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217號
PCDV,100,監宣,217,201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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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許玉雲
相 對 人 許武男
關 係 人 許玉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武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許玉枝(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武男之監護人。
指定許玉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許武男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玉雲為相對人許武男之二妹, 相對人因腦中風,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 關係人許玉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武男之監護人、聲請人許 玉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許武男之心神 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 : 「張眼臥床、無法言語、四肢攣縮、有鼻胃管、氣管插管 、呼吸器使用;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 力;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恢復可 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查關係人許玉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武男之二妹,並經其家 屬一致同意推舉為其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 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許玉枝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許武男之二妹,有意願擔任許武男之監護人,關係人 許玉枝亦有監護許武男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關係人許 玉枝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武男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許玉枝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許武男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許玉雲為相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武男之三妹,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聲 請人許玉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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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