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71號
原 告 同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錦森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張延光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41,99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0 年6 月28 日 具狀追加聲明:先位聲明為兩造所簽訂板橋市○○○○道系 統第一期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七標契約書(下稱系 爭工程契約書)第5 條一、(四)物價指數調整「1.工程進 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 程物價總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0 部分,於估驗 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條文變更為「1.工程進行期間,如遇 物價波動時,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 ,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 部分加上個別項目指數下 水管道類漲跌幅超過百分之10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 款。」。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1,99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0 年7 月26日具狀變 更聲明如後述。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
1、兩造於97年7 月1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嗣被告依系爭契
約書第五條一、(二)(四)約定,按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 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自97年8 月起至99年12月止,每期估 驗款依前揭物價指數調整,總計扣減23,242,640元。2、依據行政院98年3 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800127660 號函檢 送「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 處理原則」(下稱物調處理原則)第1 條第1 款之規定,因 系爭契約書第五條一、(四),係規定就營造工程物價總指 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0 部分為物價調整,自有物調處理原則 之適用,故就系爭工程物價調整之計算原則,應將系爭契約 書第五條一、(四)之條文規定變更,而適用物調處理原則 第1 條第1 款之條文規定。從而,因系爭契約之直接工程費 總金額為199,920,623 元(未稅),契約中其他金屬製品類 價格合計30,736,104元(未稅),占契約總金額百分之15.3 7 ,已超過契約總金額百分之10以上,則依物調處理原則規 定之物價指數調整原則計算,自97年8 月起至99年12月止計 算指數調整應扣減之金額為1,992,161 元(含稅),惟被告 係按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自97年8 月起至99年12月止,累計 扣減23,296,235元(含稅)物價調整款,故被告應再給付原 告21,304,074元(含稅)。
3、而監造單位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就特定 個別項目之工項審查表,並未將該表中所列項目占合約金額 若干列出,被告如何據以認定特定個別項目占契約總金額未 達百分之十以上。且中鼎公司並非否定原告之主張,僅是請 原告說明是否適宜列入其他金屬製品之個別項目。又系爭契 約書中人孔及陰井等構件,對於製作尺寸大小、規範、材料 使用均有詳細規定,原告需按規範製作,並非採用預鑄水泥 製品,且所使用金屬製品大小、重量,於合約圖說均有明定 ,並非第6 項之「鋼筋混凝土製品」,故不能將預鑄混凝土 管上原告所使用之金屬製品一併歸類為第6 項之「鋼筋混凝 土製品」。
㈡、備位部分:
1、依審計部於98年6 月8 日以台審部五字第0980002287號函知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糾正各級政府辦理在建巨額工程營 建物價調整,引用物價指數或計數物調公式數值錯誤等缺失 。因系爭工程全部工程項目均為下水道工程,而下水道工程 類為土木工程之特定個別項目,依前開函文意旨,被告應以 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下水道工程類」物 價指數作為物調基準,惟被告卻引用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作 為物調基準,顯然未依工程主要項目價格波動情形,選擇合 宜之物調基準,以適切反映物價波動。
2、再依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 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而被告按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 自97年8 月起至99年12月止,累計扣減金額23,296,235元, 惟依下水道工程類物價指數,僅須扣減金額7,000,645 元, 兩者差距金額為16,295,590元,故被告應以下水道工程類物 價指數調整工程價款,並給付16,295,590元予原告,方符合 公平合理原則。
3、又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並無法預期金屬製品價格跌幅 程度,且系爭工程之金屬製品項目,於系爭工程使用比例未 達10% 。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超扣之16,295,590元物價調整款。4、此外,行政院所發布之物調處理原則已明文表示,因營造工 程物價指數大幅下跌,依契約規定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有過 度扣減契約價金之情形,而應依物調處理原則之規定變更物 價調整金額,亦足以證明系爭工程確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等語。
㈢、聲明:
1、先位聲明:
①、系爭契約書第5 條一、(四)物價指數調整「1.工程進行期 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 價總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0 部分,於估驗完成 後調整工程款。」條文變更為「1.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 波動時,則依行政院主計處發佈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 數表內個別項目指數,就特定個別項目(例如水泥、瀝青混 凝土等)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百分之10以上,且其施工 當月指數較前開標或議價當月指數(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 變更當月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10,計算物價調整金額; 非屬該個別項目之其他工程項目,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 含該個別項目指數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 部分, 計算物價調整金額。」。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4,074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95,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部分:
1、原告於起訴前即曾請求被告依物調處理原則變更契約,然因
原告遲未能提出合理之個別計算依據,被告僅得依系爭契約 書規定辦理。
2、原告所稱「下水管道類」,並非屬物調處理原則中所稱之特 定個別項目,亦非屬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個別項目之任一項, 故原告主張以「下水管道類」為個別項目變更契約條款,即 無理由。
3、原告未能提出合理之特定個別項目說明,以作為適用物調處 理原則之依據,且經監造單位中鼎公司審查原告所主張之項 目,其所提出「其他金屬製品」之個別項目,有將部分非屬 「其他金屬製品」之個別項目計入,舉例而言,「臨時擋土 樁設施,鋼板樁,L=4.5m」之工項,其係按月給付,似屬租 賃費用,另「工廠預鑄混凝土構件,陰井短管20cm」之工項 ,應屬特定個別項目第6 項之「其他預鑄水泥製品」,原告 將其列入計算並不合理。
㈡、備位部分:
1、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一、(四)約定,係按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工程款。兩造既然就物價指 數調整依據,於系爭契約書訂立時合意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 數作為估驗扣款之基準,且該約定並無違反法律強制之規定 。從而,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上開契 約書之約定所拘束。
2、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一、(四)已明白揭示系爭工程物價調 整之基準,顯見原告於締約當時不僅能預見情事可能變更, 且兩造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亦已有所約定,與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構成要件,似 有未合,故原告不得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3、系爭工程係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為之,且原告經驗豐富, 兩造於締約當時自應得預見系爭工程使用金屬製品項目比例 多寡,並評估承攬後所可能面臨之風險,而今原告捨系爭契 約書條款規定,反以下水道工程類物價指數作為系爭工程估 驗款扣減依據,實有違誠信原則。
4、原告以審計部函示主張應以下水道工程類物價指數作為系爭 工程估驗款扣減依據,惟該函示意旨僅係建請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督促各機關,依工程特性及物價指數內涵,慎選物 價調整方式而已,並未提及就已締約之工程案件應為如何處 置,原告以此為據,實無理由。
5、原告雖主張物調指數與工程主要項目價格波動情形差異頗鉅 ,主要原因為鋼筋、金屬製品價格跌幅過大,但其他物料、 工資等並無太大變動,因原告未能預見而造成不公平之巨大 損失。然鋼筋、金屬製品價格跌幅過大是否為總指數下跌之
主因,且原告未能預見情事變更,均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7年7 月18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書,業據原告提出 合約書影本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依物調處理原則,請求被告應給付21,3 04,074元,是否有理?
1、按物調處理原則第1 條說明:「一、機關辦理已訂約之工程 採購,契約載明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零門 檻計算物價調整金額,其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大幅下跌,依 契約規定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有過度扣減契約價金之情形者 ,訂約廠商得依下列規定,要求依本處理原則修改契約物價 指數調整方式及其漲跌幅調整門檻,機關可依工程物價下跌 情形及個案特性,同意依廠商選擇之方式辦理,惟應先辦理 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機關無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則物調處理原則已明文規定應先辦理契約 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惟查,系爭契約未辦 理契約變更,以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且原告於起訴前即 曾請求被告依物調處理原則變更契約,然因原告遲未能提出 合理之個別計算依據,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中鼎公司亦曾發 函通知原告補正,而非拒絕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62 、 163頁),故尚難將系爭契約書第五條一、(四)之條文規 定變更,而適用物調處理原則第1 條第1 款之條文規定。2、次按物調處理原則第1 條第1 款:「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 日至該工程竣工為止,依契約規定履約期限施作之工程,以 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個別 項目指數,就特定個別項目 (例如水泥、瀝青混凝土等)之 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且其施工當月指數較 其開標或議價當月指數(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 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十者,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百 分之十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非屬該個別項目之其他工 程項目,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該個別項目指數之總指 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未 有可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十部分計算物價調整 金額,或雖有但未達漲跌幅百分之十門檻者,依『營造工程 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計算物價調整 金額。」。從而,本件縱認有物調處理原則之適用,應依上 開物調處理原則規定就特定個別項目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
額百分之十以上,且其施工當月指數較其開標或議價當月指 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十者,始得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 百分之十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額。
3、經查,原告主張屬特定個別項目之「其他金屬製品類」,包 含鋼板、鋼板樁、預鑄混凝土人孔短管、預鑄混凝土人孔頂 座、預鑄混凝土人孔底座、預鑄混凝土陰井底座、預鑄混凝 土陰井短管、鋼管和管件(標稱800mm) 、鋼管和管件(標 稱1000mm)、工作梯(工作井不銹鋼鋼管爬梯)、坑周欄杆 、交通維持活動型拒馬、施工圍籬(堆置場)、施工圍籬( 活動式鋼管)、工程告示牌、施工警告標示、排水管涵(D= 500mm) 、排水管涵(D=700mm) 、鋼管(產品,金屬製品 )、管和管件(標稱300mm) 、管和管件(標稱400mm) ( 見本院卷第134 至136 頁)。而被告對於上述各項目是否係 屬「其他金屬製品類」之特定個別項目均有爭執。茲就原告 所主張之各項目是否屬特定個別項目之「其他金屬製品類」 ,析述如下:
①、鋼板應屬特定個別項目第17項之「鋼板」,而非屬「其他金 屬製品類」,應無疑義。
②、鋼板樁係用為臨時擋土樁設施,即為擋土支撐,計價方式為 每月之租金,應屬特定個別項目第106 項之「鋼支撐材租金 」。
③、原告雖主張按兩造契約書中人孔及陰井等構件,原告需按規 範製作,並非採用預鑄水泥製品,所使用金屬製品大小、重 量於合約圖說均有明定,亦非第6 項之「鋼筋混凝土製品」 云云。惟預鑄與場鑄為相對應之名詞,場鑄係於工地現場直 接製作完成,而預鑄多係先於工廠製作完成後再運送至工地 現場安裝,故不論場鑄或預鑄均需按規範製作,且系爭工程 係採工廠預鑄混凝土構件之人孔與陰井,該預鑄人孔與陰井 自係為預鑄水泥製品,又原告所稱第6 項之「鋼筋混凝土製 品」,應係指「其他預鑄水泥製品」,該特定個別項目亦已 於備註欄特別註明包含「預鑄陰井、預鑄溝蓋板、預鑄緣石 、預鑄人孔」(見本院卷第170 頁),顯係將預鑄陰井與預 鑄人孔納入該特定個別項目中,故預鑄混凝土人孔短管、預 鑄混凝土人孔頂座、預鑄混凝土人孔底座、預鑄混凝土陰井 底座、預鑄混凝土陰井短管,應屬特定個別項目第6 項之「 其他預鑄水泥製品」。
④、工作梯(工作井不銹鋼鋼管爬梯)既稱為不銹鋼鋼管爬梯, 應屬特定個別項目第18項之「不銹鋼製品」。⑤、排水管涵(D=500mm) 、排水管涵(D=700mm) 之工項代碼 (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編訂之公共工程細目編碼)分
別為Z0000000000 、M026104A401 ,其數字第6 碼種類之編 號均為「4 」,即種類為下水道用鋼筋混凝土管(推進施工 法用),故應屬特定個別項目第5項之「鋼筋混凝土管」。⑥、管和管件(標稱300mm) 、管和管件(標稱400mm) 之工項 代碼分別為M0000000F11 、M0000000H11 ,其數字第6 碼大 類別之編號均為「3 」,即為鍍鋅鋼管 (GIP),故應屬特定 個別項目第19項之「鍍鋅鋼管」。
4、綜上,原告所主張「其他金屬製品類」之總值30,736,104元 ,經扣除上述非屬「其他金屬製品類」之①鋼板165,944.9 0元、②鋼板樁228,143.56元、③預鑄混凝土人孔與陰井803 ,303.21元(計算式:129,964.07+275,350.40+308,313. 02+31,440.25+732,028.31+76,118.50+2,920,733.04+ 74,463.75+9,895.41+38,059.25+55,334.84+858,318.8 3+84,127.49+382,247.25+1,945,522.67+92 ,335.05+ 5,957.10+3,706.64+4,765.68+992.85+628.81=8,030, 303.21元)、④工作梯(工作井不銹鋼鋼管爬梯)49,811. 40元、⑤排水管涵(D=500mm)582,702.68元、排水管涵( D= 700mm)721,892.97元、⑥管和管件(標稱300mm)2, 891,095.60元、管和管件(標稱400mm)668,336.06元。 總值僅為17,397,874.02元(30,736,104.4 0元-165,944. 90元-228,143.56元-803,303.21元-49,811.40元- 582,702.68元-721,892.97元-2,891,095.60元-668,336. 06元),已未達直接工程總金額199,920,623元之10%即為 19,992,062元(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即未符合上開物 調處理原則就特定個別項目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金額百分之 十以上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其他金屬製品類價格合計 30,736,104元(未稅),占契約總金額百分之15.37,超過 契約總金額百分之10以上,應依物調處理原則規定之物價指 數調整原則計算云云。尚屬無據。至於其他項目,雖兩造仍 有爭執是否係屬特定個別項目之「其他金屬製品類」,亦無 庸再審酌。
5、縱上所述,原告依據物調處理原則,請求①系爭契約書第5 條一、(四)物價指數調整「1.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 動時,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總 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0 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 」條文變更為「1.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則依行 政院主計處發佈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個別項目 指數,就特定個別項目(例如水泥、瀝青混凝土等)之契約 金額占契約總金額百分之10以上,且其施工當月指數較前開 標或議價當月指數(契約單價有變更者,依變更當月指數)
漲跌幅超過百分之10,計算物價調整金額;非屬該個別項目 之其他工程項目,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該個別項目指 數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金 額。」;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4,074元,及自變更聲明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被告應給付16,295,590元,是否有理?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 月5 日施行)。且此項規定,依民 法債編施行法第1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 ,亦適用之。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 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 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 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 ,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 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 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 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794號判決要旨參照)。2、經查,系爭契約書第五條一、(四)物價指數調整約定:「 1.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查分之0 部分 ,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見本院卷第8 頁)。 則兩造於締約時既已預見締約後物價波動之可能,為預先安 排此種危險之負擔,遂約定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 物價總指數調整工程款。
3、次查,原告乃資本額為1 億元之公司(見本院卷第65頁), 承攬施作總價為2 億3800萬元屬政府採購法所稱巨額採購之 系爭工程(見本院卷第6 頁),顯見原告為具有相當規模而 承包公共工程之專業廠商,對於上開條款約定之意義及對於 未來物價之變動,應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 能力,其同意此條款並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該條款之限制 。況且,原告亦非經濟上弱者,於投標前應即知悉上開契約 條款,以及系爭工程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工程款,而 非依下水道工程類物價指數,故原告如認該約定條款對己不 利,應非無不為投標之餘地。
4、從而,審計部雖以98年6 月8 日台審部五字第0980002287號 函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應依工程主要項目價格波動情
形,選擇合宜之物調基準,以適切反映物價波動。惟依前開 說明,尚難因審計部之函文,而遽認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 應改以下水道工程類物價指數為基準。
5、再者,依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 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 之差別待遇。」,惟就系爭工程之採購案,以營造工程物價 總指數調整工程款係適用於所有投標廠商,並未因原告得標 而有差別待遇之情形。且倘若本件得依原告主張改以下水道 工程類物價指數為基準,使原告並可據此向被告請求超扣之 物價調整款,反而使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基準,而評估 投標風險之其他參與投標廠商,產生不公平之現象,並違背 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政府採購制度,故難認被告辦理採 購有違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
6、此外,雖行政院發布物調處理原則,係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 大幅下跌,依契約規定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有過度扣減契約 價金之情形。惟系爭工程並無物調處理原則之適用,已如前 述,故難認系爭工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7、綜上,系爭工程因金屬製品項目價格下跌時,以營造工程物 價總指數為基準,與以下水道工程類物價指數為基準,在計 算物價調整款時,兩者將有不同之扣減金額,乃原告於簽約 時所得預見,且原告同意此條款並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該 條款之限制,又原告如認該約定條款對己不利,應非無不為 投標之餘地,故本件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8、縱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16,295,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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