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0年度,2號
PCDV,100,消債全,2,2011110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韋憲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 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 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 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亦 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 境,業依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提出更生之聲請於本 院審理中。然聲請人之財產現卻遭少數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強 制執行並獨受分配,此舉顯將影響其他債權人之獲償權益, 並損害日後債務清理程序之公平性,爰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032號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保全處分之聲請,非為防杜 債務人之財產減少,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 時,亦相對隨之減少。又系爭執行程序,他債權人如認有必 要,非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每 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無待債 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聲請停止執行。況本件依債務人陳報每 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9,657元觀之(見本院100 年度消 債更字第238 號聲請人聲請狀),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 120 日之期間內,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頂多52,876元(計算 式:39,657元3 ×(120 30)月=52,876元),債權受 償比例不高,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 償難認有極大助益。再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意旨,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若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 屬因系爭執行程序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允宜循強制執行法 第12 條 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系爭執行程序即不致造成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自無阻礙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故,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程序,顯無必要。
四、綜上,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