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本案被告 唐葉平安
上列上訴人即本案被告與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葉志青、葉斌衛、
葉永青間100 年度家訴字第151 號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因本件係因財產權而上訴
,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否判決上訴人所享
之利益,亦即上訴人得繼承遺產之金額為準;因被繼承人為葉勵
青,其遺產為新臺幣5,679,132 元,葉勵青之繼承人若合計兩造
四人,每人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按人數平均分配,亦即上訴人得
分配遺產之四分之一,即為新臺幣1,419,783 元(5,679,132 元
/4人=1,419,7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
1 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8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美玉