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海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 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 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 57條、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破產制度乃在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無法以其自身清償能力對全部債 權人清償時,得透過法院介入,強制債務人將其全部財產依 一定變價分配程序,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獲得滿足,並 使債務人得由債務中脫身之程序,其中由債務人全部財產所 構成之破產財團,即為破產債權得否公平受償、破產程序得 否進行之重要依據,倘債務人確無絲毫財產可組成破產財產 ,或破產財團雖勉強組成,然該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財團之 費用及財團債務,縱使予以宣告破產,破產債權人亦無法透 過破產程序而受有清償之機會,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又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 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 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 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 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 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營成衣製造及銷售業,至今數十 年,但因民國95年間遭客戶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 航公司)倒債新台幣(下同)數億元,導致無力清償相關貨 款及銀行貸款,早已停業多年,業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 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之財產有現金76,955元及對領航公司之債權共 264,614,577 元;債務則有積欠玉山銀行16,464,767元、上 海銀行14,340,000、彰化銀行9,600,000 元、第一銀行5,60 0,000 元、永豐銀行7,686,624 元、安泰銀行2,368,390 元 、蔡欣潔3,000,000 元、黃秋香8,500,000 元、蔡慶樹4,00 0,000 元、黃勝瑞3,000,000 元、廖莉芬11,750,000元,共
86,309,781元,另積欠稅捐稽徵機關相關稅款共1,076,449 元。上開聲請人對領航公司之債權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91 號強制執行結果,僅受償執行費,債權本金及利息均未受償 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報在案,並有其提出之假扣押裁定 、准許強制行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 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 政執行處通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91號分配表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又領航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8年12月28日經 授商字第09601317380 號函廢止登記,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可見本件聲請人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然其對於領航公司之債權已無法追償,目前僅有現金 76,955元得以構成破產財團甚明。而上開構成破產財團現金 76,9 55 元顯不足以清償優先之稅損債權1,076,449 元,遑 論應先於破產債權由破產財團清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是本件倘遽予宣告聲請人破產,非但將使債權人之債權(含 上開稅捐債權)不能清償,更徒增破產程式及費用之浪費, 則依照首揭說明,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另 表示上開現金如不足支付破產程序費用(按應係指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蔡坤勇願另行提出自己財 產支付云云,然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財產並非構成破產 財團財產之一部,要難以之作為破產程序費用,且縱令得以 之充當破產程序進行中所必要之費用,但本件宣告破產仍有 前述不能清償債權人債權及破產程序、費用浪費之情事,亦 無法准為破產之宣告,附予敘明。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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