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王廖富金即王建財之.
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165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指摘原審認定之事實或 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 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乃指陳:上訴人並未收到法院開庭通知,且上 訴人並非王建財之繼承人,又上訴人已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聲請限定繼承等語。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 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 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 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指摘法院未通 知開庭,但依卷內資料確有合法送達上訴人之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至於上訴人辯稱其非王建財之繼承人,但又自承已向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顯有不一,甚者,原判決 亦係依上訴人為限定繼承而為判決,並無違誤。從而本件上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 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志勇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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