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謝延格
相 對 人 黃季琴
關 係 人 謝燿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季琴(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謝延格(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謝燿琨(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季琴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延格之配偶即相對人黃季琴因 患有糖尿病,致嚴重中風,無法言語,四肢癱瘓,現已不能 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以下之規定,檢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各1 件、戶籍謄本2 件為憑,聲請宣告相對人黃 季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謝延格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黃季琴之監護人、關係人謝燿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驗相對人黃季琴之心神狀況,並依石牌振興醫院之陳 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陳舊性多發性腦中風、 長期臥床,意識清醒,四肢癱瘓攣縮,有鼻胃管,無法言語 ,對語言刺激無適當反應,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 。有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示效果 之程度為完全不能,恢復可能性差,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 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以,聲請人 聲請對黃季琴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 規定宣告相對人黃季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謝延格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季琴之配偶,其向本院 表示相對人目前在家中休養,經家屬同意推舉聲請人謝延格 為監護人、聲請人之子謝燿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謝燿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