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0年度,166號
PCDV,100,消債更,166,201111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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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李沅瑾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民國95年間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商自95年6月起,每月10日 償還新臺幣(下同)28,56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 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聲請人有收入不穩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法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 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 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 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 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 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 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 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 生或清算。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間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嗣因 聲請人有收入不穩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 難,因而毀諾等語,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 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事。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有上開事由,惟並未具體說明該 事由與毀諾間之因果關係,亦無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以供本院



判明。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資料,無法認定其毀諾是否確係不 可歸責,乃於100年9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 另應說明總月付金額過高之計算方式為何?並提出毀諾後與 多數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所有協議書,及每 月分別繳納予數間債權銀行個別協商款項之相關證明文件。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提 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 」影本(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 營業所所在地)、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 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 、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二)收 入數額:聲請前2年(即自98年7月24日至100年7月25日)之 薪資明細表或薪資袋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及陳報有無於何 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三)必要支出數 額:聲請前1年之膳食、衣服、教育、交通(住家至上班處 所搭乘公車路別、票段數、駕駛汽車之行照、聲請前1年每 月油資支出之證明)、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 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 額。另應說明何以為債務人之母親繳納房屋貸款?並提出房 屋貸款契約書,以及每月繳納房屋貸款1萬元之相關證明文 件。(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聲請人聲請前2年實際 支出之扶養金額及其證明文件,及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李調 鵬、江麗華之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及95至9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其他扶養義務人李永翔李靜琳 之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及95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資料,該裁定已於100年9月28日合法送達 於聲請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而聲請人迄未 依限補正上開證明文件,則其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即難採信。揆諸首開說明,應 認本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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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