配款債權已經消滅,彰彰甚 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未發放之分配款28萬元,經被 上訴人派下員代表會議之決議暫緩發放部分,固非可採,惟 抗辯其對上訴人有債權731,801 元存在,得與被上訴人之28 萬元分配款債權相互抵銷,則屬有理。從而,上訴人基於祭 祀公業派下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及攻擊防禦 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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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